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对我们公司改进提升管理的作用非常大。公司董事长在谈到管理时经常讲扁鹊见蔡恒公的故事,我感觉在一定程度上认证就好像是看医生,能够让我们发现企业可能存在的更深层次问题。这样一来,我们就能够根据认证公司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提早加以改进,把企业的管理做得更精细,把管理提升到更高的档次。这几十年来,我们通过认证进行持续改进,取得的经济效益是非常可观的。
到2008年,公司的管理管理体系已经运行了十几年,管理体系的规范化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了习惯。所以在“5.12”地震过程中,公司在恢复生产中花的精力要少一些,主要是有已经形成习惯的管理体系在约束和引导员工的行为,保证了企业能够规范地正常运转。
我们认为,管理体系认证最重要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在管理意识上实现了从经验管理到科学管理的跨越;第二个是基础设施建设方面从原来更多地考虑生产效率转变到现在兼顾考虑对社会和环境、员工的影响;最重要的就是公司每年要拟定年度管理体系目标,然后根据这个目标建立考核体系和考核机制,这对企业管理的规范和效率提升、对员工的引导作用非常大。
9.2初次审核与认证
9.2.1申请
a)申请认证的范围;
b)申请组织的一般特征,包括其名称、物理场所的地址、过程和运作的重要方面以及任
d)申请组织采用的所有影响符合性的外包过程的信息;
e)申请组织寻求认证的标准或其他要求;
f)接受与管理体系有关的咨询的情况。
9.2.2申请评审
9.2.2.1在实施审核前,认证机构应对认证申请及补充信息进行评审,以确保:
a)关于申请组织及其管理体系的信息充分,可以进行审核;
b)认证要求已有明确说明并形成文件,且已提供给申请组织;
c)解决了认证机构与申请组织之间任何已知的理解差异;
d)认证机构有能力并能够实施认证活动;
f)保持了决定实施审核的理由的记录。
9.2.2.2根据上述评审,认证机构应确定审核组及进行认证决定需要具备的能力。
9.2.2.3认证机构应任命审核组。组成审核组的所有审核员(必要时,还有技术专家)作为一个整体应具备认证机构按9.2.2.2确定的对申请组织实施认证的能力。认证机构应根据审核员和技术专家具备的能力(如7.2.5所述)来选择审核组,并可以使用内部和外部的人力资源。
9.2.2.4认证机构应指定将进行认证决定的人员,以确保具有实施认证决定的适宜能力(见7.2.9和9.2.2.2)。
9.2.3初次认证审核
管理体系的初次认证审核应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
9.2.3.1第一阶段审核
9.2.3.1.1第一阶段审核应:
a)审核客户的管理体系文件;
b)评价客户的运作场所和现场的具体情况,并与客户的人员进行讨论,以确定第二阶段审核的准备情况;
c)审查客户理解和实施标准要求的情况,特别是对管理体系的关键绩效或重要的因素、过程、目标和运作的识别情况;
e)审查第二阶段审核所需资源的配置情况,并与客户商定第二阶段审核的细节;
g)评价客户是否策划和实施了内部审核与管理评审,以及管理体系的实施程度能否证明客户已为第二阶段审核做好准备。为实现上述目标,对于大多数管理体系而言,建议至少部分第一阶段审核活动在客户的场所进行。
9.2.3.2第二阶段审核
第二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评价客户管理体系的实施情况,包括有效性。第二阶段审核应在客户的现场进行,并至少覆盖以下方面:
a)与适用的管理体系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所有要求的符合情况及证据;
b)依据关键绩效目标和指标(与适用的管理体系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期望一致),对绩效进行的监视、测量、报告和评审;
c)客户的管理体系和绩效中与遵守法律有关的方面;
d)客户过程的运作控制;
e)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f)针对客户方针的管理职责;
g)规范性要求、方针、绩效目标和指标(与适用的管理体系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期望一致)、适用的法律要求、职责、人员能力、运作、程序、绩效数据和内部审核发现及结论之间的联系;
9.2.4初次认证的审核结论
审核组应对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审核中收集的所有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以评审审核发现并就审核结论达成一致。
9.2.5授予初次认证所需的信息
9.2.5.1为使认证机构做出认证决定,审核组至少应向认证机构提供以下信息:
a)审核报告;
b)对不符合的意见,适用时,还包括对客户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的意见;
c)对提供给认证机构用于申请评审(见9.2.2)的信息的确认;
9.3监督活动
9.3.1总则
9.3.1.1认证机构应对其监督活动进行设计,以便定期对管理体系范围内有代表性的区域和职能进行监视,并应考虑获证客户及其管理体系的变更情况。
9.3.1.2监督活动应包括对获证客户管理体系满足认证标准规定要求的情况进行评价的现场审核。监督活动还可以包括:
a)认证机构就认证的有关方面询问获证客户;
b)审查获证客户对其运作的说明(如宣传材料、网页);
c)要求获证客户提供文件和记录(纸质或电子介质);
d)其他监视获证客户绩效的方法。
9.3.2监督审核
