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完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系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
第三条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合法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要,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置申请
第六条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凡个人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报前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在申请上报材料前要先报审批机关审核,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其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省”、“市”、“区”、“县”等字样。
第四章教学点管理
第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对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申请时需提交申请报告、决策机构同意设立教学点的决议和变更后的章程等材料。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申请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教学点,办学场所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其他办学条件参照本《设置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跨审批区域设立教学点。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由审批机关在副本上填写变更记录。涉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内容,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一)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必须做到:(一)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二)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三)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3.有关债务。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四)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必须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应按时、足额出资,并经法定机构验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民办非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年度会计核算,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上报主管部门;必须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留发展基金,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中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学文件齐全,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制订质量标准,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德育和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各类教学班都配有班主任,处理安全事故有预案。校园环境清洁卫生。办学档案需专人管理,办学资料齐全,并按年度立卷归档。有条件的,还应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实行定期督导检查制度,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二)批准不符合设置条件的申请;(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五)侵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合法权益;(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办学行为;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若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公安、民政等部门依法取缔。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已经批准的现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凡办学条件未达到本办法的设置标准的,均应通过年检、评估、督导等机制,促其在规定年限内达标。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一、关于举办者
(一)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经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地公证部门公证。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三)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二、关于办学经费
三、关于办学场所
(六)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四、关于设备设施
(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自行购置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五、关于决策机构
(八)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六、关于专职负责人
(九)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七、关于专职管理人员
(十)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3年以上教育或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一定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7人,其中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5人,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其中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八、关于专兼职教师
(十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