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成本分摊,败诉方负担
【摘要】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并随之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该意见第15条规定了诉讼成本负担机制,对规范环境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理顺环境公益诉讼费的承担机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诉讼成本分摊规则同时承担着正诉激励、滥诉预防与行为矫正的三重功能。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成本分摊规则的规定,却因未能满足相应前提条件而使该规定应有的三重功能陷入困局。为兼顾正诉激励、滥诉预防与行为矫正的三重功能,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应采用“败诉方负担”规则,即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一方败诉之后,不仅要承担自己的全部诉讼成本,还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所耗费的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诉讼成本。
【全文】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成本——收益分析
(一)环境公益诉讼成本远高于普通诉讼
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包括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和审判机关的诉讼成本。[1]冲突主体的诉讼成本,大体而言,可概括为四类: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机会成本和法外成本。[2]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起诉与否的成本考量,也不外乎这4类。不同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成本远远高于普通诉讼原告的诉讼成本。
1.环境公益诉讼费用高于传统诉讼与传统诉讼一样,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也由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部分构成。所不同的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往往庭辩双方争执得最多的就是鉴定问题,而这类诉讼中的鉴定费用,少则几十万元,多的恐怕要几百万上千万元。”[3]因此,与传统诉讼原告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面临的最大困惑是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如昆明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原告昆明市环保局前期聘请专家对恢复成本进行评估,花费了13万元,之后欲聘请地质水文专家对被污染的地下水作鉴定,却因33万元的高昂鉴定费让其止步。[4]又如,2011年云南铬渣污染事件,鉴定机构开出700万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的报价,让本已迈出“草根NGO环境公益诉讼案”第一步的“自然之友”不得不停滞。[5]难怪业界会发出“目前要打一场公益诉讼,最大难点在于鉴定费用”的感慨。[6]在高昂鉴定费用之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所要支付的诉讼费用便远远大于传统诉讼原告所要支付的诉讼费用。
2.环境公益诉讼律师费高于传统诉讼
从法律事务本身的难易程度来看,环境公益诉讼的难度远远大于传统诉讼。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难,这在我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重庆绿联”三次状告污染企业均未获立案的经历为此提供了最佳注脚,[8]而行政干预司法则是其根源所在;[9]其次是取证难,“自然之友”在云南铬渣污染案中的取证经历便是明证,[10]而渤海油污取证则再次表明,环境公益诉讼取证难并非孤例;[11]再次是鉴定难,这既源于环境污染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特征,[12]也源于人为设置的障碍;[13]最后是胜诉难,因为环境公益诉讼涉及面广,尤其是胜诉案件所具有的示范效应及其对地方经济、财政的冲击,让法院不敢判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胜诉。[14]“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胜诉难”是当前业界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维权困局的一致共识,[15]同时也造就了环境公益诉讼律师费高居不下。
3.环境公益诉讼机会成本高于普通诉讼
所谓机会成本,是指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16]与传统诉讼旨在救济个体私益不同,环境公益诉讼旨在救济受损的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的普惠性和共享性特征决定了其消费或使用中的“搭便车”现象,也即不付成本而坐享他人之利。[17]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即使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可享受他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带来的环境公益的增进。从纯经济的角度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本人从事诉讼所获得的收益为零。相较于进行传统诉讼而享有收益的原告而言,收益为零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机会成本要大得多。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收益远低于普通诉讼原告
