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文物捐赠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大成律师事务所钱卫清团队课题组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捐赠文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奖励、优惠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地向依法成立的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捐赠文物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社会文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持有的国家三级以上可以移动的文物。
第四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捐赠文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文物保护的目的。受赠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捐赠。
第六条捐赠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国家鼓励通过捐赠文物的方式建立博物馆和其他艺术馆,专门用于文物的保护。
第八条国家对于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捐赠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对社会文物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捐赠,也可以选择合法成立的民间私人博物馆进行捐赠。捐赠的文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取得的文物。
第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包括国家级、省级、县级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依法成立的私人博物馆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捐赠文物的范围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确定,文物认定的标准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确立。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文物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四条境外捐赠人捐赠的文物,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文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私人民间博物馆应当将受赠的文物报请原型机成立的文物管理机构进行备案,不得受赠国家一级以上珍贵文物。
第十七条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的文物分类登记制度和受赠文物的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文物的使用、管理、展示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九条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文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文物捐赠人捐赠文物的数量、类别、级别及贡献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受赠单位也应给予捐赠者相应的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文物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或个人捐赠文物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受赠人挪用、侵佔或者贪污捐赠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捐赠的文物系非法所得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私自进行捐赠的;
(五)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捐赠给国外人或机构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受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受赠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受赠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二)受赠文物损毁未报行政部门检查处理或者受赠文物被盗、被抢或遗失,受赠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对于符合本法规定的捐赠行为,无故拒绝接收或不履行捐赠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本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钱卫清,全球最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著名律师、收藏家、书法家。从事法律工作37年,其中法院工作20多年,先后担任基层法院副院长、高级法院庭长、最高法院高级法官;从事律师工作17年,被提名中国十大法制新闻人物、被评为最具社会责任感律师、中国百强大律师及法治领军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