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机关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旅游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文化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机关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何种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机关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机关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近或相似的案件,应当按照“同案同罚”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和参照执行标准,应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二)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程序正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机关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在两年内继续实施同一或者相类似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文物安全和文化市场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被警告后,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在限期内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抗拒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机关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一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机关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予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审核制度。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机关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说明建议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附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材料,提出处罚建议,报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机关核审机构。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处罚案件报告制度。对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事先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报告,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必须建立案卷,行政处罚案卷的应列材料及其置入、撤出、保管、使用程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江西省文化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细化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违规经营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或屡次被查处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或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后果,屡次违规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达到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后果,或屡次违规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二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二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有两种以上(含两种)情形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有两种以上(含两种)情形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者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细化标准处罚:
1、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经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再次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第二次及第二次以上被查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1、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运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者增删节目内容的,运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或者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有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1、艺术考级机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情况严重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1、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有两项以上上列行为的,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1、上列行为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造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上列行为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破坏的,处十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上列行为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破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至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上列行为对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破坏的,处三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1、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1)转让或者抵押县(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转让或者抵押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转让或者抵押省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4)转让或者抵押国家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二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5)将县(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将市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7)将省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8)将国家级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二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2、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1)将县(市)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将市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将省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4)将国家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二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1)擅自改变县(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2)擅自改变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擅自改变省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4)擅自改变国家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罚款二万元;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1)县(市)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市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省级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1)县(市)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市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省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将等外级或三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将二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将一级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1)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等外级或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二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等一级国有馆藏文物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三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二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一级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
(1)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一件以上三件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的二倍至三倍罚款。
(2)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三件以上五件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的三倍至四倍罚款。
(3)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五件以上十件以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按违法经营额的四倍至五倍罚款。
2、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
(1)将一件以上三件以下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的二倍至三倍罚款。
(2)将三件以上五件以下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的三倍至四倍罚款。
(3)将五件以上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按违法经营额的四倍至五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1)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2)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罚款。
(3)发现十件以上等外级或三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4)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罚款。
(5)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6)发现十件以上二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罚款。
(7)发现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8)发现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三万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罚款。
(9)发现十件以上一级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等外级或三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6)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二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罚款。
(7)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一件以上五件以下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
(8)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五件以上十件以下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罚款。
(9)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十件以上一级文物的,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擅自承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五万元罚款。
2、擅自承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十万元罚款。
3、擅自承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4、擅自承担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造成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三级文物受损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三件以上十件以下三级文物或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二级文物受损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十件以上三级文物或三件以上五件以下二级文物受损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五件以上二级文物或一件以上三件以下一级文物受损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三件以上一级文物受损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造成一件至三件三级文物严重受损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造成四件至五件三级文物或者一件至三件二级文物严重受损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处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六件以上三级文物或者四件至五件二级文物或者二件以下一级文物严重受损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造成六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三件以上一级文物严重受损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但未造成损失或已造成损失通过采取措施可挽回损失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并处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撤销批准。
十一、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批准迁移、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事先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工作而迁移、拆除的,或者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工程未与异地保护工程同步进行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事先只进行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其中二项资料工作,或者异地保护工程只有大部分同步进行而迁移、拆除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2、事先只进行其中一项资料工作,或者异地保护工程只有小部分同步进行而迁移、拆除的,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3、事先未进行资料工作或者异地保护工程未同步进行而迁移、拆除的,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的;
(二)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阻挠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工作三天以上至十天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十天以上至二十天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十天以上至六十天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六十天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活动,造成考古发掘文化堆积层、遗迹现象、墓葬有轻微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较严重损害的,处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损害的,处五万元以上至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特别严重的,处七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或者涂改、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买卖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数量为10份(只)以下,处五千元罚款。
