实际股东可与他人协议约定处置自身股权的条件,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在案证据可证明约定条件已成就、当事人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形下依约丧失自身股东身份
裁判要旨:
实际股东可与他人协议约定处置自身股权的条件,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在案证据可证明约定条件已成就、当事人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形下依约丧失自身股东身份。
案件简介:
1.2005年10月,凤某公司(原告)、泰某公司(被告一)在某土地上组建龙某公司(被告二)。其中,该涉案土地系被告一通过当地政府出让的方式取得,后被告二变更为涉案土地受让方,涉案土地出让金由被告一垫付。
2.2007年2月13日,被告二注册资本增至4.01亿元。期间,被告一将其所持被告二9100万元的股权(占比22.69%)信托给某投公司。
3.2010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以及某投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被告二向被告一返还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1.83亿元并支付财务费用9700万元,如果政府收回涉案土地,则财务费用9700万元冲抵被告一出资9100万元,被告一即丧失被告二的所有权益,被告二所有损益皆由原告独家承担和享有。
4.2017年5月-2019年3月,当地国土资源局收回涉案土地,向被告二支付补偿款23.22亿元,期间涉案土地由第三方竞价拍得。
5.原告凤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一泰某公司持有的被告二龙某公司22.69%的股权归其所有,被告一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6.2019年12月20日,南京中院一审认为涉案1026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涉案地块被政府收回,约定条件即成就,原告主张成立,判决确认被告一的涉案股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在限期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7.被告一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涉案1026协议仅约定了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股权转让,其中约定9700万元财务费用冲抵被告一向被告二的出资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9700万元财务费用是被告二向被告一的借款,不是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涉案土地未被政府收回,而是政府通过公开拍卖将土地转让给第三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
8.2021年3月29日,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涉案1026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诚信履约,协议中的关于政府收回土地的条款根据公平原则应理解为“有偿”,约定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一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被告一泰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协议签订时被告一非被告二股东,涉案款项属于股东提供借款,涉案土地重新挂牌出让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约定条件并未成就,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原告操控被告二与政府签订收回土地的协议,系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促条件成就,应认定为条件未成就,被告一回购股权不符合法定情形,一审未依申请调取证据,要求依法再审。
10.2021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泰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丧失股东身份的条件未成就,如何认定股东身份应否变动?
法院裁判观点:
一、1026协议约定涉案土地被政府收回时,泰某公司在龙某公司的所有权益即告丧失,当地国土资源局的系列文件显示涉案土地被收回的事实,条件确已成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1026协议系泰某公司、凤某公司、龙某公司及某信托公司共同签订,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鉴于泰某公司已收回在此项目上的投资2.8亿元,如果龙某公司的地块被政府收回,则龙某公司向泰某公司支付的财务费9700万元直接冲抵其对龙某公司的出资9100万元,泰某公司在龙某公司的所有权益即告丧失,龙某公司所有损益皆有凤某公司独家承担和享有。
由于1026协议约定“地块被政府收回”时,泰某公司在龙某公司的“所有权益即告丧失”,二审判决认定1026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泰某公司持有的龙某公司诉争股权应当归属于凤某公司享有,并无不当。
二、泰某公司在股权信托之后作为当事人签订1026协议、在签订后无偿接收信托公司退还的股权,可证明其在1026协议签订时系诉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并具有处分之意。
最高法院认为,在签订1026协议时,泰某公司虽已将诉争股权信托给某信托公司,但其作为当事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沈介祥的印章,且从协议中龙某公司股权结构变化前后对照表可以看出,泰某公司的股权系由某信托公司持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该股权实际系泰某公司所有,在协议签订后,某信托公司亦将其持有的诉争股权退还泰某公司,泰某公司并未支付对价,故泰某公司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并非龙某公司股东,亦无处分诉争股权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
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泰某公司与龙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因1026协议中约定内容均载明系“代垫款项”“投资”“财务费用”等,各方并无关于股东借款的约定,泰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约定的款项系股东借款,故其主张案涉9700万元系龙某公司偿还泰某公司的股东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五、1026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泰某公司依约丧失诉争股权。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地块被政府收回,1026协议约定条件已成就,泰某公司依约丧失其在龙某公司的所有权益,其持有龙某公司的诉争股权由凤某公司享有,系1026协议约定的合同效果,泰某公司认为1026协议条件未成就,其并未通过股权转让或其他方式丧失龙某公司的诉争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某公司认为凤某公司操控龙某公司恶意促成政府有偿收回案涉地块,在存在多种选择的情况下,龙某公司选择有偿收回,该部分事实应当依法查清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予以调取。
七、1026协议系各方就龙某公司投资及权益处置事宜而签订,非股权回购,合法有效,约定条件已成就且不存在凤某公司恶意促成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股东借款,二审判决依据约定认定泰某公司丧失龙某公司所有权益,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土地系因盘活处置闲置土地及整体规划变更而被政府收回,该事实已经使得1026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泰某公司主张凤某公司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股东借款性质,其依法应当享有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亦无证据否定案涉协议约定其丧失在龙某公司所有权益的内容,故二审判决认定1026协议约定条件已成就,泰某公司在龙某公司所有权益丧失,诉争股权应当由凤某公司享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泰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466号]
实战指南:
一、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关键、必要信息进行申请。
本案中,泰某公司认为涉案土地并非强制征收的土地,而是凤某公司操纵龙某公司恶意促成政府有偿收回涉案地块,于是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龙某公司与政府签署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凤某公司、龙某公司恶意促成1026条件的成就。最高法院指出,在案证据已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因盘活闲置土地及政府整体规划被政府收回,该事实条件已使得1026条件成就,至于政府与龙某公司如何协商、涉案土地被收回之后的具体补偿过程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时,首先注意向法院详细阐释该证据与诉争事项的关联性,尽量围绕核心争议焦点详尽说明调取该证据的重要性、必要性,甚至可以结合自身所掌握到的信息向法院说明该证据调取成功之后会对案件审理产生何种影响。
此外,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申请调取证据时,注意先行审查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自身举证义务项下、举证能力范围内的内容,自身是否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举证义务,并且可以视情况在申请中作适当的说明,尽力提高申请成功的可能性。
二、当事人可以考虑通过协议脱离公司股东身份。
本案中,最高法院确认了泰某公司在签订涉案1026协议的实际股东身份、以及1026协议的效力,包括该协议中关于涉案地块被政府收回时泰某公司在龙某公司的所有权益即丧失的约定的效力。在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泰某公司即按约丧失包括股东身份在内的所有权益。
在此,我们建议,如果当事人企图在将来退出公司股东行列,除了采取公司收购股权、
三、诉讼中,认为原审判决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结合实际情况准确定位法律条文。
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法》(2018修正)中针对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股权事宜,规定于第七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股东股权规定于第一百四十二条。其中,《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该条规定来看,法律并未采用“不得”“禁止”这类的禁止性规定的表述,来禁止有限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
本案中,诉争股权是涉案公司龙某公司22.69%的股权,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涉及到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情形,对应的法律条文也应该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七十四条。而泰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在其再审具体事由中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此,我们建议,涉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辩主张的过程中,注意根据公司的具体类型,有针对性地提出自身观点,包括准确定位相应的法律条文,尽量保证自身拿出的武器是可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