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本市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的工作人员,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评审通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允许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进行流动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合理流向。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不得影响本单位正常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对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本规定,要求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到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业余兼职或非业余兼职,可以由本单位组织安排,也可以由本人自行联系。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组织安排从事业余或非业余兼职的,其兼职合同由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与聘用单位三方一起签订。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业余兼职的,其兼职合同由本人与聘用单位签订,并报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备案。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非业余兼职的,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在收到专业技术人员非业余兼职申请报告后的十五天内答复本人,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从事非业余兼职的,其兼职合同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与聘用单位三方一起签订。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如需利用所在单位的仪器设备、技术资料和其他物质条件从事兼职活动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可以从兼职收入中合理收取费用,费用标准由双方商定。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应由兼职单位负责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并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工作中发生病、伤、残、亡时,其有关费用和待遇,均由兼职单位负责按照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处理。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在事假、病假、工伤休假期间,不得从事兼职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特许的除外)。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中(包括负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直接执行管理、监督等职能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涉及本人管辖业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兼职(从事教学或传授专业技术知识等工作的,可不受此限制)。
第三章辞职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辞职,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负责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呈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研究或上报审批。批准辞职后,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专业技术人员辞职证书》。
第十九条下列专业技术人员不允许辞职:1.与所在单位签订有劳动承包或聘任合同,合同期未满或未依法解除合同的;2.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或重点科研项目,尚未完成任务的;3.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工作人员,脱离机密工作岗位不足五年的。4.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条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辞职书面申请后二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负责给予办理有关辞职手续,必要时本人也可以请求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办理有关辞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不负责重新安排工作。需要用人的单位可凭《专业技术人员辞职证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或聘用手续。获准录用或聘用的,其身份、工资按用人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和工资标准重新确定。辞职前和重新录用、聘用后的工龄可以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获准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工作后,其档案应转交录用或聘用单位;在重新工作前暂由原单位保管。辞职六个月后仍无工作单位,或到私人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经营,或新工作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其档案可转交本人户口所在市、县(市)的人才交流机构。
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在正式获准并办妥有关手续之前,应照常上班工作。如果擅离职守,经动员教育十五天内仍不返回工作的,所在单位可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其档案转交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第二十四条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凡曾由原所在单位出资培养的,原所在单位可向本人收取智力投资补偿费(相应冲减有关费用)。收费的标准不超过原智力投资的费用(包括本人脱产学习、培训期间领取的标准工资,以及由本单位缴付的学费或培训费),并按培训后在所在单位每工作一年减收补偿费20%的比例递减。此项费用也可以由录用或聘用辞职人员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不再享受原所在单位的一切福利待遇。其住房有困难的,可允许在二至三年内继续使用原所在单位住房,并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适当收取费用(不高于成本房租)。
第四章停薪留职第二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停薪留职,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填写《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呈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研究决定或上报审批。批准后,由所在单位与本人签订《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允许停薪留职:1.与所在单位签订有劳动、承包或聘任合同,合同期未满的;2.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或重点科研项目,尚未完成任务的;3.从事特殊工种,离职后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4.正在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未满的;5.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连续工作未满五年的;6.从外地引进后,在所在单位工作未满五年的;7.从事重要机密工作的;8.中、小学教师;9.正在受审查尚未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未满的。
第二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应在接到停薪留职申请后二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负责给予办理有关停薪留职手续,必要时本人也可以请求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专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经所在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也可以提前终止或延长停薪留职期限。延长期最多不超过一年,并重新签订延期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期满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原所在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安排工作。如果到期不归,原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可以从第二个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三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原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补贴、福利、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档案、户粮关系不转。工龄连续计算。可以参加原所在单位的工资调整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调整和评审的结果记入档案。
第三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取得的工作业绩,可以由有关工作单位通知其原所在单位,并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
第五章争议处理第三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或审批机关,因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而发生争议时,均可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争议当事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十五天内进行审议和调解。争议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由调解机关与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报送市、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协议,调解机关对协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调解机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调解,或经调解无效者,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才交流机构进行处理,由人才交流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人才交流机构处理时,应向人才交流机构报送有关资料。人才交流机构可以向原调解机关和各有关单位索取有关的资料,各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并在七日内送达。人才交流机构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即行生效。
第三十七条经人才交流机构决定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书》后的十五天内为专业技术人员办妥有关手续。如果所在单位拒不执行的,人才交流机构有权责成所在单位或直接办理有关手续。经人才交流机构决定不允许兼职、辞职、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安心本职工作。如果擅离职守,超过十五天不上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当事人对有关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执行处理决定的同时,可诉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法院受理后,按法院的决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