(2)数量为10份(只)以上至20份(只)以下,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3)数量为20份(只)以上至50份(只)以下,处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4)数量为50份(只)以上至100份(只)以下,处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5)数量为100份(只)以上,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2、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数量为10份(只)以上15份(只)以下,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数量为15份(只)以上20份(只)以下,处一万元至一万二千元罚款。
(3)数量为20份(只)以上50份(只)以下,处一万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4)数量为50份(只)以上100份(只)以下,处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本条所述行为的,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非法录制品已流向社会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非法录制品已流向社会,并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或者考古发掘现场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境外机构和团体给予警告;
1、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文物的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国家级,数量在1处以上3处以下,处五千元罚款;数量在3处以上5处以下,处一万元罚款;数量在5处以上10处以下,处二万元罚款。
(2)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省级,数量在3处以上5处以下,处五千元罚款;数量在5处以上10处以下,处一万元罚款;数量在10处以上,处二万元罚款。
(3)拍摄文物的保护级别为市、县级,数量在5处以上10处以下,处五千元罚款;数量在10处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2、境外机构和团体擅自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给予警告,收缴非法录制品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拍摄片长为5分钟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2)拍摄片长为5分钟以上10分钟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3)拍摄片长为10分钟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罚款。
十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1、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收入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收入的2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收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文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违法收入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有非法经营额的:
1.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
2.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1.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
下罚款;
2.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至2000张(册)
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侵权复制品数量2000张(册)以上至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至3万张(册)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侵权复制品数量3万张(册)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第58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二)项所列侵权行为,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处每件100元罚款;或者按照货值处以以下罚款:
???(1)货值2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罚款;
???(2)货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有第(三)、(四)、(五)项所列侵权行为,货值2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1万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5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或者货值2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细化标准: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细化标准: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五、《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标准: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细化标准: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七、《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细化标准: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细化标准: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九、《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细化标准: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违法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
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十、《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1.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2.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594号修订)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对初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责令改正,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不改正或者多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除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有(一)至(四)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五、《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细化标准: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二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细化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一)和(二)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九、《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二十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第595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细化标准: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四、《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五、《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有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十七、《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细化标准: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罚:????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二十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十九、《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三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三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十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细化标准: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违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有以上11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且其它项首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罚款;
2.有以上11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和其它项再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以上11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和其它项多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罚款: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出版机构,没有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予以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1.互联网出版机构未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作品,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仍不执行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十六、《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1.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有《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有第(七)项至第(十二)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细化标准:有《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有《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有《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3.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或者多次违规或者构成刑事犯罪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四十二、《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有《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2.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或者多次违规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四十三、《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细化标准:有《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八条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细化标准:有《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
1.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不足1万元的,并处码洋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码洋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0万元以上的,处码洋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5万元以上的,并处码洋3倍的罚款;并可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有违法所得的:
3.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0万元以上的,并处码洋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5万元以上的,并处码洋3倍的罚款;并可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有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四十六、《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一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细化标准:有《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情况进行罚款:
1.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图书出版单位违反《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细化标准:
?1.有《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上述违规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四十八、《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三十九条?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细化标准:有《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细化标准: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细化标准: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五十一、《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细化标准: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罚:
1.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给予警告,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处1000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同时给予警告,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同时给予警告,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并处1千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1万元罚款;
4.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或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给予警告,并处5百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5千元罚款。
五十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细化标准: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或者多次违规的,由原发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五十四、《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或者多次违规的,责令停业整顿;态度恶劣的由原发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吊销许可证。
附件3??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擅自设立本条所述台、站、网活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活动的设备,并按影响区域级别罚款。县级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设区市级的处1.5倍罚款;省级的处2倍罚款。
????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界定,按照制作、播出、向境外提供三种情形定罚。其中,仅制作的,罚款1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以下标准:
第(一)项,按照节目套数定罚,一套节目罚款1万元;
????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第(六)项,按照影响区域定罚,县级罚款5000元,设区市级罚款1万元,跨设区市的2万元。
第(七)项,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应规定定罚。??
