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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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010:25:4418864次查看

孙宝华

一、问题的提出

在研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探讨两个故意杀人案的判例。

原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刘朝辉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其作案后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朝辉死刑,安徽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后上报最高院核准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裁定不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发回重新审判。安徽省高院再审判处被告人刘朝辉死刑,缓刑二年执行。[1]

【案例二】《刑事审判参考》第124期刊载的第1367号指导案例《朱晓东故意杀人案》: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晓东与杨某某(被害人,女,殁年28岁)登记结婚。案发前,二人因故产生矛盾。朱晓东先后购买了《死亡解剖台》等书籍和冰柜,并从工作单位离职。其间,杨某某亦以陪同朱晓东赴香港培训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10月14日正式离职。同月17日上午,朱晓东在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用手扼掐杨某某的颈部,致杨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朱晓东将杨某某的尸体用被套包裹,藏于家中阳台冰柜内。当日上午,朱晓东将杨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4.5万元转至自己账户,并在之后数月内大肆挥霍其与杨某某的钱财用于旅游、消费。2017年2月1日,朱晓东将其杀害杨某某一事告知父母,并在父母陪同下投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处朱晓东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认为,被告人朱晓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晓东与妻子杨某某产生矛盾后,经预谋杀害杨某某,并藏尸冰柜三个多月,作案后大肆挥霍其与妻子的钱财,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朱晓东虽有自首情节,但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足以从轻处罚,最终核准了朱晓东的死刑。[2]

显而易见,这两个案例中,案例二中的案件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案例一中行为人刘朝辉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要远远大于案例二中的被告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却没有核准刘朝辉的死刑,反而核准了上海杀妻案被告人朱晓东死刑。可见,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标准也不是完全统一。

二、死刑的适用标准

(一)如何认定“罪行极其严重”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很明显,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少争议。

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主客观内容,主观恶性作为已然的客观存在的心理事实,与犯罪构成有密切关系,属于已然的犯罪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而人身危险性的核心内容是即再犯可能性,是一种未来犯罪的可能性,必须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主观恶性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之一,但不是人身危险性本身。[7]在具体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时,必须从行为的主客观两方面分别进行考察,客观方面考察犯罪性质、犯罪手段、行为对象与犯罪结果,而主观方面则主要考察故意、目的、动机、预谋、行为心态等。

(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考察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并非只要构成“罪行极其严重”就可以适用死刑。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作出死刑立即执行还是作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的唯一标准,但是到目前为止,刑法对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死刑适用的路径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按照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的,依法可以适用死刑这个刑种的,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三种情形。死刑的三种执行方式如何适用,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有学者认为,在死刑的适用上,正常的思考顺序应该是:首先考虑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不能得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结论,下一步就要按照从重到轻、顺序递减选择量刑幅度的一般原则,首先应当考虑是否适用轻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死缓限制减刑,再考虑适用没有限制减刑的死缓。[11]即死刑的适用路径为“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

而笔者比较赞同劳东燕教授关于死刑适用路径为“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的观点。劳东燕教授认为,满足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只是达到适用普通死缓的法律基准。首先,行为人如果仅仅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而不存在从严情节也不存在从宽情节,应优先考虑适用普通死缓;其次,在满足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后,如果行为事实或行为人存在表征人身危险性升高的特定从严情节,则继而考虑是否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最后,在此基础上,当人身危险性升高的从严情节在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后还有足够的剩余,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达到必须立即执行的程度时,方允许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1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号指导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判决书指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13]判决书中“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中的死刑应该理解为死刑的刑种,而并非“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才能与后面“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相对应。按照该指导案例的审判逻辑,死刑适用的路径如下:首先确定被告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其次认定被告人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再次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由此得知,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的思考路径亦为: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司法实践中死刑判决检索情况来看,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率已经大幅降低,而死缓判决率在逐年提升,死缓已成为死刑类案件判决的首选。那么在依法可以适用死刑的案件中,优先考虑死缓,再考虑死缓限制减刑,对不得不杀的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将死刑适用路径限制为“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也是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刑事政策的需要。

