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富,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为了准确鉴别藏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加强藏品的保护管理,确保藏品的安全,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博物馆应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藏品必须具有历史的或艺术的或科学的价值。藏品必须区分等级,一般分为一、二、三级。其中,一级藏品必须重点保管。第三条: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科学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出和提供使用(对社会主要是提供藏品资料、研究成果)的责任。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四条:藏品保管是博物馆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业务工作,应由馆长分工负责领导。必须设立专门保管部门或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并保持相对稳定。第五条:保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于接触有毒药品、尘埃的保管工作人员,应比照当地有关工种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第六条:为保证藏品安全、进行科学研究或充分发挥藏品的作用,文化部文物局可以调拨或借用全国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或借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系统所属各博物馆的藏品,其中一级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第二章藏品的接收、鉴定、登帐、编目和建档
(四)藏品计量单位
按照国家计量总局公布的统一法定计量单位办理。(五)藏品时代按其所属的天文时代、地质时代、考古文化期、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文物,有具体纪年的写具体纪年,并加注公元纪年;具体纪年不明的写历史朝代或历史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文物,一律写公元纪年。
(六)藏品现状写明完残情况及重要附件等。
第三章藏品库房管理
第四章藏品的提用、注销和统计
第五章藏品的保养、修复、复制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对在藏品保管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二)库房保管措施落实,忠于职守,全年未发生文物损伤事故的;(三)为保护藏品与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的;(四)在藏品保护科学和修复、复制技术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的;(五)为博物馆征集文物、丰富馆藏作出特殊贡献的;(六)长期从事藏品保管工作,贡献较大的。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一)违反本办法和《文物工作人员守则》的;(二)发现藏品被盗、损坏或不安全因素,隐匿不报的;(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藏品损伤事故的;(四)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中饱私囊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渎职造成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二)监守自盗藏品的或内外勾结、偷盗藏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从重制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全国文物系统所属的各类型博物馆,同时也适用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所和文物保管所。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馆长组织实施,当地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三十二条:各博物馆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原有规章制度中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三条:各博物馆藏品保管部门或保管人员对违反本办法及馆内补充规章制度,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有权不执行。双方认识无法统一时,由馆长决定。如仍存不同意见时,藏品保管部门可向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并执行其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