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诉被告张**、申**、中建四**有限公司沈**公司(以下简称中**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邢**、被告申**、被告中建四**有限公司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我不认识原告,也没雇佣过申**和王**,张**和庞**、赵**签过劳务分包合同,没和原告签过合同,原告脚摔伤十多天后才去骨科医院看病,他的脚是否是在工地上摔的,原告根本没在工地上干过活,不同意赔偿原告。中建四局把工程包给我了,包括给水,排水,强电,弱电、采暖等,我们是大包,又把工程包给了庞**和赵**,找工人等都是他们负责,申**也不认识。
被告申*全辩称:我与张**认识,赵**找的我,在东方银座11号楼干活,我是做水电的,我们是按月开资,我和原告以前总在一起干活,张**让我帮着找几个人去8号楼干活,我就介绍原告干8号楼的活,张**直接给原告开资,钱不经过我的手,原告受伤的事过了五六天后我知道的。我没有承包,也不是分包,我只是帮忙张**找原告干活,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辩称:我们把工程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张**是不是劳务公司的人我们不清楚,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是否在工地干活不清楚,其他的情况不清楚。不同意赔偿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经被告申*全介绍,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新生三街东方银座中心城8号楼的取暖、消防工程工地做力工,该工作由被告张**支付工资,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20元,按月结算。2013年3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东方银座中心城8号楼工地现场搬卸消防铁管,在从车上往下跳时受伤。后至沈**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骨折,花费医药费4217.76元。根据沈**科医院开具诊断书,原告共需休息165天。经中国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社区证明、证人证言、交通费收据,被告中建四局六公司提供的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项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4217.16元;
二、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误工费15944元;
三、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伤残赔偿金46446元;
五、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鉴定费840元;
六、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以上六项,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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