三、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现状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两年间安徽、浙江、江苏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杀人罪二审判例,统计发现当前故意杀人罪死刑立即执行案例判决比例极低,远远低于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比例,很多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二审都被改判。检索结果见下图:

地区

案件数

被告人数

维持死刑

死缓

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

死刑改死缓

维持死缓

死刑改无期

死缓改无期

维持无期

无期改有期徒刑

维持有期徒刑

安徽

55

59

5

6

19

1

4

浙江

80

84

2

13

34

0

3

24

江苏

22

23

14

合计

157

166

9

53

7

57

12

比例

0.05%

43.4%

39.8%

11.4%

从检索情况看,二审维持“死立执”判决的比例仅为0.05%。而据2019年安徽师范大学李光宇副教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检索统计,粤、皖、苏、黑、滇、京、沪等5省2市在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底期间,共1657份故意杀人的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仅有53例,占全部案例的3%。[14]具体数据见下图:

案例数

死刑判决

免除处罚

死立执

数量

1657

3%

241

14.5%

419

25.3%

943

56.9%

而《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6月刊载的《故意杀人罪实证研究》一文中,作者尹明灿、李晓明通过“北大法意网”检索了1999年至2006年期间故意杀人案例486起,1999年之前的故意杀人案例7起,检索统计493起故意杀人案例中,判决死立执的案件数竟高达227起,占检索案例的46.4%。[15]具体数据见下图:

宣告刑

15-20年

15年以下

总计

人数

227

88

86

70

493

百分比

46%

17.8%

17.4%

4.5%

14.2%

100%

四、量刑情节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影响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指出,“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结合安徽、江苏、浙江三省两年的故意杀人案件判例检索情况,可以分析得知具有司法机关认为不具有“必须立即执行”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一——案件起因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下图系2019年、2020年安徽、浙江、江苏三省高院判决故意杀人二审案件数检索统计情况:

省份

判决

婚恋感情纠纷

家庭纠纷

债务纠纷

其他民事纠纷

其他

(55起)

死刑

10

无期

有期

(80起)

11

8

江苏(22起)

50

20

47

35

从检索情况来看,婚恋感情纠纷、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是当前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要起因,两类相加甚至占据全部故意杀人案发案数的44.58%;而且,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判处死刑极其慎重,没有一起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判决结果

自首

立功

谅解

赔偿

被害人过错

75周岁以上

未成年

精神病人

间接故意

(59人)

(84人)

15

江苏(23人)

28

43

21

从上表可以看出,自首和赔偿、取得谅解是故意杀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量刑情节。检索结果显示,被告人自首的达53人,占比达32%,除安徽省高院判处一名自首人员死刑立即执行外,其他52名被告都在死缓及以下量刑。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两类合计达71人,占比达42.8%,在检索范围内没有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而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及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法院一般也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潜逃多年对量刑的影响

人身危险性降低的显著特点就是再犯可能性减小,当故意杀人案件行为人时隔多年才被抓获时,其潜逃期间的现实表现也是法院考察的重点。笔者统计了安徽、江苏、浙江三省高院在2019年2020年审判的29起被告人潜逃多年的故意杀人犯罪二审案件,发现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仅2起,判处死缓的10起,判处无期徒刑的16起,有期徒刑1起。

案件总数

29

16

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刑终16号陈春年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中,就很明确地指出,“鉴于其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在潜逃期间没有再重新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1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刑终101号庞南经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也指出,“庞南经杀人动机卑劣,犯罪后果严重,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其坦白以及潜逃二十余年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给予从轻处罚。”[17]一般来说,潜逃多年期间未再犯新罪,就可以认定被告人再犯可能性小,人身危险性降低。