传统诉讼与公益诉讼具有不同的激励机制。在传统诉讼模式中,诉的利益通常涉及的是原告本人的私人利益,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其受损的个人利益,法院判决也旨在救济个人所遭受的损失。换句话说,传统诉讼的原告能从胜诉中获得相应的经济收益,这也是传统诉讼得以不断提起的激励之源。
与传统诉讼不同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并不能从胜诉判决中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这是由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特性决定了的。环境公益诉讼旨在救济社会大众所遭受的损害,与作为公众成员的个体的具体损害无关。[18]职是之故,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典型的利他主义特征,这主要表现在:[19]首先,从诉讼目的来看,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救济受损的个体私益,而是为社会大众所共享的环境公共利益;其次,在原告适格的要件上,突破了传统原告适格规则所拘泥的“法律上的权利”原则,并不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争案件之间存在相当的利益关联;最后,在救济手段上,环境公益诉讼以禁令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并不赋予原告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使有损害赔偿,也是针对公共利益本身所遭受的损害,其赔偿金最终收归国库。[20]
环境公益诉讼的利他主义特征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无法从胜诉中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将其救济手段限于禁令救济,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环境公民诉讼是源自公民个人的利他主义动机而非源自对经济利益的追求。[21]正如美国马里兰州“接近正义位会员”的调查报告所显示的那样:“公益诉讼行为的问题在于,任何个体的收益相对较小,甚至在许多情况下根本没有经济收益。”[22]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零收益”特征,对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决策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为任何国家审判制度得以运转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诉讼的提起与进行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原告理性自利(尤其是财产利益)的推动。[23]既然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无法从胜诉中获益,制度设计者们就必须另觅他途,以激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三)成本收益约束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行为选择
“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这既是经济学理论体系得以建立的基石,也是各种环境下人类行为的真实写照。[24]任何人在提起诉讼之前,都不可避免地会进行一番成本-收益分析,“如果个人不能从诉讼中获益,那么几乎没有人愿意承担诉讼的风险和成本。”[25]
原告起诉前的这种成本-收益分析,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得到了证实。2011年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辖渝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辖万州区人民法院分别成立了环保法庭,成立之初,辖区内民众的环境维权意识普遍高涨,来信、来访、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纷至沓来,但最终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的却是少数。究其缘由,“关键在于无论是个人,还是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打环保官司,都难以承受巨大的诉讼成本。”[26]“打一个环保公益官司,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为诉讼耗费的其他人员费用等,加起来动辄数十上百万元,要让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组织来承担这笔庞大的费用是不可能的。”[27]相对于诉讼而言,信访独具的快捷、成本低廉等特点,促使民众较多的选择了来信、来访。
其实,不仅仅是环保组织和个人有成本之忧,连行政机关也有成本的顾虑。“一些想打环保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在打听诉讼费用后都‘望而却步’了。”[28]“如此高昂的诉讼成本,并不是每个起诉者都能够或愿意承担的。即使能够承担,也要反复斟酌,判决下来的赔偿是否够垫出去的成本,千万别‘倒贴’”。[29]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以活生生的现实表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并非不计成本的利他主义者,诉讼成本能否得到抵偿仍是决定其诉讼意愿的关键原因。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成本收益的定性分析表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他们根本无法从案件胜诉中获取任何经济收益。正因为如此,各国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者们均十分重视公益诉讼成本分摊规则的设计,有学者甚至将诉讼成本的补偿视为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特征。[30]诉讼成本“败诉方负担”规则正是学者们为破解公益诉讼的成本难题而设计的重要制度之一。
