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识产权与一般民事权利的相同点及不同点
与一般民事权利一样,知识产权也有与之相应的受保护主体与客体。发明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作家、艺术家、表演者等等是相应的主体。新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文字著作、音乐、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等,是相应的客体。在这里,专利权与商业秘密专有权的主体与客体有相当大一部分是重叠的。发明人开发出新的技术方案后,既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利,公开发明,从而获得专利权,也可以自己通过保密而享有实际上的专有权。就是说,技术方案的所有人可以选择专利保护途径,也可以选择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
与有形财产权相同,知识产权也是一种专有权。就是说,不经财产权的权利人许可,其他人不能使用或者利用它。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这些不同之处,使得可以适用于有形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于侵害有形财产权的“返还原物”责任等等,很难适用于知识产权。因此我们又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三)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
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与一般民事权利、有形财产权利相比,具有这些不同点,知识产权法律的完善、不断修订,就显得比民事领域的其他法律更有必要。
发达国家在20世纪末之前的一、二百年中,以其传统民事法律中物权法(即有形财产法)与货物买卖合同法为重点。原因是在工业经济中,机器、土地、房产等有形资产的投入起关键作用。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与知识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发达国家及一批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菲律宾、印度等等),在民事立法领域,逐步转变为以知识产权法、电子商务法为重点。这并不是说传统的物权法、合同法不再需要了,而是说重点转移了。原因是:在知识经济中,专利发明、商业秘密、不断更新的计算机程序等无形资产在起关键作用。随着生产方式的变动,上层建筑中的立法重点必然变更。一批尚未走完工业经济进程的发展中国家,已经意识到在当代,仍旧靠“出大力、流大汗”,仍旧把注意力盯在有形资产的积累上,其经济实力将永远赶不上发达国家。必须以无形资产的积累(其中主要指“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促进有形资产的积累,才有可能赶上发达国家。
我国一批真正能打入国际市场并且站住脚的企业,例如家电产业中的海尔、计算机产业中的联想,也正是这样做的。用他们的话来说,就是“以信息化促工业化”。2000年初,联想公司推出的一项并不算太前沿的新产品——上网计算机,就包含了自己的四十多个专利。
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一)概况
(二)对几部主要法律的说明
我国的《商标法》,主要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从1993年起,这种保护包括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虽然《商标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但这一目的,又首先要通过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去实现。在这一点上,《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有交叉的。这并不奇怪,因为这三部法都主要规范商品与服务在市场上的流通。在《商标法》的执法过程中,工商管理部门或法院衡量某个经营者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也主要是看他使用商标的方式是否欺骗了消费者或误导了消费者,亦即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我国《专利法》保护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三种不同的专利权,重点是保护发明专利。委员们在去年4至8月对《专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对这部法记忆犹新,就不多讲了。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于注册商标权、专利权这两种依行政批准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两部法中都规定了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侵权纠纷以及行政机关查处某些违法活动的职能。不少外国法律以及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也都允许这种行政执法。我国的这类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分不清科学发现与实用发明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加区分地一概抢先宣传,曾经使我们失去了相当一部分本来应属于我们的专利成果。当然,如果自己确信别人不依赖自己就不可能独立搞出同样的发明,那就可以选择以商业秘密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成果,而无需申请专利。
对于可以获得注册、从而享有商标权的标识,法律要求其具有“识别性”。如果用“牛奶”作为袋装奶商品的商标,消费者就无法把这种袋装奶与其他厂家生产的其他袋装奶区分开,这就叫没有识别性。而只有用“三元”、“蒙牛”、“帕玛拉特”等等这些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才能把来自不同厂家的相同商品区分开,这正是商标的主要功能。
(三)我国历史上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贡献
三、“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议所调整的,主要是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三项内容。商品贸易指的是有形货物买卖,对此大家比较熟悉。服务贸易在世贸组织的协议里,指四种情况:
1.跨境提供(例如电信服务、网络服务);
2.人员流动(例如劳务输出);
3.出国消费(例如旅游服务);
4.商业到位(例如外国银行到中国建点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就在商品贸易与服务贸易两项内容中,实际上也充满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二)与“入世”有关的知识产权立法建议
1.在立法中应注意“扬长避短”
从我们立法机关来讲,针对“入世”,要考虑通过立法与修法使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与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不冲突。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只要满足知识产权协议的“最低要求”,就可以了。在现阶段我们还无需追求发达国家的高保护水平。在“入世”之后,我们要考虑以可行的建议促使我国代表在多边谈判中不断增加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内容。当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先在国内开始自行保护属于我们长项的知识产权客体,也是一种积极的促进方式。多年来,亚非一批国家为争取把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纳入国际公约,都是自己首先在国内法中开始保护的。
千万不可一提起知识产权,就似乎我们统统是弱项;一讲知识产权保护,好像就只是保护了外国的东西;一谈到“入世”与修订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就只想到那些世贸成员要求我们修改的内容。其实,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我们自己有哪些长项?这一方面保护的力度够不够?
