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诈骗罪无罪案例大全无罪裁判要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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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0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淑敏:诈骗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第一部分:导语

第二部分:目录

一、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无罪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部分:正文

无罪辩点: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万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赣0402刑初147号

1.无罪辩点:在存在实质性市场经营行为、市场交易行为的前提下,行为人客观上付出了一定的对价,谋求的是经营利润,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无罪案例:杨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Y14刑终425号

裁判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针对杨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问题。经查,李某购买林某的股份,是基于杨某某介绍卖给李某的D社区及商贸城项目,该项目是客观存在的,李某转款前亲自到该项目实地考察后才确定购买。即使杨某某隐瞒了他和林某的关系,也不属于诈骗犯罪所要求的虚构事实手段,该交易股权是客观存在的,交易过程自然、内容真实、价格公认。再者,林某也确实在杨某某名下持有暗股,杨某某将林某持有的暗股转售给李某是林某认可的,菏泽中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作为证明人签字认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根据胡某与杨某某签订的《关于吴店镇东方新区及商贸城项目合作协议书》,胡某、杨某某同意对H市D社区及商贸城开发项目建设投资,此项目总投资为1500万元;胡某出资1000万元,占66.66%,杨某某出资500万元,占33.33%共同投资完成。杨某某最后出资600余万元,完成了应出资的比例,李某购买股份后多次到工地了解情况,李某与胡某多次接触,胡某认可李某在杨某某名下持有暗股。胡某与杨某某之间产生纠纷时,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座谈,座谈纪要上政府工作人员、胡某代理人、李某、杨某某等人参与并签名,说明李某承认杨某某把钱转入D商贸城项目。杨某某收取股金后如何使用是他与林某之间的事,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杨某某犯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2.无罪辩点: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不能认定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行为成立被陷害的罪名。

无罪案例: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Y0927刑初294号

裁判理由:1.本案证据证明从1999年H河务局征用李某土地而没有给李某相应的补偿开始,到2008年5月份李某被孙街村村支部书记孙某4等人举报涉嫌盗窃、损毁黄河堤防设施,被D派出所错误拘留10日,李某一直信访,要求追究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责任,2015年6月8日T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李某2197.2元,后为了不让李某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D派出所又赔偿李某42000多元,之后李某与D派出所就一直存有矛盾,D派出所现在是趁机对李某进行打击报复。

2.T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T检控申赔决【2019】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明(1)赔偿决定书至今没有撤销,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李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2)T县人民检察院在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李某申请国家赔偿,T县人民检察院也已经作出赔偿决定书。而T县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对李某进行赔偿并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时,滥用起诉权,故意对李某进行追诉。

本院认为,李某没有非法占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无罪。

无罪辩点:行为人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非诈骗行为。

无罪案例一:陈某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湘0407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和原审证据,陈某与谢先进、谢某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陈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无罪案例二: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黑0225刑初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后果,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受害人,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向行为人或第三人转移财产的占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造成损失。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诈骗行为;(2)受骗人错误认识;(3)受骗人处分财产;(4)财产损失;(5)因果关联;(6)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梅某借款100万元,梅某在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实际支付97万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刘某陆续按照月息3%偿还借款利息近半年。刘某在借款发生时,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买卖合同,因刘某对公司财产具有绝对的处分权,不能认定刘某具有诈骗的意思表示和诈骗行为。刘某借款时没有向梅某说明烘干塔抵押给王某2的事实,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重复担保行为,该行为不应被刑法所调整。梅某自认案涉97万元是民间借贷不是烘干塔的买卖,表明其明知是借款不是买卖,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处分借款。尽管现在因人民法院的另案执行行为,造成了刘某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梅某可能有财产损失,但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梅某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刘某向梅某借款前,因向王某2借款120万将烘干塔抵押给了王某2,刘某又向梅某借款97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17万元,借款当时烘干塔的价值是207.1万元,可以认定刘某当时的财产足以抵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无罪。

1.无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际取得了他人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无罪案例:彭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1126刑初49号

2.无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韩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Y0205刑初3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H省财政厅文件、K市民政局文件、K市W区民政局会议纪要证实W区民政局根据省、市文件要求决定向R疗养院拨付10万元技改资金,上述文件未明确W区民政局拨付消防技术改造资金的具体流程及拨付资金需具备的条件。

无罪案例二: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黑0321刑初7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H省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J分公司和J市纵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D县D银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某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履行合同意愿,向有关部门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违约保证金,后因合同没达到约定的条件而没有实际履行,在此过程中,虽然收取齐某2万元,没有退还给齐某,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诈骗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无罪。