五、“死刑立即执行”判例的考察

附件一系笔者本次检索统计的8起9人在二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可以看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中,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行为人有无悔改表现是极其重要的评判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155号刑事判决书指出,“被告有吸毒劣迹,且殴打造成被害人头面部19处裂创,左额颞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及其前上方骨板塌陷,颅骨内板粉碎性骨折等严重损伤,终致被害人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和辩护人以其归案后期能供认犯罪,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要求从轻或从宽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法维持了该案一审死刑判决。可见,使用残酷的暴力手段杀人的,一般可以认为系手段特别残忍。特别残忍手段一般是指用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杀人的行为。陈兴良教授认为:“所谓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在杀人过程中,故意折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前处于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18]车浩教授认为,严重侵犯善良风俗、极度挑战人类恻隐心、超出社会一般人容忍底线的,在文学修辞上被称为“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应该被评价为“手段特别残忍”。[19]具体体现在:使用重复侵害方式杀人的,使用浸猪笼、石刑等残酷手段杀人的,杀人后肢解尸体、毁尸灭迹的,无故杀害未成年儿童的等等情形。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情节恶劣但手段并不残忍的情形,如抢劫杀人、强奸杀人、一次杀死多人等情形,也是司法机关认为可以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刑终202号刑事判决书指出,“抢劫后杀人灭口,为了掩盖罪行抛尸山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系初犯,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无悔改表现,也是考察的重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1号判决书指出,“被告人始终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仍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无任何悔罪表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无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二审维持了一审死刑判决。

六、故意杀人案死刑二审改判的司法实践

笔者检索了15起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的案例(见附件二),2起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13起改判为死缓。其中7起案件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6起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两者累计占全部改判案件的86.7%。其余两起故意杀人案中,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报复杀害两名70周岁老人,法院认为“被告杀人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属滥杀无辜,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审判时已年满75周岁,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华徐生审判时已年满75周岁,其杀人手段尚不属于特别残忍,依法不适用死刑。”被告人二审改判为无期徒刑。[20]另一起故意杀人案虽然没有赔偿谅解情节,但该案系离异夫妻因子女抚养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法院认为适用死刑可不立即执行。[21]

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二审改判的关键,其实不在于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而在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只不过是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体现。笔者在办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时,主审法官明确指出,虽然取得谅解是从轻减轻处罚的关键,但要让被害人家属去出具谅解书谅解一个杀害其亲人的凶手,确实有点强人所难。所以,只要被告人确实认罪悔罪,家属积极赔偿,即使没有谅解,也会取得不错的判决结果。后该案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

七、结语

刑罚的本质是对犯罪人的暴力。死刑作为一种对极少数十恶不赦的犯罪人的报应刑,有着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法律公正性。[22]但如何切切实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要面对的职责和使命。

附件:

序号

裁判文书号

案情

一审量刑情节

一审判决

二审量刑情节

裁判结果

(2019)浙刑终1号

1999年,被告人因村民选举矛盾与人斗殴期间持刀致两死一重伤。2017年被抓获。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始终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仍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无任何悔罪表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无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

维持

(2019)皖刑终46号

1997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师兆金为盗抢婴幼儿用于出卖或者抚养,多次深夜潜入被害人家,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五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并抢走三个不满二周岁的婴儿用以出卖或抚养。

累犯,应从重处罚,虽有坦白情节,但多次持械故意非法剥夺多人生命,抢走婴儿,其目的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影响极其恶劣,且系累犯,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各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2575元。

作案性质恶劣,杀人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且有预谋地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影响大,虽有坦白情节,能认罪悔罪,但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尚不足以从轻处罚

维持,报最高院核准

(2018)苏刑终34号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汽车内排放一氧化碳致人中毒死亡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卢磊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两名被害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卢磊因欠有赌债、经济拮据,为了劫取钱财而预谋杀害平时对其一向很好的姑妈、姑父,其杀人的手段极为隐蔽、事后极力掩盖事实逃避侦查,动机极其卑劣,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深。卢磊抢劫数额巨大,并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2018)苏刑终249号

2017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建国因对宜兴市城管执法人员暂扣其占道经营的物品不满,持单刃尖刀先后捅刺在现场协助执法的孙某、吕某乙,临近店铺店主钱某甲及其母亲邱某、父亲钱某乙,致二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