第(八)项,按照其组织的范围定罚,跨县级的处1万元罚款,跨市的处2万元罚款。
????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罚款处罚,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应规定执行。
按照对节目传输造成的影响定罚。情节轻微的,对个人罚款1000元,对单位罚款2万元;情节严重或造成传输中断的,对个人罚款1万元,对单位罚款10万元。
情节一般的,对个人罚款1000元-5000元,对单位2万-5万元;情节较严重的,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对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
2.并处罚款的,按照对节目传输造成的影响定罚。情节轻微的,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万元以下;情节严重或造成传输中断的,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2万元以下。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2.并处罚款的,按照对节目传输造成的影响定罚。情节轻微的,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下;情节严重或造成传输中断的,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万元以下。
十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有上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违法所得6-7倍罚款;情节较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违法所得8-10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违法所得11-12倍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13-15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违法所得6-7倍;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8-10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情节较轻的,并处1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原广电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500至5000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至3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至3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罚;
第(一)项中,违反第九、十三条的单位,为接收境内节目安装设施的,发现一起,罚款1000元;为接收境外节目安装设施的,发现一起,罚款1万元;接收国家禁止落地境外节目的,每套罚款1万元;涂改、转让有关许可证的罚款1000元。
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单位,每违规接收一套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罚款1000元;违规接收国家禁止落地的境外电视节目每套1万元;将违规接收的境外节目向本单位外传送的,罚款5万元;电视台等机构违规转播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罚款5万元;涂改、转让有关许可证的罚款1万元。
第(二)项中,违反第九、第十一、十三条的个人,为接收境内节目安装设施的,发现一起,罚款500元;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设施的,发现一起,罚款1000元;接收国家禁止落地境外节目的每套罚款1000元;涂改、转让许可证的罚款500元。????
第(三)项中,对接收境内节目安装设施的,罚款1000元;对接收境外节目安装设施的,罚款1万元+每套境外节目1000元;对接收国家禁止落地的境外节目安装设施的,罚款2万元+每套境外节目5000元。
十七、《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情节轻微的,予以取缔;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照违规开办的套数定罚,每套罚款1万元;如有违法国家禁止的节目内容的,罚款1万元;情节较严重的,罚款3万元。
十八、《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第(一)项按业务范围定罚,宾馆饭店设立的,发现1家,罚款3000元;业务在1家以上的,每增1家增罚2000元;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罚款3万元。
第(二)项,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罚款3000元;行政管理部门提前告知而不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的,罚款1万元;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次告知而仍不告知的,罚款3万元。
第(五)项,按照超出规定时限之日起计罚,每个工作日罚款100元。
????十九、《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3.涉及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的并处罚款,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十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照传送业务套数和范围定罚:1套×县级范围1万元(跨县传送每套罚款2万元、跨区传送每套罚款3万元)。
二十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对第(一)(二)(三)项,按照套数定罚,每套罚款1万元。对第(四)项,按照情节定罚,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罚款2000元;行政管理部门提前告知而不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的,罚款1万元;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次告知而仍不告知的,罚款2万元。对第(五)项,按照情节定罚:不完整的每一套罚款1000元;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罚款2万元。
二十四、《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二十五、《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2.可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对第(一)项,按照发生质量事故和后果定罚:产品质量下降规定标准10%以上罚款1万元;下降30%以上罚款2万元;下降50%以上罚款3万元;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3万元。对第(二)项,罚款1万元;情节较严重的,罚款3万元。
二十六、《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罚款1万元;情节较严重的,罚款3万元。
二十七、《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国家广电总局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三十九条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影响区域定罚。县级处1倍罚款;设区市级的处1.5倍罚款;省级的处2倍罚款。
二十八、《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国家广电总局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总罚款数限定内,仅制作的,罚款1万元;播放的,播放半个小时以下的,罚款2万元,半个小时以上的罚款5万元;向境外提供的罚款5万元。
2.可并处罚款的,情节较轻的,罚款1万元;情节较严重的,罚款3万元。
三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0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一)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
1.情节轻微的:
对个人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25套(次)以下,且为首次违反本办法的,给予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可并处500元(不含)以下罚款的处罚;
对单位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50套(次)以下,且为首次违反本办法的,给予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2.情节较为严重的:
对个人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25套(次)以上100套(次)以下,或为再次违反本办法的,给予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并处5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对单位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50套(次)以上1000套(次)以下,或为再次违反本办法的,给予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并处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的处罚。
3.情节严重的:
对个人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100套(次)以上,或为第三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的,给予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并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对单位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1000套(次)以上,或为第三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的,给予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并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存在其他利益关联,首次违反本办法的,责令改正,可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存在其他利益关联,且拒不改正,再次违反本办法的,给予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八)、(十)、(十一)项和第九条规定,且为一年之内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年之内再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八)、(十)、(十一)项和第九条规定的;首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七)、(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不含)以下的罚款。
第三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六)、(八)、(十)、(十一)项和第九条规定的;第二次以上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七)、(九)项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相应条款的细化标准量罚。
一年之内首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年之内再次违法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之内第三次以上违法的,给予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三十四、《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五、《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且为首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逾期未改正,导致播出质量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的处罚。
导致播出质量仍达不到要求,且为第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给予5000元(含)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1.情节较为严重的:
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2.情节严重的:
再次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或者经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给予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造成一般事故,且为首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造成重大事故,或为再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造成特大事故,或为第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给予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达1套,且为首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达2套,或者再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每套2000元,处4000元罚款的处罚。
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达3套以上,或者第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按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每套2000元,给予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且为首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逾期未改正,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三次以上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再次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给予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且为首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三次以上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给予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首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3.违法情节严重的:
经通报批评拒不改正,且为第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给予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首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逾期未改正,且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部分?江西省旅游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细化标准:
???2.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3.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令改正,费用全额返还,处罚予以撤销;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导游人员跨年未经年审或未通过年审,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使用伪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5000元罚款。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使用伪造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并造成旅游者或旅游企业合法权益损害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并处损失金额10%的罚款,最低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二)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化标准:???1.旅行社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按《旅行社条例》及其细则处罚。其他旅游经营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名旅游者5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2.旅行社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按《旅行社条例》及其细则处罚。其他旅游经营者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名旅游者2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游景区景点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质量等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旅游景区景点未取得质量等级资格,而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及图形要件、名称或简称,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2.旅游景区景点已取得质量等级资格,而使用不真实质量等级标志及图形要件、名称或简称,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3.旅游景区景点借用质量等级资格标志(识)牌,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借入单位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处理,借出单位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细化标准:
???1.旅游景区景点未设置单一门票,仅设套票或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2.旅游景区景点设有单一门票和套票或联票,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或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3.套票或联票价格高于其涵盖的单一门票总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饭店未取得星级而使用星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有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1.饭店未取得星级饭店、绿色饭店、农家旅馆等质量等级资格,而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及图形要件、名称或简称,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2.饭店已取得星级饭店、绿色饭店、农家旅馆等质量等级资格,而使用不真实质量等级标志及图形要件、名称或简称,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3.饭店借用质量等级资格标志(识)牌,从事宣传、营销等经营活动的,借入单位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处理,借出单位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罚款。
????????第二部分?《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四)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3.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4.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罚款:
??(一)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细化标准:???1.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1个月;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2个月;违法所得在5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2.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含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至20万(含2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20万至30万(含3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至40万(含4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4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警告或吊销许可证: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
???初次违规,由旅游监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和再次违规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警告或吊销许可证: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再次违规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对其警告或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1.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备案的,责令其改正;未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再次违规的,处一万元罚款;
???2.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备案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再次违规的,处以1万元罚款;
???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初次违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多次违规的,处1万元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许可证:
???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含2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2万至4万(含4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4万至6万(含6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6万至8万(含8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8万至10万(含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不含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吊销许可证: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的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服务费用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服务费用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服务费用在5万(不含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停业整顿: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六)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
??(七)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
???1.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涉及旅游者人数在5人(含5人)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涉及旅游者人数在5人至10人(含10人)的,处5万元的罚款;涉及旅游者人数在10人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每涉及1项目,处2万元的罚款;涉及5项(含5项)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3.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初次违规的,处2万元的罚款;再次违规的,处5万元的罚款;多次违规的,处10万元的罚款;
???4.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初次违规的,停业整顿1个月;再次违规的,停业整顿2个月;多次违规的,停业整顿3个月;
???5.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初次违规的,处2万元罚款;再次违规的,处5万元罚款;多次违规的,处10万元罚款;
???6.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出现违规,处2万元罚款。
