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
导读:
内容提要: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等基本问题进新认识。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新的概括,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关键词: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身份资格与多重主体知识产品的范围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自然力。[1]法国民法理论虽对物作广义理解,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2]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按照其逻辑表述即是: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此,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8]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即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范畴的设想,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法基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这是因为,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论就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9]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实物形态的精神产品。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1.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相对债权而言,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关于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法国学者曾展开过纯学术性的近乎刻板的“学究似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所有权),意即“知识所有权”。但多数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他们根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知识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12]日本学者与多数法国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小岛庸和认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指排他地、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对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进行制裁的禁止权,该类权利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13]其实,专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两者的区别并不在于前者为“垄断权”,后者为“产权”,其关键性差异应是:前者是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是有形财产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
2.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上述制度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主权原则,[15]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经审查批准。
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三、知识产权的主体
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包括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人格,是自然人及其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前提。[25]法律地位平等与主体人格独立是确认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其中,地位平等是人格独立的必要前提,而人格独立则是地位平等的具体表现。
1.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
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不能在一个物件上设立两个或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就继受取得的情形而言,一方让渡了权利,即意味着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另一方继受了权利,则标志着其成为新的财产所有权主人。此外,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虽可以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换言之,就一个物件或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不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独立的物权。[29]
3.知识产权制度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别于一般财产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其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等,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
四、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这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对物与精神的关系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物是与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为此,物就成了意志的定在的外部领域,从而也就是实现作为主体权利的领域。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通过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31]但是,诸如技能、知识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得黑格尔感到踌躇。他承认,此类占有虽然可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32]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二,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第三,依照物与精神相离的理论,精神产品属于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部领域的物。
前苏联民法学者曾试图将精神产品作为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他们根据本国民事立法的精神,把这类权利的客体统称为“创造活动的成果”。这种创作活动的成果分为两类,一类是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另一类是发现、发明和合理化建议,包括使工业产品得到技术和美的统一的艺术新处理的工业实用新型。[33]苏联学者所拟制的“创作活动的成果”的概念有两大缺陷:一是未能抽象概括出知识领域中各种权利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其分类明显不包括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客体;二是强调客体的智力创造属性,但讳言其财产价值。该种分类将不具有产权属性的发明权、发现权的客体也归入其中,即说明这一学说忽视了精神产品的本质特征。
笔者与其他一些学者曾极力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40]其实,关于知识产品这一专门术语已有国外学者作出类似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41]知识产品是概括知识产权各种客体的集合概念。传统教科书曾笼统地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说成是智力创造性成果。已有许多学者指出这一表述的不足,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分为两类:一类是智力成果,另一类是经营标记。[42]考虑到现代社会无形财产的发展状况,笔者建议建立一个大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无形财产体系。为此,我们将知识产品具体地分为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包括作品及其传播媒介、工业技术;二是经营性标记;三是经营性资信。第一类发生于科学技术及文化领域,第二、三类产生于工商经营领域。现分别述之:
作品及其传播媒介,泛指文学艺术领域中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并且具有原创性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客体),以及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创作品有关联的各种产品、物品或其他传播媒介(邻接权客体)。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以概括地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作为邻接权客体的传播媒介,主要包括艺术表演、音像录制品、广播节目。
参考文献:
[1]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
[2]参见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3卷,载“国外法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
[4]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5](法)茹利欧·莫兰杰尔著:《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页。
[6]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7](美)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8]杨紫煊:《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9]顾培东著:《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
[10]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12]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13](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第5-9页。
[14]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
[17]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国家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8]参见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
[19]本世纪初,国际私法学者华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适用权利要求地法,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应受原始国法(即权利的最初授予国法)的支配。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1页。
[20]参见周木丹等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陈允、应时著:《罗马法》,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
[21]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22]参见《国外专利法介绍》(第1册),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2页。
[24]同注[23]。
[25]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26]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国家授予性的特点。诸如著作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等不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查与批准。
[27]参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章。
[28]同注[23]。
[29]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
[30]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为典型的一体两权。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作者保留其著作人身权而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他人的实例
[31]参见(法)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节附译。
[32]吕世伦著:《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
[33](苏)B·Ⅱ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7、178页。
[34]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
[35](日)北川善太郎著:《技术革新与知识产权法制》,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司等1998年印,第3页。
[36](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序言,第2页。
[37]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3页。
[38]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3页。
[39]参见吴汉东:《关于无形财产权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41](苏)E·A·鲍加特赫等著:《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知识出版社1980年版,第12页。
[42]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43]参见吴汉东主编:《工业产权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页。
[44]参见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第638页。
[45]参见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