二、“败诉方负担”规则的功能:域外考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败诉方负担”规则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所需,将胜诉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判决给败诉被告承担的一种诉讼成本分摊方式,其目的在于克服传统“美式规则”激励不足的缺陷。[31]考察域外“败诉方负担”规则可知,“败诉方负担”规则同时承担着“正诉激励”、“滥诉预防”和“行为矫正”三重功能。
(一)正诉激励
“正诉”(meritorioussuits)是对“有正当理由的诉讼”的简称,泛指根据实体法能够赢得胜诉判决的诉讼,[32]也就是其诉讼请求能够获得实体法支持的诉讼。根据“理性经济人”假设,影响当事人诉讼决策的主要因素是当事人对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预判,而这种预判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原告自估的胜诉几率;二是诉讼费用的分担规则。[33]诉讼费用分担规则一旦确定,影响当事人诉讼决策的关键就在于原告对自己胜诉几率的估计了。排除因法官或当事人自身错误而导致的误判,原告对胜诉几率的估计实际上就是考察自身的诉讼请求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相应实体法的支持。
在败诉方负担规则之下,原告对其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将会有一个比较清晰的预判:一旦胜诉,自己的诉讼成本将获得全额补偿;一旦败诉,不仅自己的诉讼成本付之东流,还得承担对方的诉讼成本。在这一预判之下,当事人自然会对其诉讼请求进行细致而全面的审视,[34]经过当事人的“过滤”,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自然而然就是那些能够充分获得实体法支持的“正诉”了。也就是说,败诉方负担规则“迫使潜在当事人更仔细地权衡其诉讼请求的可行性,从而可以减少无谓的或骚扰性诉讼。”[35]职是之故,哈佛大学法学教授LucianAryeBebchuk和南加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HowardFChang断言,在败诉方负担规则之下,“原告总是会提起有正当理由的诉讼,因为这种诉讼注定会赢,而原告还不必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成本”。[36]不仅如此,败诉方负担规则还激励着原告律师尽量避免代理无谓的或骚扰性诉讼,因为“案件一旦败诉,律师将承担丧失其律师费用的风险,由此激励律师只代理有正当理由的案件。”[37]
不过,败诉方负担规则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激励“正诉”的同时,也抑制了部分合法性诉讼。[38]美国学者就曾撰文指出,由于法院的不可预测性、环境诉讼的复杂性以及诉讼过程过于冗长等原因,即使最精明、最负责任的环保组织通常也无法准确预测诉讼的成败;考虑到败诉之后可能承担的对方诉讼费用,这些环保组织往往会放弃一些有胜诉可能的诉讼。[39]但无论怎样,败诉方负担规则至少可以确保提起的诉讼大都具有实体法上的正当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二)滥诉预防
简而言之,“滥诉”,就是无法获得实体法支持的诉讼。[40]从诉讼激励角度看,下述基本原则是不言自明的:法律只需通过增加败诉方诉讼成本的方式就能达到阻止当事人进行滥诉的目的。[41]败诉方负担规则正是通过增加败诉成本的方式来预防滥诉的:原告一旦败诉将面临支付对方诉讼成本的风险,这迫使原告方在提起诉讼之际必然三思而行,以避免案件败诉而遭致的经济惩罚。也就是说,“败诉方负担”规则有利于激励诉讼当事人双方更加实事求是地评估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尽量提出那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以免承担案件败诉而遭致的经济惩罚。DanQuayle就曾在《美国司法改革议程》报告中指出,“因为败诉方必须支付胜诉方的诉讼成本,该规则可以激励当事人在提起骚扰性请求或进行虚假辩护之前更加仔细地评估其案件的是非曲直。”[42]
不仅如此,“败诉方负担”规则还促使原告律师更加谨慎地接受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委托。“败诉方负担”规则的采用使律师费支付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律师费的取得是原告与律师谈判协商的结果,与案件结果并没有太大的关系(风险代理除外);在“败诉方负担”的情况下,胜诉律师指望的是法院而非当事人给予其律师费,而法院判决的依据则是案件胜诉的结果以及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成本付出。[43]如此一来,律师在没有充分胜诉预期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轻易提起诉讼;一旦提起诉讼,律师定有较大的胜诉把握,从而预防了滥诉的发生。
(三)行为矫正
“败诉方负担”规则的行为矫正功能,是指“败诉方负担”规则通过增加行为人违法成本的方式而达到的预防和制止不法行为的功能。“行为矫正”功能的发挥,源于经济学关于理性人的假定。[44]理性经济人会对激励作出反映,由此决定了“制定法律的首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事前采取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行动”。[45]这种激励作用的发挥,主要通过调整反映在法律规则上的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所支付的代价——来实现。