???7.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违反其中2项(不含2项)至5项(含5项)的,停业整顿1个月;违反其中6项至10项(含5项)的,停业整顿2个月;违反其中6项至10项(含5项)的,停业整顿3个月。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停业整顿: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出现违规的,处3万元罚款;出现违规,产生不良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1个月;经处罚,再次违规的,处5万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2个月;经处罚,再次违规,产生不良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并处停业整顿3个月。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
???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处2万元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处10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四)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
???1.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初次违规的,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性质严重,产生不良影响的,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3万元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对旅行社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并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2.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初次违规的,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性质严重,产生不良影响,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3万元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对旅行社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并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3.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初次违规,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性质严重,产生不良影响的,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3万元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对旅行社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并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4.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初次违规的,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性质严重,产生不良影响的,对旅行社处5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3万元的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对旅行社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并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
???初次违规的,处2万元罚款;再次违规的,处5万元罚款;实施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处1万元罚款;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在1万(含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1.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产生轻微影响的,停业整顿1个月;产生一定影响的,停业整顿2个月;产生较大影响的,停业整顿3个月;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产生轻微影响的,停业整顿1个月;产生一定影响的,停业整顿2个月;产生较大影响的,停业整顿3个月;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产生轻微影响的,停业整顿1个月;产生一定影响的,停业整顿2个月;产生较大影响的,停业整顿3个月;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
???1.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对旅行社处2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4000元的罚款;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0万)元,对旅行社处5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0万)元,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多名旅游者死亡,或经济损失在100万(不含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对旅行社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2.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24小时(含24小时)内未报告的,对旅行社处2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4000元的罚款;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24小时至48小时(含48小时)内未报告,对旅行社处5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48小时至72小时(含48小时)内未报告,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对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负有一定责任,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对旅行社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3.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24小时(含24小时)内未报告,对旅行社处2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4000元的罚款;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24小时至48小时(含48小时)内未报告,对旅行社处5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1万元的罚款;确定有旅游者非法滞留,48小时至72小时(含48小时)内未报告,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旅行社、导游人员、领队对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负有一定责任,对旅行社处10万元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处2万元的罚款;对旅行社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处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警告或罚款: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处1万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多次违规的,处1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细化标准: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含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至5万(含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不含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罚款:
???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
???初次违规的,处2000元罚款;再次违规的,处3000元罚款;实施三次以上违规行为的,处5000元罚款;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旅行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旅游监管部门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
????第三部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导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首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多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导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导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首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且使用伪造导游证、工作证等方法欺骗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再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且使用伪造导游证、工作证等方法欺骗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且使用伪造导游证、工作证等方法欺骗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1.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导游人员多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导游人员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且采用伪造合同等方式欺骗旅游者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导游人员多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且采用伪造合同等方式欺骗旅游者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导游人员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且采用伪造合同等方式欺骗旅游者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发生严重纠纷、旅游安全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处3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1.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导游人员多次违反以上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导游人员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5.导游人员多次违反以上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导游人员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或者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情节严重引发严重纠纷、旅游安全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导游人员首次违反以上规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导游人员多次违反以上规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3.导游人员经处罚再次违反以上规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严重警告。
???4.导游人员有违反以上规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情节严重引发严重纠纷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