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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30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本案中,陈惠民申请公开的系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发布的沪府发〔1986〕50号文件。由于上海市人民政府已将上述文件档案移交上海市档案馆,不再保存该文件,无法向陈惠民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据此,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告知陈惠民其申请公开的文件已经移交上海市档案馆并建议其向上海市档案馆查询,合法正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惠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文书发布
陈惠民、上海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20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3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惠民,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陈惠民因诉被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7日向陈惠民作出编号为SQ002420017020150817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8月17日收到您要求公开‘沪府发〔1986〕50号文关于养老金计发的文件’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归档,建议您向上海市档案馆咨询。”上海市人民政府次日送达告知书,陈惠民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陈惠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移交上海市档案馆归档,该文件的公开应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陈惠民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8月17日收到陈惠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因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发现陈惠民申请公开的沪府发〔1986〕50号文件已移交上海市档案馆归档,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复其向上海市档案馆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惠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惠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上海市人民政府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文件。主要理由为:没有证据证明陈惠民申请公开的沪府发〔1986〕50号文件已经移交上海市档案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违背上位法,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陈惠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惠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仝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超
附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陈惠民,男,194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唐顶春。
原告陈惠民不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民,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唐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民诉称:被告是沪府发(1986)50号文的制作机关,该文即使归档也不能免除被告的公开义务;且被告依据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违背了上位法。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提供原告所要求获取的沪府发(1986)50号文。
被告市政府辩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是《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具体化。原告申请公开的沪府发(1986)50号文即《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告》,包含在《上海市人民政府案卷目录1977-1988》中的“上海市政府、市府办发布关于合资企业审批条例及合资企业有关条例办法的通知、函”中,已经移交上海市档案馆归档,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陈惠民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8月17日收到您要求公开‘沪府发(1986)50号文关于养老金计发的文件’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复如下: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已移交档案馆归档,建议您向上海市档案馆咨询。”次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驳回原告陈惠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