3.无罪辩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借款之前“债台高筑,没有还款能力”,且借款之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逃避还款、挥霍借款的,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无罪案例一:赖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黔0302刑初556号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丁某的借款5万元已于2017年7月28日即案发前偿还,丁某也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赖某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赖某的亲属于2017年6月11日分别偿还了被害人何某、周某2、陈某1、周某1、毛某1各5万元;被害人张某1、张某2、孙明玉已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结案,案件执行阶段已达成执行和解,每人尚欠的2万元约定2020年4月30日付清。现仅有王某均的借款未予归还,但赖某称其与王某均一直保持联系,正在筹款归还王某均。

综述,本案中被告人赖某在借款时虽有故意将借款人名字的签名中错写为“赖K”或将身份证号码故意写错的情况,但出借人并非基于对上述行为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赖某现已偿还了绝大部分借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款项已大部分还清,被告人赖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无罪。

无罪案例二:王某某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辽10刑再6号

关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爱车帮”负责人徐某1让其伪造租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买卖协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向“爱车帮”借款60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9500元,实际借款本金50500元,明显为高利放贷,结合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质押合同的细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再审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4.无罪辩点:因在案证据发生变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的,不成立诈骗罪

无罪案例:李某、王某涉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吉0723刑再1号

5.无罪辩点:行为人即使客观上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在案证明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潘某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冀刑再4号

裁判理由: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判追缴公安机关所扣押的G酒楼以及陈某家庭所有部分财产依据不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无罪辩点: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无罪案例: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川3433刑初44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胡某某介绍他人进行“红汞”交易,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的诈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给李某2打了一张收条,李某2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了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100万元现金送交曾仕春时,双方未当面点清,曾仕春事后称胡某某只给了他77万元现金;被告人胡某某、曾仕春二人对23万元现金的损失均有责任,应由被告人曾仕春、胡某某对目前没有查清去向的23万元共同连带退赔被害人。

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不成立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冯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津03刑终92号

(1)关于冯某是否诈骗刘某1的问题。

其次,从还款能力和经济条件等方面分析,冯某在借款时经济条件尚可,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张某1、吕某、富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冯某自2013年以来参与了多起工程建设并有出资,证明冯某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从冯某2012年购置房产情况看,其经济条件尚可。另从后期D公司向冯某转账100万元工程款情况看,冯某在外还具有较大数额的债权,并非经济条件较差且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再次,从冯某借款前后的行为态度等方面分析,其没有匿名借款、隐匿转移财产或逃避还款等恶意行为。结合冯某关于认可在借条上签字但认为自己已偿还刘某16万元,其余欠款已交由吴某偿还刘某1的供述,刘某1关于冯某已偿还6万元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看,就冯某借款前后的态度和行为而言,其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也偿还了部分欠款。虽然冯某认为剩余欠款不应由其偿还,但仍参加民事诉讼,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履行了偿还义务,并未有掩饰身份借款、借款后隐匿行踪、转移财产等逃避返还借款的行为,无法由此判定其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

最后,关于冯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的问题。结合广州宏大公司出具的冯某参与B港工程的证明,刘某2、吕某、张某2、高志远关于冯某参与B港工程的证言,冯某签字领取B港工程工资以及签字报销的单据等证据看,其于2013-2014年参与了B港工程(二期)施工工作。虽然在向刘某1借款时已不再参与该工程施工,但由于工程款尚未及时结算,故冯某以B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不属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向刘某1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不能认定冯某对刘某1实施诈骗行为。

(2)关于冯某是否诈骗王某的问题

经查,吴某以冯某投资B港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向王某借款时,只有吴某与王某联系,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由吴某接收,冯某并未参与借款过程,亦未有证据证明冯某收到借款。冯某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某对王某实施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冯某虚构B港工程投资需要资金的事实并骗取被害人刘某1、王某财物,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冯某无罪。

无罪案例二: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川1502刑初450号

无罪案例三:何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川01刑终985号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企业已被拆迁补偿的事实,在已征用的国有土地上再次修建厂房,并采用变更主体、倒签协议等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所提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何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四:袁某某非法经营、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刑终200-2号

2.无罪辩点:本案涉利用农村土地诈骗,土地属于不动产,具有权属登记,明确涉案地块的权属是认定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前提。但公诉机关未提供政府确权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对被告人的主张予以驳斥,亦未对被告人提出的涉案地块的地名及权属进行核实,致被告人涉案地块的地名及权属不清,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杨某、邹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云0622刑初29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上需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诈骗行为,具体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是从实质上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三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产。四是行为人获得财产,使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害。同时,本案涉利用农村土地诈骗,土地属于不动产,具有权属登记,明确涉案地块的权属是认定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前提。