2.程序法方面的问题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是第一个对知识产权程序法作出具体规定的国际条约。
而在保护知识产权的程序上,我们还有些明显的欠缺。例如,诉讼前的证据保全,是世贸组织明文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提出的要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这项制度,现有的各种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也没有这项制度。再如,对已注册的商标,任何人均应有权直接查询。而在我国对此既无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做不到。这一类缺陷,如果我们不在法律中作出规定,那么在我国入世后遇到具体案例时,就会有其他世贸成员提出了。
3.与“入世”无关的必要修订
“入世”的需要,绝不是我们修订知识产权方面法律的唯一理由。世贸组织并未提出要求,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确实需要的内容,也应当在修订中增加进法律中。例如:一大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保护商标权时,都规定了“禁止改换他人合法标示的商标”,对此世贸组织并无明文要求。而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以改换他人商标的方式扰乱市场的事屡屡发生。一些外国企业的销售商在我国高质量的服装产品上撕去“枫叶”商标、在高质量的油漆产品容器上涂去“灯塔”商标,然后换上外国商标再投放市场。对这些行为,依照我国《商标法》却不能加以禁止和制裁。这对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特别对发展我国自己的名牌,是非常不利的。我们完全可以考虑在《商标法》中增加禁止这种行为的法律规定。
(三)提高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修订与完善有关知识产权法及加强执法方面,我们都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在提高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方面,仍显得有些欠缺。例如,最近我还听到一所名牌大学的法学教师对学生讲,盗版有助于发展我国的经济,打击盗版是保护了外国产品。这实际上反映了一部分人的看法。我认为恰恰相反,盗版直接妨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第一,盗版者的非法收入,决没有上缴国家,以用来发展经济;而且对这一大笔非法收入是无法去收税的。从这里漏掉的税款,对国家就是个不小的损失。第二,盗版活动的主要受害者,是国内企业。仅仅以软件盗版为例,它是我国自己的软件产业发展不起来的直接原因。像微软这样的外国企业,它的视窗软件等行销全球的产品,即使在中国一盘也卖不出去,它仍旧可以靠英文原版产品,以及“韩化”、“日化”的产品在许多国家及美国本国的市场赚到钱。而我们自己企业开发的“中文之星”、“五笔汉字”等等软件,如果在中国因为盗版猖獗没有了市场,它们在国外的市场就非常有限了,这些中国软件企业就非倒闭不可。对音像制品、图书等等的盗版如果不给予有力打击,结果也是一样。因为这些汉字、汉语的文化产品的市场主要在中国。
“入世”之后在国内将首当其冲面对知识产权保护挑战的,是国内的产业界、文化市场与商品市场。所以在国内这些领域中进行知识产权法的普法教育,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就知识产权普法而言,宣传“守法”不应当是消极的,它至少应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不要侵权,这指的是推出新产品之前,要把知识产权问题解决好;产品中含有他人知识产权的,要取得许可。
第三,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我国的企业及个人已经享有的知识产权,同样可能遭到别人的侵害。要注意依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提高守法意识或知识产权意识,决不仅仅针对侵权人而言,而且也是针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要鼓励国人积极开发享有我们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袁隆平在我国还没有颁布《专利法》之前,就已经在美国、澳大利亚申请了杂交水稻育种技术的专利;中石化公司在最近几年,在世界范围就某些化工技术申请了多国的多项专利,初步建立起自己的“市场保护圈”,使外国企业想进入这个圈制售有关化工产品的,都要向中石化取得许可。海尔、联想等驰名商标,也开始突破国界取得国际上的承认。这些,都是较典型的“自主知识产权”。
为了发展我国的经济,我们不能拒绝引进他人的创新成果。但我们最终能够依靠的,还是我国人民自己的创新精神。给予创新成果以知识产权保护,是对发扬创新精神的最有效的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