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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2黑龙江

导语

医生要清楚网诊红线。

长期以来,在互联网上问诊是很多医生的兼职,近日,多地相继发布互联网诊疗监管政策,互联网诊疗进入强监管时代!

各市卫生健康委,省属省管医院:

开展互联网医院建设、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是优化资源配置,创新服务模式,降低服务成本,改善患者就医体验的重要举措。现就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医院建设、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通知如下:

一、推进互联网医院平台建设

(一)全省所有三级公立医院,要于2023年底前完成互联网医院平台建设和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暂不具备条件自建互联网医院平台的,可通过入驻“江苏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系统暨江苏省中医互联网医院系统”方式完成。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由县(市、区)统筹建设区域一体化平台。区域一体化平台,可由县(市、区)卫生健康委自建,也可由县(市、区)卫生健康委指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依托的医联体、医共体牵头医院基于互联网医院平台功能扩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统一入驻服务。

(三)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开展互联网医院平台建设、完成互联网医疗执业登记。

(四)互联网医院平台,以实体医院名称+“互联网医院”字样冠名。一家实体医院只能设立一所互联网医院。

区域一体化平台,以“设区市+县(市、区)”名称+“互联网医疗服务平台”字样冠名。平台需在主页载明所有入驻的机构名单(名称需与执业许可证一致),并为入驻机构开设独立服务区,以明晰入驻机构服务主体责任。

(五)互联网医院平台,不仅要提供导医导诊、预约挂号、常见病慢病性复诊、电子处方服务等基本功能,还应当与院内HIS、检查检验、电子病历等系统贯通,逐步提供和完善线上、线下衔接服务功能,将互联网医疗服务记录纳入医院电子病历统一管理。

(六)由医联体、医共体牵头医院承建的区域一体化平台,应当提供双向转诊、远程医疗等机构间上下协作支持服务等功能。

(七)中医互联网医院应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总结推广中医综合治疗以及集预防、治疗、康复于一体服务模式,开展中医护理、治未病、康复、院内制剂等中医药特色服务项目。

二、加强互联网医院运营管理

(四)医务人员入驻其他机构开设的第三方互联网医疗服务平台,须向本院互联网医院管理办公室报备;未在本院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的医务人员,不得入驻第三方平台。

(五)已由本院互联网医院备案的科室、医生,如连续2个月以上无法排班、没有上线,互联网医院管理办公室应对其作动态调整、维护下架,不再对外发布公示。

(六)对在线下诊室问诊,但只有复诊续方需求、适合在互联网医院就诊的患者,接诊医生应当主动为其推介本院互联网医院线上服务。入驻医联体、医共体互联网医院平台的医生,对需要转诊、会诊的患者,应当征得其同意,为其联系、引荐平台上适合的上下级医生提供接续服务。

(七)各级各单位要积极开展互联网医院服务宣传,利用线上、线下各种形式向患者宣传推介互联网医院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引导患者选择互联网医院服务。积极协调对接医保线上支付功能,让互联网医疗服务全流程开展。

三、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

(一)根据《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加强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苏卫办医政〔2019〕26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2〕2号),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

(二)互联网医院平台和区域一体化平台,应按要求接入“江苏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根据《江苏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审批程序》(苏卫医政〔2019〕26号),完成互联网医院设置和互联网医疗服务执业登记;登记申请材料需包括“江苏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系统对接确认单”(以下简称“对接确认单”)。

(三)监管系统应用,由省医疗管理服务指导中心负责;互联网医院平台和区域一体化平台与监管系统对接,由省卫生健康信息中心(省中医药信息中心)负责;互联网医院设置和互联网医疗服务执业登记,由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负责。

(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入驻区域一体化平台开展服务,监管系统由一体化平台统一对接;但入驻的基层机构需分别提交对接申请单并取得各自的对接确认单,以便自行完成执业登记。

(五)监管系统定期通报全省互联网医院运行服务情况。对连续3个月以上没有服务量的互联网医院,要求发证机关核销执业登记;对未有效接入监管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其未整改,亦要求发证机关核销执业登记。

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8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北京市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

第三条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全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管理。

第二章医疗机构监管

第四条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建立北京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北京市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第六条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医疗机构与北京市监管平台对接及数据报送情况,纳入校验内容。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

第十一条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要求,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建立评价和退出机制。

第三章人员监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第十三条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四章业务监管

第十八条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其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

