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非婚同居之利弊及司法问题思考李树英律师律师文集

老年人非婚同居之利弊及司法问题思考

1老年人非婚同居现象产生的特定群体因素

“同居”是被我国现行《婚姻法》所排斥的,为什么老年人群却不约而同地选择了这样一种再婚方式呢有关部门与新闻媒体曾对此做过调查,老年人再婚登记的最大阻力来自于双方的子女,而原因不外乎四条:财产、继承、赡养及安葬。第一,从老年人的角度看,是因为许多老年人怕将来一方去世后,在财产分割上产生纠纷,同时也担心百年之后无人赡养。他们认为,如果对方先于自己去世,自己又因婚姻问题“得罪”了子女,可能会陷入无人照顾的困境。无奈之下,老年人只能委曲求全,选择“非婚同居”生活这种折衷的再婚方式。第二,从子女方面讲,子女对遗产问题比较担心,但是多数子女认为,只要“肥水不流外人田”,一切事情都好说;此外也有子女觉得平白无故地加重了赡养的负担,心里别提有多别扭。因此子女对老年人“非婚同居”的选择也就给予了默许。第三,百年之后的安葬问题也是矛盾的焦点,在现实生活中引发过不少纠纷,因而安葬问题也成为老年人做出再婚选择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如何看待“老年人非婚同居”现象应该明确两点:第一,老年人再婚登记的最大障碍是子女的反对。因此,老年人同居涉及复杂的人情、社会因素,是缓和家庭矛盾的一种妥协。第二,老年人同居有别于年轻人的同居,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以“非婚同居”来妄加评议,伤害老人们的心。无偶老人同居多属于生活扶助性的搭伴生活,性不再是婚姻生活的组成部分,更不具备生育这一功能,对其他人不会造成危害,法律不予干涉,只受道德范畴的约束。老年人同居是完全区别于青年同居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对老年人同居我们要充分理解,加强引导但要顺其自然。而青年人同居则指恋爱中的男女在婚前同居生活,这种同居方式主要以感情为基础,相当一部分也是以婚姻为目的,受社会管理、计生监督等多方面的约束,对青年人的一生都造成诸多影响,法律不予以禁止。而同居老人一般只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却没有履行婚姻法规定的手续。

2老年人非婚同居之利

著名哲学家黑格尔曾说“: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这句话说明,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和社会基础。所以,老年人非婚同居现象有其产生的社会原因,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更有对双方老年人来说都有利的方面。

2.1强调老人的性自主权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思想观念转变,男女关系逐步实现平等,尤其是性和生育的关系已经不像过去那么紧密,整个社会对性的控制逐渐减少,性关系已变得更加独立。性不再是男人们的专有,性已经完全成为人们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和自由。性的充分发展成为个人、人际和社会健康幸福的主要内容之一。性的权利是以人的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的,所以,为确保发展健康的性,社会必须尽其所能承认、促进、尊重与维护性权利[1].

2.2从经济角度来看,非婚同居是一种经济的两性结合方式

非婚同居的老人可以通过共同生活相互照顾,节约生活成本,从而经济上得以受益,从这一点来说,类似于结婚。特别是对处于弱势群体的老人来说还能从同居生活中获得另一种经济上的保障。另外,对非婚同居的老人来说,对于财产关系的处理更为简便自由,比如,可以避免在婚姻形式下,一方欠下债务,另一方却因为无法证明而要与其共同偿还的经济风险。同时,这种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也比离婚更经济。

2.3满足人们对两性关系不同的需求

社会学家伯纳德提出“: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做出各自的选择。”婚姻、独身或是同居,这就是因为要求不同,从而做出选择的结果。非婚同居这种生活方式,适应了人们对不同层次两性关系的需求,并逐渐为不同社会、不同制度下的人们所认可和接受。非婚同居这种形式也自然而然成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具体化的形式之一[2].

2.4减少孤独感,实现相互安慰

正常的社会成员都有很强的心理需求,老年人非婚同居正是其心理需求的表现。一方面,老年人由于退出许多社会角色,交往圈子缩小,获得的生活满足感越来越少,从而更易觉得孤独,心理需求更为强烈,渴望与人交往,被人倾听和理解。另一方面,由于我国面向老年人群的社会支持系统尚不完善,我们国家当前的发展程度还不能够解决老年人群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还不能做到给老年人以各方面的关怀,以及子女照料资源的不足,因此,老年人同居可以填补其孤独、空虚的心灵,减少孤独感,实现相互安慰,让老年人的生活重新充满阳光,安度晚年。

2.5简化手续,减少麻烦

很多同居老人认为,晚年找伴的目的是两个人在一起精神上有个依托、生活上有个照顾,可以少给儿女找麻烦。他们已缺乏婚姻的激情,不会像年轻人那样讲究排场。相对于社会中青年人和中年人而言,老年人是一个相对贫困的阶层,经济地位上处于边缘地带,为尽量避免办婚宴、请客送礼、给双方亲友子女减少各种可能的麻烦,他们宁愿避繁就简,实行同居。老年人同居而不领证,相对来说简化手续,比较自由,万一双方“没感觉了”,分手起来会比较容易,还可以省去一部分费用。