9.3.2.1监督审核是现场审核,但不一定是对整个体系的审核,并应与其他监督活动一起策划,以使认证机构能对获证管理体系在认证周期内持续满足要求保持信任。监督审核方案至少应包括对以下方面的审查:
a)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b)对上次审核中确定的不符合采取的措施;
c)投诉的处理;
d)管理体系在实现获证客户目标方面的有效性;
e)为持续改进而策划的活动的进展;
f)持续的运作控制;
g)任何变更;
h)标志的使用和(或)任何其他对认证资格的引用。
9.3.2.2监督审核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第二阶段审核最后一天起12个月内进行。
9.3.3保持认证
认证机构应在证实获证客户持续满足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后保持对其的认证。认证机构满足下列前提条件时,可以根据审核组长的肯定性结论保持对客户的认证,而无需对这一结论进行独立复核:
a)对于任何可能导致暂停或撤消认证的不符合或其他情况,认证机构有制度要求审核组长向认证机构报告需由具备适宜能力(见7.2.9)且未实施该审核的人员进行复核,以确定能否保持认证;
b)具备能力的认证机构人员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活动进行监视,包括对审核员的报告活动进行监视,以确认认证活动在有效地运作。
9.4再认证
9.4.1再认证审核的策划
9.4.1.2再认证审核应考虑管理体系在认证周期内的绩效,包括调阅以前的监督审核报告。
9.4.1.3当管理体系、获证组织或管理体系的运作环境(如法律的变更)有重大变更时,再认证审核活动可能需要有第一阶段审核。
9.4.1.4对于多场所认证或依据多个管理体系标准进行的认证,再认证审核的策划应确保现场审核具有足够的覆盖范围,以提供对认证的信任。
9.4.2再认证审核
9.4.2.1再认证审核应包括针对下列方面的现场审核:
b)经证实的对保持管理体系有效性并改进管理体系,以提高整体绩效的承诺;
c)获证管理体系的运行是否促进了组织方针和目标的实现。
9.4.2.2在再认证审核中发现不符合或缺少符合性的证据时,认证机构应规定在认证终止前实施纠正与纠正措施的时限。
9.4.3授予再认证所需的信息
认证机构应根据再认证审核的结果,以及认证周期内的体系评价结果和认证使用方的投诉,做出是否更新认证的决定。
9.5特殊审核
9.5.1扩大认证范围
对于已授予的认证,认证机构应对扩大认证范围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确定任何必要的审核活动,以做出是否可予扩大的决定。这类审核活动可以和监督审核同时进行。
认证机构为调查投诉(见9.8)、对变更(见8.6.3)做出回应或对被暂停的客户(见9.6)进行追踪,
a)认证机构应说明并使获证客户提前了解(如在8.6.1所述的文件中)将在何种条件下进行此类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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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加强对认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培训教员和认证咨询师等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人员实施统一的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第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专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将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和有关业务管理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人员;兼职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1个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从事认证、认证培训或者认证咨询活动的人员。国家公务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咨询和认证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特殊领域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决定聘用执业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执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务合同。
第十三条认证及认证培训、认证咨询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及其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及其执业的机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八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2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国家认监委对被停止执业、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