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可以由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或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规定,医务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收入相挂钩,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五章质量安全监管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网络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诊疗信息发布的内容管理,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第三十三条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四条北京市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并将等保测评结果上传至北京市监管平台。

第六章监管责任

第三十五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诊疗平台向患者提供诊疗活动以外的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如就诊导航、挂号预约、报告查询、公益直播、文献提供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本办法监管范围。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建设方案》等文件要求,推动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诊疗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执业许可、诊疗活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咨询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本办法所称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是全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的总门户,主要任务为汇集医疗资源、建立运行机制,组织、指导各地各单位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市县级互联网分院参照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建立健全运行机制。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对四川省内互联网医院设置和诊疗等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县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互联网分院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保证医疗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独立承担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六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系统,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并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申请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方式,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二)有合适的场所。

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发生二级及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充任互联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置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名称、拟设置互联网医院诊疗科目、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等。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保障,以及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等。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

(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

(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九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设置互联网医院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十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除了载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外,还需载明依托实体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在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执业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三)具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执业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与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完成技术对接;

(三)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对符合条件的实体医疗机构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应在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核准的第二名称、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第十四条互联网医院登记的医疗机构类别、经营性质应与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类别、经营性质相一致。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

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和四川省医疗机构冠名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地域名+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六条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地点、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对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应当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十八条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在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备案。医师应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在《医师执业证书》规定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的医师,应当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

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市县级互联网分院以及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并按要求公示,确保由本人接诊。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

第十九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职责权利。

互联网诊疗活动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征得患者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书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并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互联网诊疗活动终止制度,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的,互联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终止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三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但只有咨询、复诊、续方需求、适合在互联网医院就诊的,接诊医生应当主动为其推介本院互联网医院线上服务。接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

医师线上诊疗过程中要加强人文关怀,及时了解患者心理需求和变化,提供心理疏导,做好必要的宣教、解释和沟通。

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鼓励知名专家通过互联网医院组建医疗团队成立线上工作室。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实施“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当在协议中告知患者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并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八条患者与互联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通过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被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应同时建立互联网医院投诉工作机制,明确投诉渠道和工作流程。

第四章服务保障

各级质控组织要将业务指导、质控培训等工作覆盖到互联网医院,通过监测、预警、分析、评估和反馈等手段,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第三十一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医保部门,建立开放灵活、多方参与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价格、医保支付政策,逐步实现医保线上支付功能。积极探索推行互联网医疗特需服务。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加强本机构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培训和评估,对医疗质量信息进行及时分析和反馈,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及时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并评估干预效果,按照国家《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上报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互联网医院应当健全完善停电、断网、设备故障、信息泄露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处置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安全事件,定期开展演练,保障互联网医院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卫生高级职称评审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工作量可与线下诊疗工作量合并计算,且当天线上诊疗人次可与线下门诊人次合并计算有效门诊单元数。

第三十六条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互联网医院服务宣传,利用线上、线下各种形式向患者宣传推介互联网医院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引导患者选择互联网诊疗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立全省互联网诊疗活动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医疗保障、药品监管部门建立健全议事会商、联合执法检查信息共享的监管机制,提高互联网医院监管效能。

第三十八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日常监管权限,采取现场检查和信息化监管相结合、部门抽查和联合执法相结合、省级重点抽查和属地化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全方位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综合监管。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十九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开展执业检查,重点核查互联网医院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诊疗科目、执业人员、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与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等实际情况,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内容和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是否相符。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经查实,互联网医院以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依法撤销执业登记决定,并上报四川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四川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定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数据分析,形成疑似问题线索清单,推送至有管辖权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管医疗机构。

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互联网分院应定期对管辖范围内互联网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进行分析,督促指导各互联网医院不断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将分析发现、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送的问题线索及时分发医疗机构,同时组织重点抽查,对抽查发现问题进行认定。

医疗机构收到行政部门推送问题线索后,应当进行全面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实施整改。

第四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四川省互联网总医院、市县级互联网分院、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在传输、保存时应做好加密处理,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不得将医疗数据托管在合作协议书以外的第三方机构或平台,严禁将医疗数据存储在境外服务器。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应当及时向主管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四十七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要自觉加强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有关规定,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不得将医师的任何收入与其所开具处方的药品金额挂钩,不得以药品利润诱导医生的处方行为,不得给医生任何以积分或活动等形式的变相回扣,严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复诊”是指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后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互联网医院医师能够通过互联网信息手段获取并掌握患者如实提供的病历资料,针对相同诊断提供的诊疗活动。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或非医疗机构运用信息化技术,只向患者提供诊疗活动以外的卫生保健信息服务,例如就诊导航、挂号预约、候诊提醒、报告查询、健康咨询、健康管理、医生论坛、文献提供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医疗机构未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利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互联网诊疗监管,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

