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宝东,男,1968年7月10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刘德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所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致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依据上诉人所出示证据及现场勘验照片,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施工现场与涉案房屋的距离,应当能够认定涉案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故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对因其施工致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承担修复责任。综上所述,金宝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对上诉人金宝东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进行修复,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150.00元由被上诉人通辽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旭然审判员王琳琳审判员蒋鹏哲
书记员:白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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