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同时查明,2015年年底,杨某甲组织XX、朱志锋、任少辉等人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定制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融现货交易平台”,并明确该软件可以控制资金、大盘走势、涨跌和投资人盈亏。后陈某甲按制作要求联系到被告人李某丁定制,李某丁又联系(老谭身份不清)定制该软件。陈某甲按季度向杨某甲收费6万元,至2016年9月22日,陈某甲收杨某甲、XX软件使用费用193000.00元。李某丁按季度向陈某甲收费33000.00元,一共实际收取63500.00元,李某丁通过吴敏银行账户向制作人“老谭”共计支付47000.00元。
综上,陈某甲应被告人朱志峰的要求定制虚拟现货投资软件“华万现货交易中心”,陈某甲联系他人定制了该软件,陈某甲按季度向朱志锋收费60000.00元,朱志锋使用两个季度后,因XX涉嫌诈骗罪案发,朱志锋停用该软件,2017年年初,朱志锋联系陈某甲继续使用该软件,陈某甲按照朱志锋的要求将软件名称改为“中沃商品交中心”。至2017年2月8日,陈某甲共计向朱志锋收费169700.00元。陈某甲、李某丁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2:徐文才、黎翔诈骗、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鲁14刑终73号
案例3:汤伟、刘俊翔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鄂11刑终21号
裁判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人汤伟从互联网上租了三个香港服务器和购买了三个域名,然后联系被告人胡昆,请其帮助制作聊天网站。按照汤伟的要求,胡昆制作了一个叫“MOMO”的主播视频秀网站,该网站设置裸聊、上门服务、退款等功能。经过调试、测试,该网站于同年12月9日上线运行。
但被告人胡昆、张小朋、顾翔、李献群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没有与汤伟合谋诈骗,这是刑法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独立入罪的原因之一,本罪已经考虑到网络犯罪的跨地域和分工合作的特性,以及网络犯罪利益链条中的帮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
案例4:朱灿新、叶星帮助信息网络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鲁17刑终293号
被告人朱灿新担任厦门华夏时代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总监,该公司系北京搜狗公司的代理商,为各类企业在搜狗公司平台上申请开户。北京搜狗科技公司与厦门华夏时代福州分公司推广代理协议约定,禁止为非法彩票类的博彩、非法金融类的信用卡、银行卡开户推广,且所有的开户均需上传开户资料。朱灿新为增加公司收入,鼓励其公司员工开展非企客户业务,即明知该类客户没有正规资质,仍安排客户部负责套用正规资质,制作虚假资质,再向搜狗公司申请开户,开户后并负责为非企客户进行网站跳转,从而帮助实施诈骗的人员在网站上搜集公民信息。且被告人朱灿新推广的客户多次收到涉及诈骗的投诉,搜狗公司也对朱灿新等人开户的非企客户业务进行过警告,并有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叶星联系网站业务,明确告知了其是为搜集公民信息,进而实施诈骗活动,而被告人朱灿新等人直到被抓获前也并未停止该类业务推广。被告人朱灿新鼓励、放任对涉诈骗类非企业客户业务进行推广,且在接到诈骗投诉、警告后仍未停止,应推定被告人朱灿新对所推广的非企客户实施犯罪活动主观上具有明知,且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5:XX林、XX地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豫12刑终144号
案例6:王华南、王伟方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06刑终30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游伟经营网络科技公司,其出于牟利目的为豪游公司网络商城的运行提供技术帮助与支持。游伟对豪游公司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对豪游公司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并不明确知道。游伟的行为实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游伟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3、关于上诉人游伟的犯罪性质,本院认为游伟经营网络科技公司,其出于牟利目的为豪游公司网络商城的运行提供技术帮助与支持。游伟对豪游公司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对豪游公司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并不明确知道。游伟的行为实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旧法规定对其行为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游伟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该罪相比诈骗罪处罚较轻,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原判对游伟的犯罪行为性质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7:曾文泽、曾钱权、曾乾福、陈威、张盼盼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412刑初119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盼盼明知被告人陈威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改号软件及服务器存储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8:李志洪非法经营、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浙07刑终864号
案例9:马某、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宋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为谋取利益仍提供用于诈骗的电信线路,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宋某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但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马某、宋某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10:何仲颖、姚嘉浩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972刑初93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明知同案人王某、赵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软件开发及维护等技术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1:乔晓明刘森杰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渝05刑终626号
案例12:赵松明、沙某甲等诈骗罪,陈某丁、吴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681刑初292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陈某丁、吴某、黄某甲、林某、王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3: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吉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要旨: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新的刑法对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苏某甲注册成立了厦门通满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注册成立厦门亿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先后利用注册成立的厦门通满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亿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搭建网上销售话费充值卡、游戏点卡的卡号卡密交易网站“迎客松”、“绿色2015”商城,并建成银行、支付宝、环讯付款等支付方式接口。同时在2014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还建立了“创世纪”收卡平台回收充值卡卡号和卡密。
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明知“迎客松”、“绿色2015”商城网站有实施“兼职刷信誉返佣金”诈骗的人员诱骗被害人依链接进入网站购买充值卡后,卡号卡密会随即被诈骗人员利用网站自助服务界面功能获取,然后将卡号和卡密销赃获利,仍然为在网络上实施诈骗的人员提供网络帮助。致使被害人康某于015年3月1在“绿色2015”2商城被骗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2月8日在“绿色2015”网站被骗人民币19872元,被害人梁某依链接网址于2015年2月9日被骗人民币34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明知他人可能在利用自己建立的购物网站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网络上的帮助,从中牟取利益,情节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的行为本应以诈骗共犯论处,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已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由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定罪处罚,且新的刑法对该犯罪行为的处刑轻于旧的刑法处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新的刑法对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刘某甲、苏某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4: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726刑初17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孔某某在网络平台上为李某某1代理小额贷款推广业务,并按李某某1的要求将后台收集的客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李某某1,李某某1等人利用这些信息实施了诈骗活动,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1.“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李某某1(已诉)等人没有营业执照,为李某某1伪造虚假手续,在智慧推、百度推广、今日头条为李某某1等人推广办理小额贷款的网页,搜集被害人信息并发送给李某某1”,此指控没有证据印证。一是孔某某开办的七创(上海)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给客户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网络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等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给没有营业执照的人提供服务就是犯罪。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孔某某为李某某1伪造虚假手续,截止案发孔某某就不知道李某某1的姓名全称,二人根本没有见过面又不认识,没有为李某某1伪造虚假手续的条件。三是任何一个网络终端只要打开网络连接,随时就会自动蹦出来载有帮他人贷款的信息,并且贷款条件的诱惑力极大,借此现成条件从中获取贷款人信息并不难。
