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发展现状与相关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禁止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据此,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即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都可受理。根据我国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在我国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侵权纠纷(涉及财产权益)是可以仲裁的。

实践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受理了数起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例如,某省某化工公司与香港某公司共同建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以该合资公司的名义注册了一个商标,该公司成为这一商标的所有权人。后某化工公司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变更为自己,香港公司认为该化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合资方应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行为。香港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决对方赔偿其损失。仲裁庭经审理认定,某化工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1]在另一起外方以技术作为合资企业出资的合同争议中,外方作为出资的技术尚未获得专利权,在其作为专有技术进行出资后,该技术获得了专利权,而外方却拒绝向合资企业转让该项技术。当事人将此项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经审理认定,就本案出资所涉及的专利技术来说,其技术内容完全等同于最初的专有技术,双方的出资方式为专利权的转让而非专利权的许可。被申请人拒绝出资,则严重违反了合资合同项下的出资义务,因此,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注2]可见,在我国知识产权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

至于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争议是否能够通过仲裁解决,我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也未找到有关的案例。但是,根据我国1992年《专利法》第49条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权力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我国1993年《商标法》第27条也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性的争议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于涉及著作权的纠纷,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48、49条规定,著作权的侵权纠纷,如果通过调解方式不能解决或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涉及著作权合同纠纷的才可以依据仲裁条款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没有对著作权有效性争议是否可以仲裁做出明确规定。2000年8月和2001年10月我国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专利法》在第41、46条,《商标法》在第49、50条均取消了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利权和商标权有效性的终局裁定权,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上述权利的司法复审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也在第54、55条规定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方法解决著作权纠纷。由此可见,我国在知识产权仲裁方面已经迈出了一大步,但是,我国对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仍然不够宽泛,排除了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

二、对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发展的建议

㈠、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范围的法律规定

1、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纳入可仲裁性的范围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在此处纠纷的概念相对模糊与原则,对著作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并不能肯定他们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法条中提到的“纠纷”,因此应当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无论契约性质与否均可申请仲裁。再次,根据《商标法》第53条和《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当事人权益纠纷只有行政与司法两种解决模式。既然《纽约公约》和我国《仲裁法》第2条已规定契约纠纷与非契约纠纷可以申请仲裁,那就有必要在《商标法》、《专利法》中赋予纠纷双方当事人就契约与非契约纠纷仲裁的选择权。

2、将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纳入可仲裁性的范围

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而言,在实践中,知识产权纠纷同效力异议如影随形,否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往往使得权利人被受累诉之苦,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这是不合理的,也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不符。另一方面,否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给知识产权管理机关造成了沉重负担,也无益于提高这些机关的办案质量。究其原因不外乎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涉及行政机关的公权力与非公力救济方式仲裁裁决之间的矛盾,以及“公共政策”问题。

《美国法典》第35章第294节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国际商会仲裁院在1989年所作的第6097号仲裁裁决都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注5],即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双方有效,而对其他人没有法律上的效力。第294条第三款还进一步规定,当事各方也可约定,如果日后裁决所涉及的专利事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布无效或不能执行,该有管辖权的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该裁决进行修订,自修订之日起,此修订支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说,这样的规定解决了行政机关公权力与非公力救济方式仲裁裁决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或真实价值的评价应当只是一项对合同行为进行抗辩的构成要素,因此与合同纠纷有密切联系的争议并不必然转化成为知识产权法范围内发生的争议,并以此否认其可仲裁性。而在因单纯的侵权纠纷引发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也应当承认其可仲裁性。

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表明他们放弃了司法救济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仲裁程序中一些固有的风险。鉴于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中区分“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一些构成违反国内公共政策的事项并不一定违反国际公共政策,建议我国可以首先在涉外知识产权仲裁中承认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

㈡、对我国在知识产权仲裁涉外法律适用方面的建议

其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如果当事人未能就解决争议的法律做出明确约定,《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均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也是涉外知识产权仲裁法律适用的一个补充规则。

其四、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民法通则》150条规定,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或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则不与适用,而应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根据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3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做出裁决”。由此看出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在此规定的相当原则与模糊,而实践中常见的法律适用规定又零散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条文中,这就给仲裁员也给仲裁当事人带来了法律适用的困扰与不便。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有关涉外法律的规定,而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予以明确,以避免涉外知识产权仲裁法律适用过于原则与零散的现状。

㈢、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解决机制,推广知识产权纠纷在我国的仲裁解决

虽然知识产权争议近年来已为许多国际仲裁机构所受理,但至今世界上专门性的知识产权仲裁机构仅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一家,鉴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已有的巨大影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提供的以仲裁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必将在国际间发挥显著的典范作用。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其进行简要介绍,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节中心的解决机制,推广知识产权纠纷在我国的仲裁解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争议解决机制中最基本的就是仲裁程序,它广泛吸收了过去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诸多经验,同时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做出了许多独具匠心的程序设置。通常当事人希望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程序解决的先决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由于知识产权争议的相当一部分来自现实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事先订立了明确的仲裁条款,规定在争议发生时提交有关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解决。但是,知识产权争议也经常以侵权形式出现,双方当事人很难在不友好的气氛中协商订立争议的解决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争议很难通过仲裁程序进行解决,往往诉诸于法院。考虑到以上情况,需要特别的促成机制使双方达成知识产权仲裁协议。“仲裁与调解中心”设置了“提交咨询服务”这一斡旋方案。在这一方案中,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与调解中心解决,可以向仲裁与调解中心提出斡旋申请,仲裁与调解中心将把该意向转达给对方当事人。在双方当事人认可下,仲裁与调解中心将首先以中间人身份作一些信息交流工作,帮助当事人了解对方的立场和利益,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协商打下基础。

仲裁与调解中心如果认为时机成熟,将经当事人同意,为他们组织一些面对面的会谈,会谈的主要目的是将争议交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争议解决机制加以解决的可行性,这些会谈完全是非正式性的,会谈的有关内容与资料不得在任何正式场合使用,当事人可随时宣布退出会谈,包括原先申请斡旋的一方。虽然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提交咨询服务并非正式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它结合了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为这些纠纷顺利进入实质性程序铺平了道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争议解决机制中的另一程序,即简易仲裁程序,基本上是由仲裁程序派生而来,只不过是将原仲裁程序作了一些修改与缩写。其主要修改部分为:①缩减了普通仲裁程序中各个步骤与手续;②规定案件一般应由独任仲裁员审理;③仲裁审理一般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即使需要开庭审理,整个庭审期间也不得超过3天,等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所以设置简易仲裁程序,主要是为了适应一些经济能力有限的当事人,他们经不起期限较长的法院诉讼或正式仲裁程序,但同样希望争议能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加以解决。

注释:1、黎晓光:“涉外知识产权争议仲裁”,《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第6期。

2、曹家瑞:“一个在中外合资中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出资的争议”《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第3期。

3、陈治东:“论我国涉外仲裁的可仲裁性问题”《中国法学》1998第2期。

4、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50页。

5、崔国斌:“美国专利有效性仲裁制度评析”《知识产权》1998年第3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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