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婚姻法的离婚条例,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2、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

3、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法律依据】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房产的价值问题日益凸显,其往往成为夫妻离婚时的争议焦点。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中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订立合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外,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也不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此处的房屋并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样没有所有权,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地位,其对“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观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1]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拥有一套房子,在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时,任何一方都会基于所有权而享受应有的利益,包括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房屋处置的决定权,以及在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等。但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视房屋产权人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忽略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话,则在前者擅自将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赁等时,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无所有权为由将其赶出家门时,作为非产权人的配偶往往会立即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多数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数是女性。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陷入困境。[7]其结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的对家庭弱者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功能,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和倡导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无法得以真正落实。

其三,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也都会允许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仅建立在另一方许可的基础上,则不仅使得其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为了有一个安身之所而忍受来自另一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

三、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苏格兰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爱尔兰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二是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只有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处分婚姻住宅,包括转让、抵押等。如果未经同意则交易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对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条的规定,婚姻住宅权利在地政局进行同意公告的登记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权人等。

三是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例如,在英国,所有权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确定非产权方配偶享有受益权,法官对于该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改变所有权的主体。[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则规定无论婚姻住宅属于谁所有,对于房屋的价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价值。[11]而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时,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一般是女性)特别是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12]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住宅权”这样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无关于婚姻住宅权的体系化的规定。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对于婚姻住宅以及非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关于婚姻住所的确定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住所应为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场所。该条并未对家庭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予以专门的规定,据此推断,无论家庭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等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三是关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配。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在特定条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法官可以判决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德国民法典》第1586a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或者基于公平的考虑,法院会将婚姻住宅分配给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离开婚姻住宅,并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区的通常条件缔结租赁合同。此外,由于德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在离婚时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额。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之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家庭经济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价值取向,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

(一)关于婚姻住宅的确定

鉴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我国的婚姻法应当将其区别于其他婚姻财产予以特别对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对婚姻住所的确定予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婚姻住所。而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确定,可以借鉴加拿大的规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记制度,即将婚姻住宅的情况登记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确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居住权。即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其已经在婚姻住宅内居住时,产权方无权将其赶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时,则有权请求居住,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够享有此项权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此项权利系非产权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当然取得,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更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许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目前我国婚姻法对此尚未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权利同样应当得到认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确定的,因此无论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许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所谓扶养,在解释上不仅包括支付扶养费,也应当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时,须为对方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

至于该权利的性质,虽然从内容上看其系对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颇类似于物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其物权性质予以明确的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此项权利目前尚不能认定为物权,将其界定为配偶之间的兼具身份权与请求权性质的一种权利更为合适(但从保护家庭弱者的角度出发,今后有必要将该权利纳入物权的范畴)。[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项权利目前不能被界定为物权,非产权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实而获得《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保护。即在该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时,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转贴于

2.同意权。即房屋所有权人在处置婚姻住宅时,应当征得非产权方配偶的同意。此项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而设,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需要经过同意的行为。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同意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权利不受妨碍,因此,需要同意的行为不宜界定过窄。应当既包括转让、赠与等使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上设定抵押等物上负担的行为,还包括出租、出借等债权行为。

第二,同意的形式与作出方式。同意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书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参与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五,配偶同意权的限制。为防止非产权方配偶滥用同意权,损害产权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针对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认为是有效的。这主要是指产权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损害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无充足理由拒绝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拥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无力承担婚姻住宅之上的债务(如银行贷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偿还债务,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关于离婚时一方享有产权的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离婚时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并不参与分割。这意味着在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不仅不能对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张所有权,也不能请求对该住宅的经济价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配偶还不能对该住宅的增值部分请求分割。[21]根据该司法解释,非产权方配偶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仅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可以请求对方偿还自己的出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论者系针对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即非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同样具有居住权,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转租、解除租赁合同等行为时,也同样需要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离婚的时候,法官根据双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内将租赁的房屋判决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经判决,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结论