2.没有证据证明孔某某有故意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孔某某主观目的和行为都是为向他人提供网络服务收取服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孔某某与他人共同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孔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诈骗,没有分的诈骗所得。
案例15:朱灿新、叶星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727刑初75号
案例16:XX林、XX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221刑初94号
案例17:沈周围、沈水平、詹福生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683刑初35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詹福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詹福生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以每个网站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出售“云顶国际娱乐场”等博彩网站,并按对方要求提供技术服务、修改、关闭网站。被告人詹福生出于牟利目的向其他被告人售卖了涉案网站,并为该网站的运行提供修改、关闭等技术帮助与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及其认知能力,可知其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可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明确知情。结合被告人詹福生与其他被告人事先并未共谋或通谋,亦未分取非法获利或按比例分成,故不应将被告人詹福生认定为被告人沈周围、沈水平等人的共犯,其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18:朱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702刑初437号
案例19:洪川伟、陈丽君、金翔鹰、祁云、胡平、宋丽莉、李成华、林风兵、龚豪钊、占昌俊、陈华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湘09刑终5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占昌俊、陈华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开发和维护用于犯罪的网络平台,托管服务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占昌俊系厦门魔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其与被告人洪川伟等人洽谈后承接了开发阿斯拉姆公司官网、商城和会员平台的业务,并安排被告人陈华凯按照洪川伟的要求进行开发和维护事宜,于2016年7月15日将会员平台交付使用。洪川伟等人利用官网进行虚假宣传,利用会员平台实施网络传销活动。占昌俊从洪川伟处获取开发、维护等费用共计400000元,陈华凯除从厦门魔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领取月薪外,另从洪川伟处领取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20:被告人盐城某公司、武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117刑初291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网站建设、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2016年7月,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在林建标处承接了为闻某构建网站的业务,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在闻某未提供融资类网站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明知闻某将利用信息网络在融资类网站上针对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根据闻某的要求指使该被告单位员工蔡某先后将构建好的“立奥币”、“立奥商城”融资网站解析到闻某提供的域名上,并将该融资网站放在境外服务器上,且负责网站后期的维护,为闻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经查,闻某等人利用该网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250余万元。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网站建设、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被告人武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
案例21:张均强、冯恩重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1221刑初46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林超益、叶世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林超益为上海市益辅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从事第三方支付服务业务。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林超益为了盈利,在明知为他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代理开通支付账户后,可能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安排公司员工叶世阳为他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代理开设支付账户。被告人叶世阳在威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之前通过公司业务渠道获得的威海公司资料在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派公司)开通支付账户,林超益让孙志荣(另案处理)伪造威海公司印章交给叶世阳使用用于代开账户,除此之外,孙志荣还根据林超益的安排,先后伪造130余枚公司印章用以林超益办理公司其他业务。被告人叶世阳伪造资料为他人在九派公司支付平台代开了威海公司账户,并将账户、密钥文档等交给林超益。被告人林超益将威海公司账户、密钥等交给他人使用后,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5日威海公司账户共进账76412945元,被告人林超益按照该账户流水赚取万分之四的费用,共从中盈利3万余元。
林超益、叶世阳所在公司为他人代理办过第三方支付通道,但没多久该通道就因涉嫌违法活动被封,在此情况下,林超益在可能知道为他人代理办理第三方支付通道,可能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安排叶世阳伪造资料为他人办理第三方支付通道,其二人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二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事实成立即可,不以被依法裁判为前提,而在卷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银行账单流水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他人电信诈骗事实的存在,并通过林超益代理开设的账户转移赃款,因此二人的行为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22:曾某卓、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18刑初1007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曾某明知被告人曾某卓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盗窃犯罪,仍为其修理关键作案设备采集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被告人曾某的帮助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曾某卓盗窃犯罪之后,其行为是否构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被帮助对象造成实质的犯罪后果,故虽然被告人曾某修理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曾某卓盗刷被害人艾某1银行存款之后,但其修理行为实际上为被告人曾某卓再次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和支持,故对辩护人郑明提出被告人曾某卓盗窃他人银行卡在前,被告人曾某维修采集设备在后,曾某没有为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23:宗圆、陈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苏05刑终776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宗圆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原审法院判刑,缓刑考验期间,其又开设网站,有偿吸纳会员,与原审被告人陈峥共同对该网站进行管理、维护,且会员在该网站上发布公民个人信息量巨大;上诉人宗圆、原审被告人陈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
4、上诉人宗圆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系自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在2015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该网站发布的公民个人信息高达1218636条之多,信息量巨大,且上诉人宗圆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主观恶性深,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宗圆客观上有偿提供了网络平台和管理服务,帮助他人实施了网络犯罪活动,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作者: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次听读59分钟(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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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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