败诉方负担规则正是通过改变违法行为的价格来实现其行为矫正功能的。在“败诉方负担”规则之下,败诉被告不仅要承担自己的诉讼成本,还必须承担胜诉原告的诉讼成本,从而将全部诉讼成本归于败诉被告一方承担。换句话说,“败诉方负担”规则大大增加了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使其在计算违法行为的全部成本时,不得不考虑潜在原告的诉讼成本,并据此作出最理性的行为选择,“行为矫正”功能由此得以实现。
“败诉方负担”规则的行为矫正功能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认可。美国德保罗大学副教授HaroldJ.Krent不无正确地指出,律师费转嫁制度可以迫使政府和大型私企内部化其行为成本,从而影响其决策的制定、实施以及诉讼的进行。[46]日本著名学者棚濑孝雄则提到,“败诉方负担”规则通过“对侵害了他人权利还以诉讼形式来抵抗救济要求的人给以负担双重成本的制裁,以期达到抑制权利侵害或不经过诉讼也能恢复权利的目的。”[47]美国马里兰州“接近正义委员会”(TheMarylandAccesstoJusticeCommission)则在其一篇报告中指出:“如果法律规定了律师费转嫁制度,那么行为人在计算违法行为的全部成本时,就不得不考虑潜在原告的诉讼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费转嫁规则扮演着制止不当行为的角色。”[48]
总而言之,“实行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成本,不仅对权利方的保护更为充分,有利于保护和鼓励正当诉讼,而且有助于抑制和惩罚滥讼,合理利用紧缺的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受不当诉讼行为的骚扰。”[49]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成本分摊规则:功能主义审视
“败诉方负担”规则功能的有效发挥,必须满足两个不可或缺的前提:一是诉讼成本的承担与诉讼的胜败挂钩;二是全部诉讼成本内部化于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之中。《最高法院环境审判意见》第15条和各地方法院出台的有关环境公益诉讼费分担新规因未能同时满足这两个前提,而使环境公益诉讼“败诉方负担”规则无法同时兼具上文所分析的三重功能。
(一)诉讼成本与诉讼胜败脱钩引发滥诉
这种诉讼成本与诉讼胜败脱钩的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却使“败诉方负担”规则本应具有的正诉激励与滥诉预防功能消失殆尽。无论是正诉激励,还是滥诉预防,皆源于原告对败诉后将承担包括对方诉讼成本在内的巨额费用的担忧。这种担忧促使原告在提起诉讼之际更加仔细地评估其案件的“是非曲直”,确保自己提起的每一个诉讼都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以此免除因败诉而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在诉讼成本与诉讼胜败脱钩的情况下,即使原告败诉,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一切费用自有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承担。在这种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根本没有任何动力对其提起的诉讼进行实体审查,从而无法确保其提起的诉讼均具有实体法依据,滥诉由此产生。
(二)诉讼成本内部化不充分导致“行为矫正”功能丧失
前已述及,“败诉方负担”规则之所以能发挥“行为矫正”的功能,是因为“败诉方负担”规则通过成本内部化的方式改变了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价格”,使其在成本-效益核算之下作出合乎理性的行为选择。因此,全部违法成本内部化是“败诉方负担”规则发挥“行为矫正”矫正功能的关键所在。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除了依据环境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之外,还应该包括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耗费的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成本,因为无任何过错的原告是为了维护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被动卷入诉讼之中的。正因为如此,“败诉方负担”规则才对侵害了他人权利仍以诉讼形式来抵抗救济的人进行双重成本的制裁,以此迫使潜在的违法行为人放弃权利侵害行为或者放弃通过诉讼方式来抵抗救济。
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调整反映在法律规则上的违法行为的“价格”来实现对行为人的经济刺激,因此,对违法行为的“定价”就显得至关重要。《最高法院环境审判意见》第15条和各地法院相继出台的环境公益诉讼成本分摊规则,本质上是对环境违法行为以及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定价,以迫使违法行为人放弃违法行为或促使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起诉讼。这些规定在正确认识到“理性经济人”这一人性预设的同时,忽略了对行为人的行为成本及其激励功能进行深入分析,致使违法成本不能全部内化于行为人的行为成本之中,不当地提高了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为了克服这一弊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成本分摊规则应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采用“败诉方负担”规则,即环境公益诉讼当事人一方败诉之后,不仅要承担自己的全部诉讼成本,还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所耗费的其他费用在内的全部诉讼成本。这既可以提高原告提起正诉的积极性,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滥诉,还可以促使违法行为人自动矫正其违法行为,可谓“一石三鸟”。
