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玛县文体旅游广电局权力清单

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果洛州州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5〕32号)和《中共果洛州委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州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果发〔2015〕10号),设立班玛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电视台、广播站、电影放映管理站。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艺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研究制订当地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规章和管理办法。

(三)综合管理当地社会文化事业,图书馆事业,归口管理当地文化市场、文物事业、对外文化艺术交流。

(四)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新闻出版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地方性新闻出版、著作权的管理规章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五)负责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指导并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国民体质监测。负责推进青少年体育工作。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拟订体育竞赛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综合性体育运动会和单项竞赛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参加省以上各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负责运动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工作。监督管理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七)挖掘、整理、规范民族体育项目,大力发展民族体育事业。

(八)组织实施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创作导向。

(九)拟订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推进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体制机制改革。

(十)负责全州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和业务的监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指导对从事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制作民办机构的监管工作。

(十一)监督指导全州广播电视宣传、广播影视创作和播出工作。负责审查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的内容和质量并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全州电影发行、放映、译制工作。

(十二)负责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科技工作。监督管理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传输、监测和安全播出。负责对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进行管理。

(十三)拟订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规划及建设方案并组建管理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负责分级建设、开发应用工作和广播电视节目安全播出和传输覆盖质量。

(十四)承办州委、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8项)

1.文艺表演团体的设立(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颁发)

2006.1.29)第9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2.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依据:《国务院对确保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142号2004.6.29)。依据:《国务院对确保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142号2004.6.29)。

3、娱乐经营许可(不含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18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4.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412号)458项。

5.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13.6.29)第9、10、11条。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6.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7.1)第35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7.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21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8、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审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8号2015.4.24)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9.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令第84号2007.12.29)第四十条第三款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0.设立有限广播电视台(站)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15号2001.8.2)第18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11.印响内部管理性出版物、宗教出版物和内部宗教出版物准印证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15号2001.8.2)第18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新闻出版署第10号署长令第3条: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12.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站点审批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第15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2004.7.6)第5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13.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许可

依据:《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2004.8.10)第六条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承担物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管部门向社区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2.如需接收转播卫星电视节目的,须遵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的规定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3.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4.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做出审批决定。

1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8号2015.04.24)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5.音像制作、复印单位(境外音像制品)及经营许可(含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成复并、合并、分立审批)

据:《国务院对确保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142号2004.6.29)。

16.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方案核准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66条刻画、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17.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复制单位审批

第363号2002.9.29)第32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8.出版物发行、复制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7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条第(四)至(五)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条申请人符合条件的,由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9项。

(二)行政处罚(433项)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3.擅自迁移、拆除及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

4.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

5.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6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6.刻画、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66条刻画、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7.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8.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9.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处罚

(7-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6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10.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处罚

11.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档案不符的处罚

12.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

(10-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7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第(一)至(三)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3.违反有关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或挪用、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7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第(四)至(五)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4.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71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

16.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15-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74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7.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告的处罚

18.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有关规定备案的处罚

19.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处罚

20.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结果的处罚

21.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处罚

22.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处罚

23.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24.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17-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主席令第5号2013.6.29)第7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25.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7.1)第5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7.1)第5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9.29)第28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8.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内容信息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9.29)第29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2011.4.1)第24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9.29)第30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1.29)第4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50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0.违反互联网接入、场内巡查、身份登记、记录保存、经营者变更备案等规定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9.29)第31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1.互联网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营业场所防火、安全、擅自停用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9.29)第32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32.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或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2008.7.22)第4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本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条例第八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本条例第十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33.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2008.7.22)第45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34.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1.29)第4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35.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2004.7.1)第29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6.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违反考级报审、考级情况、证书、名单备案规定的处罚

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2004.7.1)第30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7.未按规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考官未按规定回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2004.7.1)第31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38.艺术考级机构考级违规行为的处罚

依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2004.7.1)第32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一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39.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处罚

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2003.8.1)第31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4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3.19)(2014.7.29修订)第61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1.出版、进口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罚

42.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43.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44.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41-44)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3.19)(2014.7.29修订)第6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45.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46.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47.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45-47)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3.19)(2014.7.29修订)第6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48.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49.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50.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5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52.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处罚

(48-52)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3.19)(2014.7.29修订)第6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53.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54.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55.出版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处罚