注释:

[2]根据《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下述房屋也被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过受赠、继承中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且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5]在当今中国社会,伴随着市场化对中国社会的全面渗透,家庭的观念与其根本价值逐渐被经济理性和消费文化所侵蚀,进而使得金钱与商业关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经济关系之中,夫妻之间的家庭经济关系已经渗入了理性化、商业化的意识。参见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潘鸿雁:《国家与家庭的互构—河北翟城村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6]参见孙若军:《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7]参见陈惠馨:《法律与生命—一个女性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官协会杂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页。

[9]参见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10]SeeC.M.V.Clarkson,StudyonMatrimonialPropertyRegimesandthePropertyofUnmarriedCouplesinPrivateInternationalLawandInternalLaw,EuropeanCommission/DirectorateGeneralforJusticeandHomeAffairs,JAI/A3/2001/03,pp.7-8.

[11]SeeTheOntarioFamilyLawAct,section19.

[12]英国的法院经常通过居住令的形式对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护。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Order),根据该令状,女方与其未成年子女有权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们达到特定的年龄或完成全日制学业;法庭也可以“马顿令”(MartinOrder),该令状允许无房居住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无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弃。SeeFrancesBurton,Familylaw,Taylor&Francis,2007,pp.253-255.

[13]SeeKatharinaBoele-Woelki,MatrimonialPropertyLawfromaComparativeLawPerspective,Amsterdam,2000,p.21.

[1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符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2款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缔结或已经缔结的某法律行为符合通常的财产管理规则,而另一方无充足理由仍拒绝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场而无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迟延会有遭到损害的危险,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9]该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相似的观点参见陈苇:《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法学》2010年第12期。

[21]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所著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认为,在罗马法系各国中,所有权是指承认所有权人具有三种特权,即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这种分析尽管是传统的做法,但却惊人地肤浅,信托财产迫使人们懂得这一点……当大家明白了对所有权内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处后就有条件懂得信托财产。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清华法治论衡》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3]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其无法适用于团体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无形物的拥有和流通的情形。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24]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对该观点也是承认的。例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名义登记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其中“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指的应当就是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认可了房屋所有权与其上经济利益是可以属于不同主体的。只不过该司法解释没有将此精神贯穿始终。

[25]关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与确定,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26]《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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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对不符合婚姻法和《离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他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申请

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当事人申请离婚,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此外,还应当交付办理离婚证及存档所需的单人免冠照片(根据不同地区的要求提供),并按照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离婚申请书》。

(2)审查

(3)登记

婚姻登记几经变迁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为落实新的婚姻登记制度,我国原内务部和民政部,曾在1955年和1980年、1986年先后颁行过3个《婚姻登记办法》,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则于1994年2月1日。这个《条例》规定了申请结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中并没有规定离婚时必要的“出具介绍信”环节。这部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

现行《登记条例》有不足

谈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此次变法的背景,厦门大学婚姻法专家、博士生导师蒋月教授指出:“节约成本以及以保护公民隐私为宗旨的人性化管理是新《条例》出台的重要原因。同时,旧的婚姻登记制度也存在着一些不适宜的地方,这也是改变的关键所在。”

“比如,旧的登记制度规定,双方结婚登记之时必须亲自到场,这一没有任何变通的规定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之处。当事人有可能因为身体原因等无法亲自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变通是有必要的。”蒋月教授说。

另外,对于离婚手续的办理,蒋月教授也表示:“有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办离婚手续时取消单位介绍信的建议。因为离婚时当事人有足够的文件可以供办理部门审查。”同时,蒋月教授说,“单位没有渠道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也没有义务对员工个人婚姻进行调解。”

《登记条例》的争议焦点

“单位为结婚当事人开具介绍信以证明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其实这一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们目前的情况下,个人没有合适的渠道来调查对方的情况,所以依赖单位、街道的证明是正常的。”蒋月教授建议,如果要改变这一形式,应该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不光要征求专家的意见,同时还要征求老百姓的意见。

