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违法见证买卖宅基地,一律所被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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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居民王先生想买一块宅基地建房,跟东莞市沙田镇跟一家村民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还找了一家律师事务所来做见证。没想到报建手续办不下来,部分转让款未能退回。王先生遂将这家村民及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

2018年6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令黄阿婆家向王先生退还转让款10万元及其利息;支付占用土地转让费128万元期间的利息;上述律师事务所对黄阿婆家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下达后,各方均无上诉。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承办本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沙田法庭副庭长林健华法官称: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无独有偶,《较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也有类似判决:

裁判摘要“根据《律师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总结:律师对客户服务需求应做出专业判断和建议,而不是仅仅按照客户简单的理解进行,由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律所将承担过错责任,即专业的人做出不专业的事情付出的代价!

下面是本案的裁判要点和裁判文书全文

裁判要旨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6145号

原告:王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银欢(曾用名:王艮欢、王银欢)。

被告:王锦伟。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系其儿子。

被告:王建新。

被告: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与港口路交汇处工贸大厦A座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055311922G。

法定代表人:周迎军,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奕勇,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下称迎君律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被告迎君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辩称,一、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不同意退还定金100,000元。三被告一共收取了原告1,280,000元,已经向原告退还了1,150,000元,剩余的130,000元三被告也已支付给了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雷昌海。报建的人员与原告是一伙的,故三被告不应归还该款项。二、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错误,应该计算至2018年4月,因为三被告早于2018年4月已经将钱退还原告了。三、无法过户的原因不在于三被告,且合同仅约定退还本金1,280,000元;四、三被告没有违约,故无需赔偿原告额外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银欢,曾用名王艮欢、王银欢,系位于东莞市××镇××沙村土地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00xxxx号字(1988)第190014070xxxx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为住宅,被告王锦伟、王建新分别系黄银欢的配偶与儿子。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2017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其拥有的上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土地转让款总价款为1,58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28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三被告完成报建时付清,若因三被告的原因不能报建的,三被告需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款项。被告迎君律所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见证,并约定合同需经过律师见证后生效。

协议签订前,原告王景向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支付了定金150,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王景又向三被告支付了1,130,000元,合计1,280,000元。被告黄银欢于同日向案外人雷昌海支付了报建费130,000元。因无法办理报建手续,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王景退还了1,150,000元,原告王景在庭审中确认三被告以现金方式退还了3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退还。三被告以其已经支付报建费130,000元给案外人雷昌海且原告与案外人雷昌海是一伙的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的100,000元。

又查,被告迎君律所在对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见证前曾对双方人员进行谈话,明确只对上述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见证,不对其他事项的合法性、有效性承担责任。被告迎君律所收取了由案外人雷昌海支付的见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及从事一般生产劳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分配的本村村民只享有宅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而城镇居民更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原告王景并非涉案转让土地所属的集体村民,其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退还定金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支付占用土地转让款期间的占用费是否合法;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是否合法;四、被告迎君律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因原告王景与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故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收取原告王景涉案土地转让款1,2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双方确认已退还了转让款1,180,000元,即三被告还需退还余款100,000元,但三被告以其已经支付报建费130,000元给案外人雷昌海且原告与案外人雷昌海是一伙的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的100,000元,因三被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雷昌海与原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若三被告认为案外人雷昌海侵害其合法权益,三被告可另案向案外人雷昌海主张权利。另,原告王景诉请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合同无效后返还的财产范围,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王景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因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双方约定的赔偿金亦属无效的合同条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金25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排名前列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排名前列款、排名前列百四十八条排名前列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景退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5月11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景支付占用土地转让费期间的利息(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13日起付至2018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对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62.5元,由原告王景承担2,112.5元,四被告共同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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