首先,本案S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因施工占用××村集体或村民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均应承担补偿义务。因此,项目部依照双方协议,给予三被告人临时占用土地补偿款,并未遭受财产损害。

其次,被告人杨某、邹某及邹某1涉案地块属××村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向土地占用人追索补偿。被告人杨某、邹某及邹某1主张索赔是受村委会人员授意指使,且××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也参与了三人的涉案土地丈量,后又决定收取了大部分补偿款由村委会安排使用,少部分作为三人的劳务费自行留用,以上事实证明××村委会知晓并参与了这件事,并认可占地补偿的金额及方式。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杨某、邹某的索赔行为系××村村委会的集体行为。

第三,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中有证人证实被告人杨某2涉案地块系其父杨某2小片开荒后分给杨某2,辩护人庭审中亦提交了杨某2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属于杨某2的承包地,地名叫“××”,不是“××”。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地块地名为“××”,该处无杨某2土地,“××”又在它处,但未提供政府确权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对杨某2的主张予以驳斥,亦未对杨某2提出的涉案地块的地名及权属进行核实,致杨某2涉案地块的地名及权属不清。

第四,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分配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邹某、杨某2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指控杨某、邹某、杨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无罪;二、被告人邹某无罪;三、被告人杨某2无罪。

无罪案例:久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青2621刑初12号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久某曾因诈骗罪被Q省X市C区人民法院(2016)Q010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属于惯犯,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经验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久某是否有罪应根据犯罪证据、事实、情节综合分析认定。因被告人曾经犯过类似的罪就主观认定被告人有罪,有悖刑法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久某无罪。

2.无罪辩点:认定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无原始凭证,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均自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行为人是否对申报补贴的基础凭证造假的行为。

无罪案例:沈某某、安某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黑12刑终216号

裁判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8年5月担任Z市里M镇X村的负责人,负责该村的全面工作。2016年里M镇上报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工作由镇政府委托各村负责人或党支部书记负责。X村上报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工作由X村负责人沈某某负责。X村种植玉米农户的亩数、身份证号码、折号等信息都是由沈某某收集上报给镇经管站,由镇经管站报到市农委,由市农委报到市财政局。2016年,Z市里M镇X村村民一审被告人安某某将自家的49.2亩耕地租给里M镇金山村村民张某1耕种玉米,租赁期三年。2016年黑龙江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规定是谁种植玉米就给谁补贴款,安某某的49.2亩地玉米补贴按规定应该给耕种人张某1。安保样取得2016年国家给种植玉米农民的补贴款7572.86元。

2017年9月7日,Z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中共Z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移送函后,对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5月15日沈某某被Z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网上通缉。2018年5月19日,Z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Z市里M镇X村向阳堡屯沈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2018年12月10日,Z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惠民小区安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沈某某、一审被告人安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无原始凭证,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均自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沈某某、安某某是否对申报补贴的基础凭证造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某某、一审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沈某某无罪、一审被告人安某某无罪。

3.无罪辩点:证明行为人实施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

无罪案例:汤某某诈骗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赣0421刑初15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伪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刘某、戴某1等人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出于其它目的支付钱财,且承担支付5万元行政罚款系被告人汤某某与刘某、戴某1协商后意思一致表示。因此,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不成立。关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J县港口页岩砖厂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化,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原来的J县页岩砖厂,被告人汤某某将J县页岩砖厂承包给了他人,只是经营权的转移,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原来的J县页岩砖厂,因此,被告人汤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宣告无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无罪。

4.无罪辩点:无证据证明所谓的“被害人”对涉案公司履行了实质上的出资义务,不能排除“被害人”仅系公司名义古董,而被告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合理怀疑。

无罪案例: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鄂0691刑初4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唐某虽实施了冒用李某1签名形成股东决议,后持该股东决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权登记的欺诈行为,但并无证据证实李某1在登记成为K公司股东时实际履行支付股本对价的股东义务,亦无证据证实李某1以债转股方式成为K公司股东的情形,K公司经营期间虽进行了注册资本增资,但被告人唐某与王某1、闵某、李某1均证实,前述增资手续系为应付公司登记机关所作的虚假增资手续,故不能排除李某1仅系K公司名义股东,而被告人唐某系实际出资人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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