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上海博京律所与项福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2019)沪0104民初9360号】
裁判要旨:婚姻案件按风险代理收费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有违善良风俗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博京律所在项福英与郑某某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项福英亦接受了代理服务,故仍应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诉讼标的额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4民初9360号
原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吴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带,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福英,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京律所)与被告项福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京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李某带,被告项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因和解未成,本院于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博京律所的负责人吴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青,被告项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京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项福英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45,239,930元。后博京律所变更诉讼请求:项福英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23,704,87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同日,项福英在博京律所提供的《关于聘用律师合同的说明》落款处签名,具体内容如下:本人与贵所于2018年4月11日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第四条第3款关于“甲方委托乙方对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二审、调解、和解和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甲方于正式起诉前再付5万元律师费,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说明如下:本案金额大、案情复杂、周期长,通过与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协商,考虑到本人诉前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故最后确定所有阶段全包收费比例10%,并申请缓交律师费,经协商最后确定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后再向博京律所支付。”
2018年4月24日,博京律所为项福英拟写离婚起诉状,向本院申请立案。离婚起诉状由博京律所律师打印格式文本,项福英在落款“原告”处签名。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的财产。”在条款2打印文本之后手写添加“暂估人民币6亿元整”字样。博京律所陈述该手写添加部分由李某带律师在征得项福英同意后在本院立案时添加。项福英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签署离婚起诉状时并未约定财产标的,博京律所前往立案时填写财产标的金额未与其进行沟通。
离婚起诉状后附有财产清单及估值表,罗列郑某某名下车辆4部、不动产4套、直接持有股权或股票及宏润控股主要资产情况,暂估金额为26.4亿元。该表格由博京律所律师制作,项福英未签名。
我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郑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2018年7月24日,项福英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委托调查协议,委托尹某某代为调查取证,合同签订首付款25,000元,调查终结后付款25,000元。博京律师称项福英想调查郑某某有无婚外情,代理人从网上搜寻到尹某某,项福英与尹某某在博京律所签订协议,费用25,000元由项福英交付博京律所李某带律师,再由律所支付给尹某某。项福英认为博京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违法服务,其在履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不合法的收费已由博京律所取得,应全额返还。
2018年8月1日,博京律所向郑某某发送律师函:“…鉴于郑某某未能配合法院实施宏润控股名下不动产之查封,依照2018年7月3日备忘录第四条约定,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宏润建设79,466,797股股票已归项福英所有。请郑某某立即办理该等股票的过户手续。”
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项福英与郑某某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项福英与郑某某离婚;二、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房屋产权由项福英、郑某某共同共有;三、上海市徐汇区田东路380、386、392号101室店铺归项福英所有,郑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前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32B房屋产权归项福英所有,郑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前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郑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项福英人民币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另10,0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六、其余在项福英、郑某某各自处及各自名下财产均归项福英、郑某某各自所有;七、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000元(项福英已预缴),由项福英承担300,000元,郑某某承担7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项福英承担。”该案已生效。
博京律所提供证人孙小昆、鲍振玉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证人孙小昆、鲍振玉系夫妻关系,证人与项福英系朋友关系。证人陈述,鉴于朋友关系,每次回沪项福英都哭诉婚姻不幸,约30多年无夫妻生活,看她痛苦的状况且离婚欲望一次比一次强烈,鲍振玉出于同情让孙小昆帮她找律师,在将选择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情况告知项福英后,项福英确定后就委托事宜与孙小昆商讨,之后委托孙小昆与吴志强律师交涉:1.恳请吴律师代理此案;2.律师费可否优惠?或按风险代理。吴律师答复:1.风险代理不可做,司法部有规定;2.建议先调解,不成再诉;3.律师费可以按规定分期支付。项福英既想离婚,又无钱打官司。她想来想去提出方案:前期少付点,结案按收益10%结清。吴律师同意。之后项福英自行与律所签约,证人未参与。
2018年4月11日,项福英向博京律所转账30,000元,2018年4月26日转账50,000元,合计80,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80,000元系支付离婚案件律师费。项福英另向吴志强律师交付现金40,000元,向李某带律师交付调查费25,000元及预付诉讼费1,300,000元。博京律所主张吴志强律师收取的现金40,000元系办案费,包括代付保全费及差旅费,现尚有余额27,620.20元。项福英认为40,000元系合同签订后给予博金律所的好处费,根据合同约定,差旅费为5,000元,经核算,有票据的差旅费为4,62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予以认可,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调查费25,000元系经吴志强律师介绍调查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系违法行为,应予返还。项福英另表示,保全费5,000元由项福英刷卡支付,不应计入博京律所垫付费用中。
另查明,户籍资料记载项福英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项福英于2003年1月30日初次领取驾照,有效期至2025年1月30日。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聘请律师合同、关于聘请律师合同的说明、律师函、本院(2018)沪0104民初9160号卷宗材料、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婚姻继承等类型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博京律所与项福英约定的按实际实现的权益的10%收取律师费,该约定对财产范围、价值衡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对诉讼标的额的约定,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属于风险代理。婚姻案件按风险代理收费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有违善良风俗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博京律所在项福英与郑某某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项福英亦接受了代理服务,故仍应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诉讼标的额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项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389,525元;
二、驳回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3,000元(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已预缴139,000元),由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226,084元,项福英负担46,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