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解读【办理房产证迟延的责任】
导读: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产证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条是关于办理房产证迟延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关于房地产登记的效力主要有两种形式的规定:一是成立要件主义;二是对抗要件主义。我国法律规定的是成立要件主义,即房地产权利的转移和设定在登记之前只体现债权的存在,在登记之后才能认为是完成了产权转移或权利的设立。未经登记,房地产交易的权利受让人只能得到债权的保护,而不能得到物权的保护。
1.土地使用手续不合法。如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之前,是不能直接进人市场流通的。因城市建设需要利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再由有关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给用地单位或个人。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因土地使用手续不合法而无法办理产权证。又如,联建一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分得的房产往往只能自用,不能直接作为商品房出售,如果按商品房出售的,其买受人无法领取房产证。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在受让人没有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前,土地管理部门一般会限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3.房地产开发企业违章建房,比如审批了18层实际却盖了20层,违章的部分就无法办证。
4.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提供规定的资料。如因没有通过综合验收而不能提供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明。
5.其他原因。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将代收的公共物业维修基金上缴,没有将抵押权注销等情况,也会影响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
房屋买卖关系是基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关系,而物权变动则是对世效力问题。同时,一旦不动产已经交付,那么受让人即获得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但在办理登记之前受让人仍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他不能向世人表明其拥有所占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他不能对房屋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因为只有进行法律上处分时才涉及到不特定世人的利益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才有必要追问是否有所有权问题。受让人虽然有权占有使用房屋,拥有一种实际的“所有权”,但是他的“所有权”缺少最根本的权利,即处分权。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物权生效变动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过程。房产权属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定手续。产权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经审查确认产权后,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所有权证,即产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产权登记后,则成为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产权人依法对其房产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其他人无权干涉或妨碍。
由于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的迟延毫无疑问会影响不动产受让人权利的实现。为了确保受让人权利早日实现,法律上也有必要将协助受让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瑞士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在转让人故意拖延或不办理产权登记时,赋予受让人请求法院作出强制卖方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合同一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办理登记的申请,乃是一种依据合同应负的义务,而另一方要求其履行登记义务实际上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如果负有登记义务的一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应当以构成违约论,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