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园开发公司)、滁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物园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物园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告给付劲**公司400万元是事实,原告提出2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请求按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陈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的宗地是登记在劲**公司名下的土地,协议约定两被告负责在6个月内完成国有土地出让及商业用地开发的手续,如果被告不能履行合作协议,除了退款,还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证据3、收据一份及原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收到原告履行合作协议款400万元;
物园开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陈*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涉诉宗地办理手续后三方应当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按比例出资进行开发建设,从协议约定看不存在拆借资金。另外协议约定支付的资金应当是向政府支付,而不是物园开发公司。3、合作协议对责任承担未有约定。对证据3认为:1、收据上公章是真实的,因为当时缪劲是劲**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在他手里,他自己盖的公章,并不是财务公章,汇款凭证也证明收款人是物园开发公司,劲**公司未收到原告的400万元。2、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投资款,原告汇款行为超出三方合作协议的合作范围,劲**公司对于物园开发公司收到陈*款项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劲**公司不是陈*汇款后才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陈*举证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合法有效,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物园开发公司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劲**公司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与物园开发公司、劲**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物园开发公司、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陈*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符合法律。3、物园开发公司、劲**公司是否应返还陈*400万元并承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两被告是否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滁州**限责任公司、滁州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滁州**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人民币4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滁州**限责任公司、滁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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