56.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57.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处罚

(53-57)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3.19)(2014.7.29修订)第6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58.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1.3.19)(2014.7.29修订)第68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9.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6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处罚

6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60-61)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3.19)第39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6.17)第46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62.出版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3.19)第40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63.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

64.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65.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66.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67.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63-67)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3.19)第4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6.17)第48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68.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69.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70.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71.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72.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68-73)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11.3.19)第44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6.17)第49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本规定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本规定第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74.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处罚

75.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

76.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处罚

77.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处罚

(74-77)依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6.17)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二年。

78.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79.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80.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78-80)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8.2)第35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81.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82.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81-82)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8.2)第36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发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83.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84.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85.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86.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87.印刷业经营者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83-87)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8.2)第37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88.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89.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90.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91.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92.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

93.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94.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88-94)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8.2)第38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95.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97.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99.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

100.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10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95-101)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8.2)第39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

103.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104.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105.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106.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107.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108.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102-108)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8.2)第40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109.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110.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109-110)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8.2)第42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11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008.4.15)第57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2.制作、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113.明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112-113)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008.4.15)第58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62条处罚

(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出版管理条例》第6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114.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

依据:《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008.4.15)第59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5.出版物印刷企业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116.出版物印刷企业编印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

117.出版物印刷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处罚

118.出版物印刷企业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处罚

119.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

(115-119)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2015.2.10)第2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13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本办法第十五条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第18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120.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

121.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处罚

(120-121)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2015.2.10)第23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本办法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22.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处罚

依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2015.2.10)第24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23.无图书报刊《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处罚

124.擅自改变图书报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处罚

125.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图书报刊《许可证》的处罚

(123-125)依据:《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10.5.27)第23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126.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10.5.27)第24条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127.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许可证》年度核检登记制度的处罚

128.违反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处罚

129.违反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的处罚

130.违反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的处罚

(127-130)依据:《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10.5.27)

第25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十二条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本条例第十三条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本条例第十四条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本条例第十八条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131.违反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10.5.27)第26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本条例第15条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132.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图书报刊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10.5.27)第27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第17条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13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处罚

依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12.1)第59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4.7.29修订)第2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134.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出卖、出租、转让单位名称的处罚

依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12.1)

第61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37条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第66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35.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136.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137.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处罚

(135-137)依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2005.12.1)第62条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38.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处罚

139.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40.出版含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处罚

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12.1)第58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141.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12.1)第59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本规定第36条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142.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143.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144.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145.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处罚

(142-145)依据:《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2005.12.1)第60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67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6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146.报刊出版单位违规设立记者站的处罚

147.报刊记者站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148.报刊记者站不按时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年度核验的处罚

(146-148)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2009.10.1)第36条报刊记者站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刊出版单位限期改正;报刊出版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该记者站:

(一)报刊记者站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本办法第九条报刊出版单位设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确有新闻采访需要;(二)报刊出版单位具备有效管理记者站的条件和能力,报刊出版单位及其已设立的记者站近两年内未出现违反新闻出版法规、规章的问题;(三)记者站采编人员须为符合申领新闻记者证条件的报刊出版单位专职人员,记者站站长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五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四)记者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五)记者站有报刊出版单位提供的维持日常工作的经费;(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刊记者站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18条报刊出版单位须在记者站登记后三个月内派遣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并在其到岗前为其申领新闻记者证。报刊记者站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刊记者站名称。

第31条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报刊记者站须按时参加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主要为:记者站工作情况、记者站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有无违法情况、记者站记者持有记者证情况等。

149.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处罚

150.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处罚

151.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149-151)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2009.10.1)第37条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16条报刊出版单位负责记者站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记者站前,不得以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17条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

第26条报刊出版单位终止其记者站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第24条报刊记者站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报刊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152.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处罚

153.违反规定从事有关活动的处罚

154.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处罚

155.未履行管理职责的处罚

156.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处罚

(152-156)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2009.10.1)第38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本办法第19条报刊记者站的驻站记者人数不超过5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立的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本办法第20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须为报刊出版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刊出版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

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必须是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记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报刊记者站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报刊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本办法第21条报刊记者站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报刊记者站工作。