如实供述

同一审

(2019)浙刑终155号

被告与其工厂老板发生争执后,用扳手打砸被害人致死。

被告有吸毒劣迹,且殴打造成被害人头面部19处裂创,左额颞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及其前上方骨板塌陷,颅骨内板粉碎性骨折等严重损伤,终致被害人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和辩护人以其归案后期能供认犯罪,有悔罪表现等为由要求从轻或从宽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维持,上报最高院核准

(2019)皖刑终24号

2017年某日,杨森与宋忠涛、被害人戎某吃饭时发生矛盾,宋忠涛用啤酒瓶将杨森头部砸破。后双方在合肥市二院门口聚众斗殴。沈峰持枪(枪支系秦久贺所有)朝被害人戎某背后开枪致其死亡。杨森与秦久贺系聚众斗殴的组织指挥者,属首要分子。

沈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故意杀人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极大,虽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情节,亦不能对其从宽处罚。杨森、秦久贺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罪行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其限制减刑。

沈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森、秦久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

聚众斗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积极参与持械斗殴的人员对可能伤害他人及可能被他人所伤均有一定预知,不能单方面地认定参与聚众斗殴中的任何一方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但被害人积极主动,安排斗殴工具,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杨森、秦久贺均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均应对其组织、指挥、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应对沈峰持枪致人死亡的行为负责,但考虑二人有自首情节,可不必限制减刑

维持对沈峰故意杀人罪死刑判决。判处杨森、秦久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9)皖刑终20号

被告人与被害人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某日持刀前往被害人家,先挑起事端,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虽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2019)皖刑终202号

被告伙同吴涛预谋抢劫后为灭口杀死被害人,吴涛还对尸体进行奸淫,后两人为掩盖罪行抛尸。

抢劫后杀人灭口,为了掩盖罪行抛尸山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系初犯,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李梓奇、吴涛均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故意杀人案件二审改判案例检索:

(2019)浙刑终115号

林明建邀集陈大余等人与被害人等人斗殴,陈大余手持匕首捅刺多人,致一死三重伤。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与被告人陈大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陈大余家属赔偿人民币18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陈大余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大余从轻处罚

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虽辩解系正当防卫,但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原判未认定自首不当。二审期间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2019)浙刑终169号

被告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因闹分手被告求复合未果后持刀杀害被害人。

有自首情节,本案因情感纠纷引发,但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未作民事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予从轻处罚。

死刑,赔偿10万元

二审其间,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陈可辉表示谅解,建议对其改判死缓刑

(2019)浙刑终28号

被害人找被告索要赌债时被告持刀捅刺被害人头颈部致死。

到案后除对自首问题进行辩解,对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但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死刑,赔偿20万元

二审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害人亲属同意对余能杰从轻处罚。有坦白情节,还系初犯、偶犯;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8)浙刑终429号

被告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因恋爱纠纷被告勒住被害人脖颈致其窒息死亡。

坦白、认罪悔罪

鉴于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程浩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程浩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对程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9)浙刑终175号

2005年,被告被人邀约与被害人谈判,被告持枪抵住被害人头部时击发致被害人当场死亡。2018年被抓获。

家属代赔,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二审期间悔罪,家属再次赔付,被害人家属再次表示谅解。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李文波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9)浙刑终52号

被告与被害人离婚后,因被告觉得被害人应返还彩礼而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砍杀致死。

二审期间,赔偿317000元,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作案后自首,二审期间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9)浙刑终90号

被告酒后与被害人因琐事纠纷发生争执,遂持刀和匕首将被害人捅刺致死。事发后主动投案。

自首,一审期间赔付丧葬费

死刑,赔偿25万元

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鉴于其本人在一审期间、其亲属在二审期间能筹集钱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9)浙刑终26号

被告与被害人存在债务纠纷,在被害人到其家中讨债时持刀致被害人一死一轻微伤。案发后主动投案。

鉴于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代为归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8)浙刑终430号