第三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工作。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进行监管。

第八条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互联网医院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在所有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公布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方便患者查询。

第十三条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在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

第十九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直接通过互联网就诊时,接诊医师只能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应当由变更后的互联网医院继续保管。

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数据信息通过安全途径转移,并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处方应由接诊医师本人开具,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

医疗机构在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并签订数据、信息等保密协议,明确合作各方权责,确保互联网医院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现持续改进。

第三十四条市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并将等保测评结果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互联网诊疗纳入我市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部署,对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九条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诊疗市场秩序,增强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登记的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是指互联网医院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医疗行风建设规范的行为。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负责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全市互联网医院的记分实施机构,各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本辖区内互联网医院记分实施机构,具体实施相应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并应当建立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章记分分值

第五条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六条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主要执业机构是其他医疗机构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医师的;

(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不能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的;

(三)医师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的;

(四)互联网医院的在线诊断、处方未有医师电子签名的;

(五)互联网医院未按要求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

(六)使用一名未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八)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或《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九)未按要求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的;

(十一)发生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无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用药不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未经注册或批准的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引导患者至互联网医院以外,无法被市级监管平台有效监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开展诊疗行为的;

(六)未掌握患者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便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七)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为患者开展的诊疗活动,不属于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的;

(八)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接诊医师未按规定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九)互联网医院出现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行为的;

(十)未按要求在互联网诊疗平台公布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的;

(十一)未向患者提供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在线查询服务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为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

(十三)不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的;

(十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的。

第八条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增挂其它名称的;

(二)互联网医院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主要负责人、性质、诊疗科目或服务方式,或者未经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擅自改变类别的;

(四)未按要求实现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的;

(六)未按照规定明确互联网诊疗终止条件的;

(七)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的;

(八)未建立、落实电子处方点评制度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自查管理工作的;

(十)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管理电子病历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的;

(十三)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

(十四)使用在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内的医师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五)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十六)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

(十七)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的;

(十八)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未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的;

(十九)由于互联网医院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发生1起产生较大影响的投诉的;

(二十)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十一)未按照《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

(二十二)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的;

(四)使用的医师冒用其他人员名义签署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的;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者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七)以雇佣“医托”、“网络水军”等不正当方式招揽病人的;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经批准,按照规定确定的诊疗科目中有一项诊疗科目在校验期内连续不开诊超过一个月或者在校验期内间断不开诊累计超过3个月的;

(十)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的;

(十一)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欺诈行为的;

(十二)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的;

(十三)未按要求对互联网诊疗活动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的;

(十五)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十六)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不符合《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

(二)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派遣的;

(三)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的;

(四)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的;

(五)发现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未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或未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和大数据管理服务行政部门报告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记分实施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同一次行政管理或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医务人员多次出现同一不良执业行为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互联网医院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涉及两个及以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当按照记分分值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进行记分。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给予两倍或两倍以上记分。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经审批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互联网医院,第一个记分周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下一个与其校验日期的月日相同之日止。

互联网医院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暂缓校验的决定的,自暂缓校验决定作出之日起重新开始记分,记分周期至再次校验合格之日止。

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进行累积计算,不同记分周期的记分不累积计算。

第十三条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可通过行政管理、监督执法、考核评价、信访投诉及其他部门移交等途径获得。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互联网医院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可自行作为办理单位或委托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办理单位。

办理单位应对发现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予以核查认定,认定互联网医院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告知互联网医院拟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办理单位结合互联网医院陈述申辩情况,再次认定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送达该互联网医院,并通知同级记分实施机构实施记分。

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互联网医院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应当作为办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互联网医院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并由同级记分实施机构实施记分。

对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使用互联网医院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记分的,不能使用其他方式代替记分。

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名称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记分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督或者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校验时累计记分达到下列情形的,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校验时,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给予该互联网医院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内共有三个记分周期,且该三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36分的;

(二)校验期内共有两个记分周期,且该两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24分的;

(三)校验期内只有一个记分周期,且该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12分的。

第十九条互联网医院在一个校验期内,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到触发暂缓校验条件分值的80%的,其登记机关的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该互联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月31日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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