本办法第24条报刊记者站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报刊出版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28条报刊出版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报刊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新闻出版总署和报刊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报刊记者站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本办法第29条报刊记者站须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和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报样刊。

157.违反规定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的处罚

158.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157-158)依据:《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2009.10.1)第39条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本办法第五条除报刊记者站以外,报刊出版单位不得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本办法第6条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设立报刊记者站。

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

159.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处罚

161.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处罚

162.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163.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处罚

164.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165.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166.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罚

(159-16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主席令第26号2010.4.1)第47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33号2013.3.1)第36条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167.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168.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169.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170.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171.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处罚

(167-171)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2号2002.1.1)第24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一百元或者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2.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173.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处罚

174.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175.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处罚

176.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处罚

(172-176)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2013.1.30)第1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177.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178.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179.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处罚

(177-179)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2013.1.30)第1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180、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设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48号2001.11.21)第1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8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处罚

18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2003.6.26)第31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183、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184、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依据:《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2009.8.30)第36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37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85.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186.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187.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88.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189.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处罚

190.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180-190)依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2000.11.10)第19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91、体育竞赛的申办人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192.体育竞赛的申办人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处罚

(191-193)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2000.3.16)第18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194.未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处罚

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2000.3.16)第19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195.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处罚

196.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197.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198.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处罚

199.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195-199)依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2009.5.4)第41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200.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处罚

依据:《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2010.5.14)第35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202.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204.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

205.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

206.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处罚

207.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处罚

208.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

209.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

210.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

211.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212.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处罚

213.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215.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216.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217.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处罚

218.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处罚

219.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220.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第5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1.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6.18)第20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2.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处罚

223.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处罚

224.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处罚

225.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处罚

(222-225)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6.18)第21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226.持有入网认定证书,但产品质量严重下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227.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226-227)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6.18)第22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228.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2004.6.18)第23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9.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230.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处罚

231.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处罚

232.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233.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234.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235.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处罚

236.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处罚

237.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238.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1993.10.5)第11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机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39.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处罚

240.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241.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或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242.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处罚

243.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244.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245.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246.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

(239-247)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1994.2.3)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248.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第4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49.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第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0.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节目的处罚

251.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节目的处罚

252.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节目的处罚

253.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节目的处罚

254.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节目的处罚

255.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内容节目的处罚

256.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节目的处罚

(250-256)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第32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4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7.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处罚

258.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259.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261.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262.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263.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26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257-264)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1997.8.1)第44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265.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04.7.6)第22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6.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267.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处罚

268.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处罚

269.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270.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266-270)依据:《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04.7.6)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271.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273.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274.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7.6)第2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5.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276.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277.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278.视频点播节目载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处罚

279.视频点播节目载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内容的处罚

280.视频点播节目载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的处罚

281.视频点播节目载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的处罚

282.视频点播节目载有宣扬邪教、迷信的内容的处罚

283.视频点播节目载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内容的处罚

284.视频点播节目载有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的处罚

285.视频点播节目载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处罚

286.视频点播节目载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的处罚

287.视频点播节目载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处罚

288.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未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的处罚

289.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的处罚

290.未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的处罚

291.未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的处罚

292.未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的处罚

293.从非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的处罚

294.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未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的处罚

295.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296.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275-296)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7.6)第30条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18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19条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21条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24条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25条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四)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28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297.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依据:《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2004.7.6)第32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20条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298.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2004.7.6)第25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9.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300.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处罚

301.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未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的处罚

30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处罚

303.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304.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305.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306.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视听节目的处罚

307.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宣扬邪教、迷信的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308.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309.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310.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311.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31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313.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处罚

314.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处罚

315.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16.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299-316)依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2004.7.6)第26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16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18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19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317.对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开办机构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处罚

318.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319.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320.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

321.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处罚

(317-321)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07.12.20)第24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347.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处罚

348.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351.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处罚

352.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处罚

353.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处罚

354.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处罚

355.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处罚

第10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20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21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367.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的处罚

368.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369.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的处罚

370.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的处罚

371.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的处罚:(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372.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未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的处罚

373.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374.未经用户许可,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罚

375.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处罚

376.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的处罚

(367-376)依据:《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67号2011.12.2)第42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77.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能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未能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的处罚

