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原房产开发公司已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的,可以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通知书、房屋转移申请书代替。
2、对于办理预告及预抵押登记的需提供预告预抵押合并登记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身份证明
⑴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
①境内居民:居民身份证;身份证遗失的、过期的提交临时身份证和户口簿;未成年人可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②军人:居民身份证或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学员证等身份证件;
③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⑤台湾地区自然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胞证、经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转递至各省公证员协会查证后的户籍誊本;⑥外籍自然人:公安部签发的居留证或其所在国护照。
(2)法人,其他组织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①境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外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应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登记证明,未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供经公证或认证的登记证明。
(3)特殊主体的身份证明材料
①身份证注销或已过有效期限的服刑人员,提供监狱等部门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材料;
②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无营业执照的特殊机构,可以提供成立该机构的证明文件或其它机关证明文件。
(4)身份证明的变更证明材料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证件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供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
①自然人提交的证明材料
a.境内自然人:提交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或公证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用军官证、士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学员证进行不动产登记,由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或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公安机关不出具证明的可由居委会、村委会、单位(
国有)出具证明;
b.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提交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盖章转递、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盖章核验的变更证明文件;公证机关出具的变更或迁往港澳证明文件;
c.台湾自然人身份:提交经海基会转递,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各省公证员协会确认的变更证明文件,公证机关出具的变更或迁往台湾证明文件;
d.境外自然人身份:提交该国驻中国使、领馆外交认证的变更证明文件,或者该国驻中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其所在国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提交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的变更证明文件;公证机关出具的变更或迁往国外证明文件。
②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证明材料
a.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批准或注册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b.境外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经外交公证或认证的变更证明文件。
③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证件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申请人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或抵押登记事项时,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a.申请人现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与原存档的身份证明材料或其他申请登记材料上的姓名、出生年月、照片等信息,基本一致、无异议的,受理人员可以直接受理该权利转移或抵押登记业务,不再办理身份变化的变更登记但要在登记原因中填写变更内容;
b.受理人员经核对现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与原存档的身份证明材料或其他申请登记材料上的姓名、出生年月、照片等基本信息,部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变更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身份变更证明后,受理人员可以直接受理该权利转移或抵押登记业务,不再办理身份变化的变更登记但要在登记原因中填写变更内容;
c.原登记权利人因迁入迁出港、澳、台或改变国籍导致其名称、身份证明类型、证件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申请人提供身份变更证明确实困难的,经受理人员核对现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与原存档的身份证明材料或其他申请登记材料上的姓名、出生年月、照片等信息无法判断是否一致。可以由申请人本人出具“原身份证明与现身份证明指的是同一人,如有纠纷由本人自负法律责任”的书面具结承诺,可以无需再去有关部门开具原身份证明与现身份证明是同一人的证明材料。受理后,权威门户网站和现场进行公告,公告期十五个工作日,经公告无异议后,予以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2、婚姻证明
申请人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约定、房改购房、购买经济适用房等业务,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的,需要权利人提交婚姻证明。其中2008年7月前办理房产证书的需要权利人提交取得权利时的婚姻证明。
(2)未婚的,申请人本人出具自法定结婚年龄起至今未婚的书面承诺;
(3)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其中离婚判决书为一审的,需提供生效证明)或离婚调解书、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证明;不能提供离婚资料的也可提交居委会、村委会、单位(国有)出具的离婚证明;
(4)丧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死亡证明或提供民政部门的婚姻证明和配偶的死亡证明;若没有上述证明,可以提供能体现夫妻关系且婚姻状况一栏为丧偶的户口簿或居委会、村委会、单位(国有)出具的丧偶证明;
三、不动产权利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利证书含国土证、房产证、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含房屋预告证明、他项权利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异议登记证明。
四、权籍调查成果
包括权调信息关联表、实地查看表、房屋调查表、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用地红线套合图、宗地图、函告等,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权属调查科出具。
五、申请材料的要求
1、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但以下形式的复印文本应视为规范、有效:
(1)不能留存原件的,申请人应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由受理人员对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对比,并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
(2)不能提供原件的,申请人应提供出具该材料的机构或存档机构确认、公证机构公证或认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
2、申请材料形式应当为纸介质,纸张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材料应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介质;
(2)申请材料幅面尺寸宜为国际标准297mmX210mm(即A4纸)。
3、填写申请材料宜使用黑色墨水或墨汁,不得使用修正液等进行修正。若有修改,需申请人签字或摁手印确认。4、申请材料所使用文字应符合下列规定:①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②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同时附汉字文本;③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附经公证或认证的汉字译本。5、申请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1)申请材料中应使用申请人(代理人)的汉字姓名、名称或汉字译名;(2)当使用汉字译名时,应在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中附记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名称。6、用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应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已生效的一审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应当提交一审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明材料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和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经过二审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仲裁判决书无需提供生效证明。
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7、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具有债权款项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
8、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不动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
9、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以及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按照司法部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认证与转递。
六、申请方式
1、双方申请与单方申请
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2)继承、接受遗赠、经公证明确单独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3)合同签订为本人,有共有产权人,但办理为共同共有的,可由本人单方申请;
(4)不动产为共有财产,共有权人放弃自有份额的可由放弃方单方申请;
(5)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6)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7)债权消灭或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8)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9)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2、本人申请与委托申请
(4)涉外或涉港、澳、台的不动产登记委托他人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认证或者公证。
3、监护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智力残疾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需由申请人的监护人代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提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监护关系证明文件。被监护人除未成年人外,还应提交证明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
(1)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
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簿、户籍证明、出生证等体现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的材料。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同意或指定监护的人担任。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监护人的,该判决直接作为认定监护人的证据。
因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如出售、抵押被监护人不动产的,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2)被监护人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等人
①认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等人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依据是人民法院的宣告判决书;
②被监护人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等人的,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簿、户籍证明、出生证、结婚证等体现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系父母子女配偶关系的材料。
没有上述人员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智力残疾等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同意或指定监护的人或人民法院判决中指定监护的人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监护关系公证书中的监护人担任。
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包括精神病人、智力残疾等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指定监护材料或人民法院的指定监护的判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监护关系公证书(如系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监护人的,该判决直接作为认定监护人的依据)。
4、代管人或者继承人申请
权利人下落不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权利人失踪,由权利人的代管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权利人被宣告死亡的,由权利人的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七、不动产登记中的公证事项
1、港澳地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委托书、司法文书等由当地有关机关或部门出具登记材料,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应当经司法部委托的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负责出具有关公证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专用章后使用,其中司法文书还需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香港居民通过香港法院判决离婚的,申请人委托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对离婚判决书进行公证后,离婚当事人双方可共同申请的不动产登记。
2、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委托书、司法文书等由当地有关机关或部门出具的登记材料,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应当经公证后由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转递至公证员协会查证后使用,其中司法文书还需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
3、国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委托书、司法文书等由当地有关机关或部门出具登记材料(除护照外),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①该国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需提交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②该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由该国和我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需提交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③外国护照无需经使、领馆认证,但需同时提交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④国外司法机关出具的司法文书需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
4、在买卖、赠与过程中,若不动产受让人为港、澳、台或国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须提交经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备案或批准文件。
5、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6、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或遗失补证的,本人不到场办理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7、自然人所有的不动产转让或设立抵押权申请不动产登记,出让方或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本人不到场办理的,委托书应当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