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应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五个条件:

一、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如果是非法同居,事实婚姻当事人均无条件提出登记离婚,因此,凡无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登记离婚申请人,婚姻登记机关均不受理。

二、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对离婚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精神状况正常、能完全辩认其行为及其后果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能由其人按诉讼离婚的方式提出,解决婚姻关系问题。

三、离婚申请书是申请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承担法律后果。登记离婚最重要的条件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这种自愿的行为是排除一切外界的阻挠、干涉,完全发自内心的自愿行为。因此,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申请,陈述理由。

四、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就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的抚养或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达成协议,并自觉履行这种承诺。

五、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提出登记离婚申请。离婚,是家庭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法律行为,它涉及到离婚当事人的各种权力,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活动,是不得请人、代替,以达到确实维护当事人的一切利益的目的。

离婚申请书的范本

我们自愿离婚,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对有关问题已作出妥善处理,请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月日

籍贯

现住址

工作单位

文化程度

婚姻状况

居民身份证号

结婚证字号、日期

字第号年月日

离婚原因

子女安排

财产处理

其他协议

双方申请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背面:审查处理结果

有关单位调解意见

审查处理结果

登记日期

结婚证字号

字第号

中国人的婚姻现状

过去中国民众对婚姻寿命的总结是:三年之痒、七年离婚之痛,但在实际离婚个案中,婚姻保质期已大幅缩小,过去婚姻“保质期”还有廿七个月,现在平均已经不足一年了。

据广东省民政厅披露的数字,2004年广东有48903对夫妻、97806人(不含涉外、华侨、港澳台人士),在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比2003年增加了16877对、33754人,增长52.6%,协议离婚人数和增长速度均创历史纪录;去年广东省法院审结离婚数23294对,比前年减少4254对。两者综合考虑,广东省的离婚率整体上升了21.2%,增幅远超前几年。

另据一项不完全统计,在离婚家庭中,因夫妻双方无法沟通、感情冷漠离婚的占六成左右,第三者的出现占近两成,剩下两成则为性生活不和谐、夫妻社会地位悬殊等原因所致。此外,离婚家庭中,有七成左右由女性主动提出离婚;处于25至39岁的女性离婚率更是名列所有年龄段的“榜首”,比10多年前增长2.6倍。在调查时一位郭先生也指出,他离婚就是由妻子提出的,他强调说:社会应该加强男权主义,严重倾斜的女权极大的促使了离婚率的提高。

“门当户对”是中国几千年来最简单最朴素的择偶标准,两个人在一起生活,拥有同样的背景,更容易融合。如果没有对等的条件,往往容易发生观念上的碰撞和矛盾分歧。但由于现在好工作越来越难寻,许多大四应届毕业女生秉承“干得好、不如嫁得好”干脆不找工作直接“找老公。”如“未婚女,廿三岁,大四在读,寻觅廿五岁以上,月薪5000元以上,有房有车的未婚男子为伴……”这类征婚帖子在各大网站广为流行,佐证着对婚姻的看法已非传统的同甘共苦。这种迅速走向结婚殿堂的新人们往往是离婚队伍中的主力军。

2007年,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杨晓林一共承接了80桩案件,涉及离婚的案子达到60桩,很多是“闪婚”一族。他认为“闪婚”不但难以长久,还是对婚姻字眼的亵渎。

整个社会看待离婚的道德压力正在持续减弱,离婚在中国已经不再是个禁忌议题。即使在广大农村,素来封建保守的人们也对离婚问题看开了很多。近年来,农村人的离婚率也随之上升了很多。中国婚姻研究专家徐安琪分析说。

