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抓好档案法的实施工作,国家档案局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gbzc@saa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9号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司法规标准处(邮编100037),并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年4月15日
附件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档案范围和保管期限划定】《档案法》第二条所称档案,其具体范围和保管期限划分,由国家档案局或者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
等级划分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档案工作基本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设施,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档案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六条【社会力量参与】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设立发展基金、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学术交流、政策咨询、标准制定、行业服务等活动,加强学术规范和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规范和指导。
第七条【表彰、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档案工作中以及在档案应急处置中表现突出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国家档案局的职责】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策措施和行业标准;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国家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所属企业、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设置档案机构或者指定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
(二)统一管理乡镇(街道)本级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乡镇(街道)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各类开发区参照前款规定开展档案工作。
第十一条【单位的档案工作职责以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专业档案规章制度的权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九条的规定,设置档案机构或者指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二条【档案馆的职责】各级国家档案馆依照《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保护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
(三)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发挥历史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依法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应的职责。
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规模和职责任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国家档案馆的界定以及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规定】国家档案馆是国家设立的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是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的中心,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划或者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和载体档案的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档案工作人员职业能力培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归档工作】按照国家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各个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领导干部离任时文件材料归档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档案移交进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档案接收进馆】符合移交期限、条件等规定的档案,国家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档案馆拒绝接收的,移交单位可以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档案馆馆库条件无法保障档案接收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解决。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明确并维护捐献或者寄存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档案的保管】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高温、防高湿、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四)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五)编制档案检索工具,方便查找、利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档案馆舍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档案鉴定销毁】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定期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做出标注;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国有永久档案目录数据汇集制度和非国有重要档案认定登记制度】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监管,依托国家综合档案馆,建立和实施目录数据汇集制度。汇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永久档案:
(一)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
(二)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依法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形成的;
(三)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资金支持,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形成的,按照协议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
(四)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
第二十四条【赠送、交换、出售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许可】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前款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复制件,指可以在内容和呈现形式上与原件完全相同的复制品。
第二十五条【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许可】一级档案的原件严禁出境。一级档案的复制件和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
除前款规定之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以及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需要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属地,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海关或者网信等有关部门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六条【档案服务外包】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项目;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四)符合国家有关资质要求。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保证服务质量和档案安全。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档案开放】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在移交进档案馆前已经公开的部分,移交进档案馆后应当保持其公开属性,按照规定即时开放或者提供利用。未公开的,按照档案开放审核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档案延期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和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等方面的档案,以及其他自形成之日起已满二十五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称的档案形成之日,按各类材料归档年度的1月1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档案复制件的效力】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档案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条【档案利用】《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档案开放审核】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及时启动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工作,在档案向社会开放前共同完成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能的单位的,由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建议、政府信息公开属性、限制利用、密级变更情况等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档案公布】《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有权公布者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公开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开传播;
(三)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四)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社会各方面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公布。
第三十三条【档案公布权限】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利用和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公开使用档案】单位和个人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时,为了研究、宣传、教育以及服务民生等目的,确需通过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述方式,公开使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档案馆同意,并在使用时注明档案馆名称或者档案的出处。
除非涉及安全和权益保护必要,档案馆应当同意符合前款条件的利用者公开使用馆藏档案。
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经费等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建设方案,保证档案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保障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确保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具备归档功能,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程管理。
(二)全过程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
(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电子档案移交、接收以及保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网络、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保密有关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载体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九条【重要电子档案异地备份】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载体。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备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在线备份与灾难恢复。
已经完成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减少对档案原件的调用。
第四十一条【档案数字资源管理以及数字档案馆建设】档案馆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和开发利用馆藏档案数字资源,科学制定和实施网络安全策略,保障档案数字资源安全。
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和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第四十二条【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国家档案局应当推进全国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制定数据共享标准,建设全国一体化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利用工作,统筹建设区域性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并接入全国一体化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报告制度】各级国家档案馆和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向档案主管部门提供的报告、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安全隐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视为存在档案安全隐患:
(一)档案库房选址、设计、建设不规范,库房面积严重不足的;
(二)档案库房缺乏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老化、性能不符合要求,致使档案保管不安全的;
(三)档案资源未集中统一管理,面临散失、损毁危险的;
(五)对电子档案的接收、存储、备份不规范,无法确保电子档案长期有效的;
(六)档案开放审核、利用、公布的程序不规范,致使开放、利用、公布的档案内容存在安全风险的;
(七)开展档案外包服务不符合规定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危及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安全的隐患的。
第四十五条【涉嫌档案违法的处理】档案主管部门对个人举报、单位报告、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事实,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处分监督】单位对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处理】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档案主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四十八条【执法人员资格要求】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档案业务知识,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移交范围、时限或者移交要求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不按照涉密档案解密审核规定和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履行相应职责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收集档案,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收集范围的;
(五)隐匿、丢失档案,泄露档案信息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档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档案的价值和数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重点档案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档案数量巨大且难以补救的;
(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主观恶性较强或者实施两次以上档案违法行为的;
(五)妨碍档案行政执法,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档案服务企业违法行为惩戒】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改、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2017年3月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现行实施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五条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草拟修订稿时,将“实施办法”更名为“实施条例”)自1990年11月19日发布施行以来,对推进档案法的贯彻实施,加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维护国家档案资源安全,服务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修订后的档案法于2020年6月20日颁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的《实施办法》迫切需要修订。一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21年7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对新时代档案工作作出的重要批示中指出,“档案工作存史资政育人,是一项利国利民、惠及千秋万代的崇高事业”,要求“加强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档案法,推动档案事业创新发展,特别是要把蕴含党的初心使命的红色档案保管好、利用好,把新时代党领导人民推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历史记录好、留存好,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人民群众!”
此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档案工作规模不断扩大、领域不断拓展,档案工作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成功经验和有效方法,需要通过修订《实施办法》得以体现。
二、起草过程
2020年9月国家档案局启动《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邀请并组织中央和地方档案实践部门、高校及科研院所的档案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期间,起草组多次开展重点问题研究探讨,先后赴四川省、重庆市、河南省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面向全国档案系统广泛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先后形成的修订草案专家建议稿、讨论稿、系统内征求意见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三、总体思路
一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优化档案管理体制机制,着力完善重要档案资源齐全收集、安全保管以及有效利用制度措施。
三是将实践中已被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实施细则,吸收和巩固档案工作成果,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52条,比现行《实施办法》(6章30条)增加2章,增加30条,调整、修改21条,删除8条。
(一)关于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完善档案主管部门和档案馆职责,既体现档案法的新规定,又完整反映现行《实施办法》第二章的内容;明确国家档案馆及其他各类档案馆的职责,增加对国家档案馆的界定,明确国家档案馆包括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考虑到档案馆设置及馆网布局的现状和未来发展,提出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下一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调整档案馆设置和布局留有空间;增加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管理职责;补充档案工作人员培养和能力建设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档案管理
细化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完善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并相应修改不同等级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出境审批规定;强化归档措施,规定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规范国家档案馆的接收工作,加强档案移交、接收及保管的保障措施;
(三)关于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四)关于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关于监督检查
(六)关于法律责任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现行《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使之更加规范、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