379.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能及时恢复服务的处罚

380.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的处罚

381.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可以不予公告的,但在用户咨询时未告知原因的处罚

(377-381)依据:《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67号2011.12.2)第43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12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以书面或者其它形式,明确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并采取适当方式提醒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

第23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387.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完整工作流程的处罚

388.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未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的处罚

389.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培训的处罚

(382-389)依据:《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67号2011.12.2)第44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6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29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390.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391.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392.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393.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394.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

395.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396.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

397.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

398.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

399.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400.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的,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投入使用的处罚

401.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规定的处罚

402.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403.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未能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的处罚

404.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未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405.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未按月编制播映节目单的处罚

406.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编制的播映节目单未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的处罚

407.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编制的播映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的后,未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408.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处罚

409.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处罚

410.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或者录像片的处罚

411.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处罚

(400-411)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1990.11.2)第15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的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12.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的处罚

413.在广播电视发射台50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输电线路的处罚

414.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的处罚

415.在全向监测天线周围150米及定向监测天线前方500米以内建筑施工的处罚

416.在监测台(站)800米范围内架设35千伏以上高压输电线的处罚

417.在监测台(站)200米范围内设置大型塔状、网状等金属构件或者兴建电磁辐射设施的处罚

418.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播音室、录音室、录像室等固定场所100米范围内,兴建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于100分贝的设施的处罚

419.在播音室、制作机房和录音机房周围兴建影响节目制作的有高频辐射或产生电磁干扰的设施的处罚

420.在广播电视台(站)、监测台、发射台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弹药厂(库)、烟花厂等易燃易爆设施的处罚

421.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非法解密、盗用、插播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422.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的处罚

423.移动、损坏、盗窃、侵占、拆除天线、馈线、塔桅(杆)、传输线路、地网及其附属设备的处罚

424.侵占、拆除、移动、损毁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标桩、标识、标牌、标志物等的处罚

425.破坏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及配套设施的处罚

426.拆除、截断、移动、分接广播电视供电、供水设施的处罚

427.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供水设施及水源的处罚

428.侵占、堵塞、挖掘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通道、场地的处罚

429.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的处罚

430.利用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处罚

431.在塔桅(杆)、拉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上栓系牲畜、搭帐篷、晾晒衣物或其他杂物的处罚

432.对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等的处罚

(429-432)依据:《青海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2015.4.16)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7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7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个人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开沟、挖坑、取土、堆放金属物品以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成份的腐蚀性物品;(二)利用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三)在塔桅(杆)、拉线、天线、馈线及附属设备上栓系牲畜、搭帐篷、晾晒衣物或其他杂物;(四)对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配套设备投掷物品等。

433.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12.25)第62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证据登记保存

依据:《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0号1996.12.19)第23条执法人员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搜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进行登记保存,并填写登记保存清单或现场笔录。

第24条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视情况选择适当场所妥善保存,并于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25条执法人员依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须经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批准。

(四)行政奖励(共4项)

1.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奖励

依据:《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2011.12.2)第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2.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奖励

依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2009.12.16)第8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4.广播影视统计工作表彰、奖励

依据:《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7号2005.1.27)第22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立奖惩制度,定期评定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对评定为合格且表现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评定为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五)行政检查(共1项)

1.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检查

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07.12.20)第22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六)行政监督(共6项)

1.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

依据:《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2004.9.23)第3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境外影视剧引进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其他电视节目的审批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监管工作。

2.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监管

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07.12.20)第3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5.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对下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依据:《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号2001.5.9)第5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对下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下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每年应将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及时向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上报。

6.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监督检查

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2009.8.6)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

(七)其他行政权力(共9项)

1.体育竞赛的禁用药物和方法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主席令8届第55号2009.8.27修正)第34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审查、管理

依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2000.11.10)第3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

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2003.6.26)第30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4.应当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未编制的

5.应当提供广播电视设施具体位置、布局等资料未提供的

6.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未征求的

7.对作物、林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未补偿的

8.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采取应急措施未采取的

(4-8)依据:《青海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2015.4.16)第25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未编制的;(二)应当提供广播电视设施具体位置、布局等资料未提供的;(三)调整城乡规划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未征求的;(四)对作物、林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未补偿的;(五)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采取应急措施未采取的;(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9.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青政〔2015〕59号)第33项,转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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