离婚率持续上升原因何在

在国家民政部工作了近20年的一位老同志告诉记者,他认为现在离婚人数的增加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是人们婚恋观念的变化。“洞房花烛夜,金榜题名时”是人生最大的事,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和现状却在传统与现代的矛盾中不断变迁。社会转型期的人们受西方文化影响,思想较过去开放,且因生活节奏快,人们各方面都讲求速成。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上升后,她们经济独立,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不再通过婚姻依赖男性。很多新新人类认为,现代社会的恋爱、婚姻更多的是一种个人行为,自己的感觉最重要,如果不合适就散伙,快结快离,互不拖累,所以就看到了很多心平气和甚至是高高兴兴来离婚的夫妻。

二是离婚手续的简化、协议离婚的费率极低。离婚率的上升,与新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使离婚更便利不无关系。从2003年10月1日起,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了已实施近9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后,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符合条件的只需支付10元工本费,当天即可办理离婚手续。

三是家庭聚合力的减弱。随着社会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不断转变,周围大量新生事物和现象的涌现(网恋、、“闪婚”等),不但是对现代人身心的诱惑,更是对婚姻的考验。不少夫妇由于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对婚姻的“经营”意识和驾驭能力比较羸弱,当婚姻出现危机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主动应对,而是显得被动和无助,甚至妄图通过暴力手段解决问题,这样必然加速婚姻的破裂。

此外,经济因素是导致中国离婚率升高的一个主要因素。改革开放以前,中国有所谓的‘革命婚姻’,根本没有真正的爱情,可是他们一直到现在都过得幸福美满。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迅速发展,但在金钱的压力下反而有很多人走向了离婚。

婚姻学家明丽谈到,重经济基础、纯感情结合者日稀、人心浮躁是婚姻出现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而寻求自己想要的感情生活与不再隐忍,则逐步推升着中国离婚率。看看《中国式离婚》那部电视剧的热映,“或许离婚真是个社会文明的表徵,既然婚姻已死、何苦留恋”。

健全婚姻法保护幸福家庭

家庭被称为“社会的细胞”,大量细胞的破灭肯定会影响到社会的健康发展。有专家建议婚姻教育应该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将婚姻家庭的教育纳入高中和大学的教学体系,教育的重要性在于:使人们在结婚之前就比较理性地对待婚姻。比如学历高、受教育程度高的人群,他们大多早婚少,较多了解两性择偶和相处的知识,当婚姻遇到矛盾时,处理问题会更加理性。而中国民政部门则应该考虑通过举办“离婚学校”等宣传方式,教育民众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因为等到夫妇要离婚的时候,再来进行宣传教育为时已晚。

美国的契约婚姻法之前确立的是“无过错离婚”离婚原则。根据无过错离婚法,婚姻关系破裂即可离婚,不管配偶是否同意,也无须列出对方的种种不足之处,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这种离婚原则的确立导致离婚率不断上升,大量的家庭轻易解体。为了控制离婚率不断上升所造成的诸多问题,美国许多州均颁布实施了一项对离婚具有约束力的新婚姻法案――契约婚姻法,其宗旨是推行一种新的契约婚姻形式。与以往离婚法不同的是,契约婚姻法案不再以惩罚的方式对待离婚,也并非一概反对离婚,而是采用正面鼓励的做法强化婚姻纽带,契约婚姻法规定,只有夫妻一方存在诸如通奸、遗弃、家庭暴力、犯罪等过错情况,另一方才可提出离婚,从而使离婚不再容易。

协议离婚简单便捷,离婚协议包括哪些内容,签订离婚协议应注意些什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形式。按《婚姻法》、婚姻管理条例等规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2、双方同意离婚的表示。

3、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安排。离婚后子女和哪方共同生活,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如何给付。不和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对子女的探视问题。

4、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

6、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对一方有法定过错的即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7、违反协议的责任。签订离婚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双方自愿。非自愿采用威逼、胁迫手段签订的协议的财产分割等部分的协议是无效的。比如对财产协议的某部分不签就要杀害对方、或对方的亲属,被逼方无奈签署的部分。