被告因合伙做生意被被害人欺骗,持刀将被害人砍杀致死。

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

鉴于被告与被害人合作养犬期间,被害人有隐瞒所购犬的价格等情节,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归案后能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二审期间张晓星的家属代为赔偿,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7)苏刑终230号

华徐生因信访未得到满意答复,认为是李某辛和村干部对其打击报复,遂生报复李某辛念头。案发日晚,被告人华徐生将作案工具带至李某辛房屋附近,后登梯推窗从二楼进入室内至一楼西卧室,持电击工具对正在床上熟睡的李某辛面部进行电击,睡在边上李某辛妻子马某丙被惊醒后呼救并与华徐生发生撕扯,华徐生遂拔出尖刀向马某丙的脖颈部、胸腹部连续捅刺数刀,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

华徐生犯罪时年满75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华徐生为泄私愤报复,蓄谋已久,精心准备杀人工具,深夜翻窗入室,趁人熟睡之机先后对两名70岁左右的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进行电流触击和尖刀连续捅刺,致二人死亡,其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属滥杀无辜,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审判时已年满75周岁,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杀人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且属滥杀无辜,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华徐生审判时已年满75周岁,其杀人手段尚不属于特别残忍,依法不适用死刑

(2019)皖刑终223号

被告与被害人(残疾)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虐待并因家庭矛盾被告将被害人杀害。

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认罪态度较差,无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及人身危险性极大

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亲属二审期间积极代为赔偿

(2020)皖刑终108号

被告与被害人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某日晚被告窜至被害人家中,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杀害后自首。一审判处死刑后,最高院未核准发回重审。

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其作案后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其亲属又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但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作案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死缓,限制减刑

(2019)皖刑终234号

被告与其女友因矛盾争执后将被害人掐颈捂口鼻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

二审认定该案以故意伤害定性为宜。本案系恋人之间感情矛盾引发,上诉人有积极救治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

(2019)皖刑终42号

被告与同村居民被害人因收割小麦发生矛盾,遂持械与被害人发生揪打并捅刺被害人,被害人在打斗中滑落水塘后被告仍用刀伤害,后被害人溺水死亡。

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严惩。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已年满七十周岁、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二审期间将其交到村里建房余款2.43万赔偿被害人亲属,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岳大礼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9)皖刑终110号

被告与被害人朱某为离婚商量子女抚养事宜时,因协商不成,武光才持刀朝朱某头部、肩部等身体部位连续捅刺,致朱某主动脉弓破裂而大出血死亡。

本案虽因婚姻纠纷引发,武光才有坦白情节,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且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予从轻处罚。

死刑,赔偿丧葬费32575元

本案属于典型的家庭成员之间因婚姻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武光才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考虑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案件的起因及武光才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作者简介:

孙宝华,法律硕士,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王亚林刑辩团队成员,

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高级研究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经济犯罪辩护部副主任、

税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中国刑警学院侦查学本科毕业,原某市公安局“十佳法制民警”,

具有二十多年刑事司法工作经验,

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重大暴力犯罪案件辩护。

注释

[1]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刑终108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12月版。

[3]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法学》2013年第2期。

[4]参见马克昌、高铭暄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5]冯军:《死刑适用的规范论标准》,《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

[6]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版,第530页。

[7]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8]黎宏:《死缓限制减刑及其应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指导案例为切入点》,《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

[9]参见冯军:《死刑适用的规范论标准》,《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

[10]劳东燕:《死刑适用标准的体系化构造》,《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11]参见黎宏:《死缓限制减刑及其应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指导案例为切入点》,《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

[12]参见劳东燕:《死刑适用标准的体系化构造》,《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14]李光宇:《故意杀人罪刑事处罚实证研究》,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47卷第2期。

[15]尹明灿、李晓明:《故意杀人罪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6月。

[16]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刑终16号刑事判决书。

[17]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

[18]陈兴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及其死刑裁量》,《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19]车浩:《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法学》2011年第8期。

[2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刑终230号刑事判决书。

[21]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刑终110号刑事判决书。

[22]谢望原:《死刑有限存在论》,载梁根林主编《刑事政策与刑法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8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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