3老年人非婚同居之弊

有统计数字显示,全国近1.8亿60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已有约5000万人丧偶,但只有不足10%的老人再婚,78%有再婚愿望的老人,因诸多原因,放弃了自己的想法。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了非婚同居这种有别于传统婚姻的结合方式,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老年人非婚同居行为进行严格的调整和规范,所以,在没有法律规制的情况下,由非婚同居引起的人身纠纷、财产纠纷有增多的趋势。

3.1缺乏法律保障,家庭状态不稳定

老年人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没有履行法定手续,不受法律保护,是一种极不稳定的形式。同居老人在一起生活需要互相磨合和适应,而人到老年,性格多已定型难改,相互磨合与适应的难度比年轻人大得多,相互之间较难适应。因此,从现实的角度而言,非婚同居并不可靠。此外,有些老年人一方或彼此提防日后有变,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来自双方的互不信任,也埋下了同居不协调的隐患。总之,老年人非婚同居虽然结合得相对容易,但没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一旦发生矛盾,同居老人容易分手,家庭状态极不稳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同居关系中女性老年人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伤害。因为女性老人的预期寿命长,同居男性老人逝世后,女性老人如果不被对方子女接纳,很可能就会被“扫地出门”.

3.2存在上当受骗的风险

3.3带来财产纠纷

老年人非婚同居共同增添的财产,常在同居结束分割时遇到麻烦。这些临时家庭一旦瓦解,其所留下的各种矛盾也是很难调解的,类似的经济纠纷常以老年女性的倒霉而告终[3],给她们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老年人非婚同居未遵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缺乏法律保障和支持,没有权威、统一的行为规范指引,一旦出现债权、债务、财产等法律纠纷,可能得不到合情合理的解决,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无处投诉。

3.4对双方家庭关系带来影响

对于男方家庭:增加父亲与子女之间的新矛盾。虽然对于父亲选择的这种非婚同居的方式,子女表示了认可,但是毫无疑问,这种方式对子女切身利益的客观影响仍然存在。

因为担心财产会流失,有的子女对父亲同居的对象持排斥和否定的态度,尤其是如果触及到较大的经济利益,比如房产时,往往会引发激烈冲突,严重的,甚至会导致父子关系破裂。

对于女方家庭:子女接受的程度更低,所以,女性老人选择非婚同居的方式可能会失去得更多,其子女可能以此为由拒绝赡养老人,对母亲的生活不闻不问,拒绝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患病时的护理和经济上的供给[4].并将老人原住房占为己有,使老人的居住权利无法实现。

4老年人非婚同居中的常见司法问题处理

4.1同居双方之间财产分割处理

1)同居期间的约定财产按约定处理。

2)没有约定的,同居期间的财产,谁取得归谁所有。

3)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比如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与取得的财产,一般应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

4)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置或拥有的家具、家用电器、房产、汽车等财产,如果双方没有做任何约定,从理论上讲,如果是经过登记的,那么以谁的名义登记、落户的,产权就归谁,如果没有经过登记的,谁购买就归谁。对于双方共同购买使用而且是无法分割的财产,则可以通过协商,由一方获得财产,另一方则按出资份额或平均获得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5)个人所有或共有权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由当事人双方均分财产价值。

另外,在财产分割处理时还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

1)应当承认一方家事劳动的价值。在老人非婚同居的过程中,老年女性一般承担了较多的家事劳动,特别是对男方生病时的照顾和日常的护理。因此,承认一方家事劳动的价值有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也符合现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特点。

2)出于公平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在非婚同居关系结束时,应赋予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女性老年人的经济帮助请求权。

4.2非婚同居继承纠纷处理

在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中,继承的依据是法定的亲属身份关系,而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之间因为不是法定配偶关系,所以显然不具有法定继承的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提出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获得遗产的要求,法律也为这一要求提供了其他的救济途径。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产的五种继承方式,这几种方式的效力优先顺序是:扶养协议、遗赠、遗嘱、法定继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根据这一顺序,非婚同居的老年人之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一定的遗产:

1)生前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通过在协议上设立有条件的遗产赠与来实现相互间的遗产转移。

2)《继承法》第16条规定,非婚同居老年人之间可以通过遗嘱的形式,将遗产赠与同居伴侣,非婚同居的双方方式认作为受遗赠人须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只能根据扶养的具体情况,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这两条规定,在同居伴侣死亡后,非婚同居的老人依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所以,非婚同居的老人一方虽然不能基于身份关系取得法定的继承权,但是我国《继承法》

基于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付出较多的一方当事人的肯定,适当分得一定的遗产给他(她)作为一种补偿,从而保护该方当事人的利益。

非婚同居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可分得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的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权利受到侵犯,不能实现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已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以受理;不知而未提出其请求,在两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5].

作为一种在“银发浪潮”中衍生、发展并被逐步接受的社会现象,对于老年人非婚同居,我们不能再以世俗的完全批判的眼光来给予道德的审判,法律的否定,不能简单地判断其是与非,或者应该与不应该,而应该站在同居老人双方的立场上,从他们的生活处境和实际状况去了解,去思考,用发展辨证的眼光来正确看待,用法律的手段给予他们必要的权益保护。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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