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内报国寺1号。
法定代表人石肖岩,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小力,北京市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淑丽,北京市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故宫博物院、商业出版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故宫博物院的上诉理由是: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给上诉人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明确规定借阅文物资料的价格可以自定,体现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诉人这样的文物单位的特殊性的确定。我院在以往有偿借用的基础上制定的《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每张4×5彩色反转片的借(租)价格为人民币800元,此系市场认可的价格,该正常使用价格是上诉人的合理预期收入。因此,应以人民币800元作为本案计算赔偿额的基数。2.国家允许故宫博物院有偿使用国家文物资产是为了更好地为国家文物的保护、研究等积累奖金,减轻国家负担。上诉人主张1260000元的赔偿额,是为维护故宫这一具有特殊价值的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中国商业出版社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60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故宫博物院提交《中国收藏家协会》名册一份,该名册记载有商业出版社社长石肖岩为该协会副会长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故宫博物院出版的《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三部图书;商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宋元瓷器图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二部图书;《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3部图书中收录的与商业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有关的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系故宫博物院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其工作任务的职务作品,一审法院确认故宫博物院对上述文物摄影作品享有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的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的有关规定,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商业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故宫博物院的790幅摄影图片,出版《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部书,侵犯了故宫博物院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已给故宫博物院造成经济损失。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故宫博物院因商业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于法有据。商业出版社诉称故宫博物院无任何损失的主张因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商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632000元。
三、中国商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316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0元,由中国商业出版社负担6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故宫博物院负担100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0元,由中国商业出版社负担6540元(已交纳),故宫博物院负担10000元(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