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北京的袁某,共有兄弟姐妹三人。袁某成年后,二哥外出居住,袁某和父母还有大哥一起居住在村内221、222号。后来,袁某结婚生子后便一直居住在221号,大哥一直居住在222号。
1993年其父亲袁某1去世,后母亲于2007年去世,两位老人去世后并未留下遗嘱。为避免家庭矛盾,袁某曾与大哥、二哥进行协商,合理分配221、22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但其大哥袁某2拒绝协调,并称221、222号房屋均是其个人财产。
无奈之下,袁某只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确定权益,经过多方了解,其最终决定委托恒略律所律师提起诉讼。
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后律师与委托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充分了解涉案土地及房屋情况和委托人的户籍、家庭情况等。
在0171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地址即221号院,土地使用者为袁某的大哥袁某2,家庭人口六人,之父、之母、第、弟妹、侄女、妹、妹夫。221号院内房屋共有北房五间、西房两间(厨房及储物间一间)、南房三间、东方三间。其中北五间系三兄妹的父母所建,另外还有一个西房作为厨房。93年其父去世前加建南房3间,包括东房三间。
律师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对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涉案院落的北方五间系当事人父母建造,故该五间房应作为其父母遗产进行分割。故法院提起诉求:判决原告对于北京朝阳区某村221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
原告的大哥袁某2辩称:不同意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称自己对于221号地块的房屋享有排他权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也仅有自己一人,故221号地上所建房屋及其财产权利均由其所有。自1993年该宅基地获批后,其就一直对该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原告的二哥袁某3二表示:同意原告的诉求。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主要意见,判决221号院内北房五间由我方继承;我方给付被告一袁某2折价款50000元;我方给付被告二袁某3折价款50000元。
关于房屋具体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袁某3为城镇户口,并非涉案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权使用涉诉村落的宅基地及所有权。
袁某2在本村另有宅基地,考虑到该事实及袁某2在221号院建设房屋的事实,故221号内北房五间由袁某继承为宜。但原告应向袁某2、袁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