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系被告):潘某,男,汉族,xx岁,现住在XX省(略)
代理人:张律师,广东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系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主要负责人:(略)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略)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信用卡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八千多元。但答辩人认为双方信用卡合同尚未成立生效,答辩人没有领卡和产生透支,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信用卡合同被答辩人一方没有签字盖章,该合同没有成立生效。
1、本案的信用卡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未成就。
2、本案的信用卡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未成就。
退一万步讲,就算合同成立,合同也没有生效。《某银行某某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一条约定第四项:“本合约自甲方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丙方签字或加盖印章后生效。”其中甲方是当时的“某银行深圳分行”,而本案的合约不仅没有该分行的盖章,更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所以,从某银行格式合同的内容看,分行的签名盖章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之一。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即使被答辩人对这一条款有什么偏向自己的解释,也不应被法院认可。
至于答辩人的责任,如果真的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仍通过未生效的合同从信用卡中获得银行资金的,至多也就属于不当得利,而这与被答辩人起诉的合同责任并不相同,不应通过本次诉讼中获得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按此规定,此种效力待定合同只是代理权有问题,而不是行为人的资格有问题,但本案的信用卡合同签订一方是法人“其他组织”名下的职能部门,根本没有行为人资格,而非代理权的问题。这就好比,一只动物或者一个黑社会非法组织去签订合同,根本不是代理权的问题,而是行为人本身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
(二)、答辩人没有领用被答辩人所称的信用卡,更没有透支。
1、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已经收到信用卡卡片。
根据信用卡的办卡常识和银行风险操作的规程,信用卡都是从总行发出,最后以挂号或者快递的形式邮寄给持卡人,因此,银行应保留有证明已经向答辩人发卡的邮件存根,但在举证期限内被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答辩人发卡,而实际上答辩人也从没有收到过相应卡片,所谓的透支更是子虚乌有。
2、消费性质的透支应有透支人当时签名的刷卡凭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该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当时有相应消费交易。
根据所谓的领卡合约和贷记卡章程,凡未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由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而被答辩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透支是否凭密码,并且根据交易习惯,消费刷卡一般就是凭签名,但是,被答辩人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易凭证,因此,被答辩人根本没有有效的证据发生了其所主张的透支。
3、被答辩人提供的帐户明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4、被答辩人提供帐户明细的内容也不能反映是答辩人透支形成。
该帐户明细上只有卡号和“潘某”的姓名,但没有其身份证号码,而实际中国的姓名重名成千上万,而身份证号才是唯一的,也就是,就算该帐户明细有一定的证明力,也无法证明该帐户和申请表的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卡号是答辩人使用的。
5、本案不存在答辩人以默示的方式认可交易的意思表示。
按照《某银行某某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五条有规定:“乙方和丙方如在甲方向乙方寄出月结单之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乙方和丙方认可全部交易。”然而被答辩人不可依此而认定答辩人承认全部交易,其原因表现在:
另一方面,即使按此约定,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已依约定寄出了月结单,而被答辩人甚至连向答辩人挂号邮寄过信用卡卡片的证据都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更谈不上这个所谓的月结单,既然如此,也就不存在寄出月结单之日起60天是否提出异议的问题,该约定适用的条件根本就不存在。
(三)、按被答辩人提供的帐户明细中的透支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1、本案已符合超过诉讼时效的条件。
2、被答辩人所谓的扣收利息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首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信用卡是答辩人的信用卡帐户,正如前面所述,被答辩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问题,也就是说,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就不存在,自然也就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而本案的被答辩人在帐户中明显计算复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不仅在计算复利,还重复计算滞纳金、超限费。
按照被答辩人的帐户明细,明显被答辩人在计算利息的时候,把滞纳金、超限费算入基数,而滞纳金、超限费又把利息算入基数,而这严重违反合同法原理,滞纳金、超限费、复利都是违约金性质,本身就具有惩罚性质,而被答辩人的这种计算方法实质是对一个违约行为重复惩罚。
3、被答辩人计算的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属于合同法的畸高违约金,理应调整。
4、关于复利不能计算的司法解释未被废止,可以适用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实际已被废止,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也随之失效,实际这是对法律法规的一知半解,并不正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理应被法院驳回,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略)
代理人:张律师
200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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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内容和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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