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甲诉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市级机关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级机关医院委托代理人姚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甲诉称:原告受聘于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被该公司安排至被告市级机关医院物业管理处工作。2013年12月27日,市级机关医院一楼大厅空调热水管爆裂,原告接到通知后紧急赶往现场抢修。在抢修过程中,市级机关医院天花板吊顶龙骨坍塌,导致原告直接从约4米高处摔落地面受伤。经医院治疗后,原告仍有严重的后遗症。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新鸿运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级机关医院在事实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4354.87元。(二)被告市级机关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享受医保政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含与受伤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第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没有给出相应依据,我公司有异议。第三,涉案办公楼吊顶坍塌不是因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是由于热水锅炉水管爆裂所致,与市级机关医院无关。市级机关医院已在原告受伤后积极组织抢救。
被告市级机关医院辩称:原告没有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施*甲与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新鸿运物业公司安排施*甲在市级机关医院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协议期满,双方不书面提出解约的,该协议自动顺延一年。
2013年12月27日下午五时左右,市级机关医院大厅顶部空调水管爆裂,施*甲接到通知后,快速赶往现场关闭大厅顶部空调水阀,由于大厅顶部水流、水气(热)较大,大厅电闸已经关闭没有灯光,造成原告从大厅顶部跌落受伤。
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施*甲在市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于2014年1月6日行“T12、L1、L3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横突间植骨术”。2014年10月14日至同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术后,腰椎退变。2014年10月31日,市级机关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T12、L1、L3椎弓根钉可不必取出。原告施*甲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甲因高坠致腰椎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6529.27元,其中包括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和现金支付部分。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23645.6元。6、误工费18400元。7、护理费7200元。8、鉴定费23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74354.87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的上述赔偿主张,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新鸿运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不能重复主张,2014年10月后治疗腰椎突出的费用与原告受伤无关;认可原告住院天数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新鸿运物业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6元标准计算90天。
被告市级机关医院认为原告赔偿主张均与己无关。
因各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市级机关医院门诊病历、《劳务协议书》、《报告》、《事故经过说明》、医疗费发票、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开庭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施*甲与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施*甲在抢修工作中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抢修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市级机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0日医疗费票据与X线检查报告单对应,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15日挂号费4.5元由于无相应诊疗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包括个人账户支付和个人支付金额在内的合计医疗费5679.77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标准,以原告住院治疗的36天计算,该项费用为648元。(三)营养费162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鉴定费23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到2014年1月28日原告从医院返家的急救中心车费100元,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此项费用应计算为116776.4元(34346元/年17年20%)。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鸿运物**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7184.1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市级机关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施*甲负担376元,由被告新鸿运物业公司负担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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