(2)应由双方亲自签署,不得由他人代签。

(3)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双方离婚,规定另一方不得再婚、不得离家,即所谓的离婚不离家,这一条款违法了《婚姻法》的规定,干涉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是无效的

(4)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包括子女的利益。如有的协议中以抚养费为筹码,约定放弃探视权不付抚养费,这一条款因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

2003年5月1日,原告钱某与第三人向某登记结婚,2004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2005年原告钱某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2006年经某医院住院治疗仍无好转,2008年4月17日第三人向某将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钱某带至被告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原告钱某、第三人向某提交了本人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离婚登记的要件资料,并经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离婚条件,便为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永零离字010800183号离婚证。而后,钱某认为,民政工作人员未认真、严格审查,违法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离婚登记”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离婚证。

现在的问题是离婚登记的性质是什么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受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离婚登记能否被判决撤消如果不能判决撤消,又如何采取补救措施

分析

一、婚姻登记处受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应该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THE END
1.常识“离婚”考点汇总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 一、协议离婚 1.提出离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2.离婚冷静期(只适用于协议离婚,不适用于诉讼离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5Njk4MjE4Ng==&mid=2247523420&idx=3&sn=4786764806bbf62c73dda260164a61b2&chksm=edd4efe291f1f5c86c817ae0ad0310ee3e60d1dd332a5c7cae8b9d6755fe1c3b0299b4446c0b&scene=27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https://www.gov.cn/banshi/2005-05/25/content_847.htm
3.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标准有哪些导读:《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定离婚标准就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当然,这是诉讼离婚的标准,如果是协议离婚的话,则并不会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作出认定。而对应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就比较多,如一方在婚内与他人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生活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标准有哪些 一、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离婚https://www.64365.com/zs/1107335.aspx
4.婚姻法对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是什么一、婚姻法对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是什么现行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鉴于审判实践中需要明确“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司法https://www.66law.cn/laws/272758.aspx
5.新婚姻法如何重新确定离婚的标准法律常识在线法律知识查询我国婚姻法对判决离婚标准的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民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中即见雏形,经过新中国三十余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充实、发展和完善,至1980年婚姻法而明确界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这一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其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https://wap.lawpa.cn/changshi/894608.html
6.婚姻法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标准是怎样的婚姻法已经失效,根据最新《民法典》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是: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https://www.5858.com.cn/article-583548.html
7.2021年新的婚姻法离婚规定有哪些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怎么办现在是2020年还没有到2021年呢,不过在2020年的时候,国家对于婚姻法确实出台了相应政策,也有了重大改变,这个改变从颁布政策当天开始执行,所以在2021年时候也要按照这个标准来操作,那么2021年新的婚姻法离婚规定是什么?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什么?想了解的话就请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 https://m.jia.com/zixun/article/969349.html
8.多次起诉离婚应为法定离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内容摘要] 法定离婚标准是指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据以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现行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1年《婚姻法》对法定离婚标准采用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以增加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法官依据其他导致夫妻感情http://www.360doc.com/content/18/1005/23/13461384_792300087.shtml
9.夫妻离婚财产分配标准是什么夫妻离婚财产分配标准主要是由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根据婚姻法,夫妻离婚时,应当依据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按照协议分配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配。 夫妻财产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1.家庭共同财产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应当平分。 https://sh.jialilaw.cn/12540.html
10.浅谈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法定离婚理由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据以决定是否判决离婚的强制性标准,是判决离婚制度的核心内容。它的设定,反映着一个国家、民族有关离婚的指导思想,也是其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体现。我国《婚姻法》对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严到宽的过程,在我看来,修改后的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9/id/1431504.shtml
11.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全文内容(民法典婚姻法离婚新规)当事人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判断离婚的标准仍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非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一方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判断】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https://sj.yuzhua.com/consulte/1424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