【注释】*傅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2]殷勇:《民事诉讼成本分析及控制研究》,武汉理工大学2011年博士论文。
[5]杨华军:“环境公益诉讼之困:取证难、评估费用高”,载《中国周刊》2012年第4期。
[6]金煜:“公益诉讼主体之困”,载《新京报》2012年8月28日。
[7]汪志球:“环保官司成本高,谁来埋单?”,载《人民日报》2012年第9月15日。
[8]吴登明曾三次以“重庆绿联”的名义状告污染企业:第一次是状告落户金沙江中游的两家国企发电厂没有经过环评;第二次是状告福建某矿业公司尾矿溃坝污染汀江;第三次是状告云南阳宗海电站二氧化硫减排不力,遗憾的是,三次状告均以未能立案而告终。参见李星婷:“公益诉讼:民间社团跃上前台”,载《重庆日报》2011年11月18日。
[9]重庆绿联诉云南阳宗海水电站一案之所以未能立案,据云南省高院与昆明市中院法官坦言,是因为“这两个水电站关系云南发展,所以省政府不同意立案。”参见鲍小东:“环境公益诉讼‘里程碑式’破局”,载《南方周末》2011年10月27日。
[10]同注[5]。
[11]叶飙、华璐“渤海油污取证难,养殖户维权成本高”,载新浪环保网,2016年1月15日访问。
[12]无锡中院环保庭庭长赵卫民指出,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鉴定和举证,普通公民往往不具备这样的能力,一般也难以承受高额取证费用。
[15]罗艾桦:“环保公益诉讼案,检察院坐原告席”,载新华网,2016年1月15日访问。
[1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
[17]所谓“搭便车”现象,是指不承担任何成本而消费或者使用公共物品的行为。
[18]JonaRazzaque,PublicInterestEnvironmentalLitigationinIndia,PakistanandBangladesh,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4),p35.
[19]陈亮、刘强:“纠缠于正诉激励与滥诉预防之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败诉方负担规则之考察”,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20]陈亮:“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之反思”,载《法学》2013年第7期。
[21]KerryD.Florio,Attorney’FeesinEnvironmentalCitizenSuits:ShouldPrevailingDefendantsRecover,27EnvironmentalAffairsL.R.707,713(2000).
[22]22MarylandAccesstoJusticeCommission,Fee-shiftingtoPromotethePublicInterestInMaryland,42U.Balt.L.F.38,47(2011).
[23]LarryM.Fox,CostsinPublic-InterestLitigation,10Advocates’Q.385,402(1989).
[24]同注[16]。
[25]同注[23]。
[26]汪志球:“环保官司成本高,谁来埋单?”,载人民网,2016年1月15日访问。
[27]雷晴:“昆明拟建‘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破解诉讼成本难题”,载《昆明日报》2010年4月5日。
[28]同上注。
[29]胡洪江:“昆明法院、检察院出台意见联手‘护航’,社团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载《人民日报》2010年11月26日。
[30]RajAnand&IanG.Scott,FinancingPublicParticipationinEnvironmentalDecisionMaking,66Can.Bar.Rev.81(1982).
[31]同注[19]。
[32]LucianAryeBebchuk&HowardF.Chang,AnAnalysisofFeeShiftingBasedontheMarginofVictory:OnFrivolousSuits,Meri-toriousSuitsandTheRoleofRule11.25LegalStud.,371,371(1996).
[33]杨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理性因素及其消解——一种法经济学的视角”,载万鄂湘主编:《司法解决纠纷的对策与机制》(全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34]因为败诉方要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所以败诉方负担规则将会激励当事人在提起无正当理由的诉讼或进行恶意抗辩之前审慎评价其案件的实体因素。
[35]Notes:AwardsofAttorneys'feestoUnsuccessfulEnvironmentalLitigants,96Harv.L.Rev.677,685(1983).
[36]同注[32]。
[37]同注[22]。
[38]同注[39]。
[39]同注[35]。
[40]同注[32]。
[41]GregoryE.Maggs&MichaelD.Weiss,ProgressonAttorney’sFees:Expandingthe“LoserPays”RuleinTexas,30Hous.L.Rev.1915,1925(1994).
[42]DanQuayle,AgendaforCivilJusticeReforminAmerica,60U.Cin.L.Rev.979,1003(1992).
[43]同注[19]。
[44]同注[16]。
[45]张维迎:“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评《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载《中国人民法学学报》2003年第2期。
[46]HaroldJ.Krent,ExplainingOne-WayFeeShifting,79Va.L.Rev.2039,2061(1993)
[47][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48]同注[22]。
[51]同注[29]。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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