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
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立兆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2.为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之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双方均预见债权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应在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433号信诺大厦1#科技楼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罗小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辰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庆宾,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大厦中庭P层。
法定代表人:许富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树雄,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福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兆邦基大厦12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暖,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123号百货广场大厦中庭P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月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之帆公司)、侯庆宾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基公司)、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富公司)、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鱼门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广东立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奕之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辰华、马杰,上诉人侯庆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张旭娟,被上诉人兆邦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纪树雄,被上诉人康诺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郭春暖,被上诉人鲤鱼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泰松、马彪,一审第三人立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亦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立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6月6日,深圳市立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重新更名为深圳市鲤鱼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联信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立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鲤鱼门公司。2018年3月21日,深圳市康诺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康诺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为康诺富公司。
立兆公司述称:一、认可一审法院将4.25《股权担保协议》认定为让与担保性质,但不认可8.26《协议书》及其他补充协议是对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终止。8.26《协议书》是对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继续履行,并不构成对股权的重新处分。二、不认可奕之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方法错误,未考虑项目享受了深圳城市更新办法的优惠,项目不是工业用地而是商业用地。《评估报告》中亦未体现对鲤鱼门公司的负债,财务数据不准确,无参考价值。
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解除4.25《股权担保协议》;3.依法判令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共同向奕之帆公司返还持有的鲤鱼门公司的30%股权,并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4.依法判决确认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享有鲤鱼门公司项目权益的30%(上述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鲤鱼门公司的30%股权及相应的项目权益,现评估价值为70504.34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与鲤鱼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4.2《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4月21日,奕之帆公司将鲤鱼门公司70%股权变更登记至兆邦基公司名下。
二、4.25《股权担保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4月23日,康诺富公司的股东结构由陈秋秋占100%股权变更为罗小堂占49%股权、兆邦基公司占51%股权。2014年4月25日,奕之帆公司将所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康诺富公司名下。
三、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11月10日,兆邦基公司向鲤鱼门公司增资8000万元,兆邦基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96.67%股权,康诺富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3.33%股权,后又进行变更,目前鲤鱼门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兆邦基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90%股权,康诺富公司持有鲤鱼门公司10%股权。2015年4月8日,康诺富公司将持有的10%股权,兆邦基公司将其持有的90%股权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
2015年11月19日,建邦公司、鲤鱼门公司、信诺电讯公司、侯庆宾、张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张彧为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受兆邦基公司委托,于2015年11月27日向建邦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同时另行向信诺电讯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以质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并未设立质权,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关于设立质权的约定,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认定案涉合同效力后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侯庆宾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鲤鱼门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案涉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四、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一、关于侯庆宾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康诺富公司主张侯庆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是:侯庆宾并非其所主张的流质契约之质权人、出质人或者是持有案涉30%股权的所有人之一。侯庆宾在案涉8.26《协议书》、4.25《股权担保协议》等协议中所处的合同地位均为“担保人”,故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与30%股权有关的权利。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侯庆宾不是奕之帆公司的股东,故其无权主张本案权利,应驳回其起诉。
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确认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侯庆宾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签订了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效力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上述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原告的要求。故该院对康诺富公司认为侯庆宾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鲤鱼门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鲤鱼门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鲤鱼门公司与奕之帆公司和侯庆宾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将鲤鱼门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起诉错误,应驳回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对鲤鱼门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诉讼请求包括:依法判决确认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依法判决确认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享有鲤鱼门公司项目权益的30%。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鲤鱼门公司签署了8.26《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鲤鱼门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共同承诺在总额人民币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该协议书中所列的原由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等所负的债务;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亦承诺完全退出鲤鱼门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8.26《协议书》在鲤鱼门公司与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之间形成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与鲤鱼门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鲤鱼门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该院对鲤鱼门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主张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可归纳为两点:一是上述协议属于流质担保契约;二是上述协议违反让与担保强制清算义务,且事实上攫取了不当利益。兆邦基公司则主张,上述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流质契约的情形,合法有效。
该争议问题是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根据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起诉意见,其主张上述协议因违反流质契约禁止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中,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质权的设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争议的30%股权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出质登记,设立权利质权,案涉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关于设立质权的约定。因此,上述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直接调整的范围。流质契约禁止的立法目的在于债务人在很多情况下为经济困难所迫,会提供价值高的质押财产,以担保价值较小的债权,债权人可能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当然地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从中获取暴利,破坏民法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虽然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直接调整的范围,同样应当遵守该法律规定所体现的公平、等价有偿等民法基本原则。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并不禁止当事人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设定让与担保合同,由合同法规则对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进行规制。在司法实践中,让与担保合同可能以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多种形式出现,在处理符合让与担保特征的该类合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考察当事人签订该类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履行其他合同设定担保,还是为了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为避免让与担保债权人利用缔约优势地位获取暴利,破坏民法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当担保的债权不能实现时,让与担保债权人不能当然地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权益的实现方式是对标的物价值的受偿。
在8.26《协议书》中,协议各方确认了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未能清理和偿还的债务,并明确经过对整个项目的市场评估,奕之帆公司在项目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份额已不足偿还上述债务。协议各方约定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与立兆公司所负债务由兆邦基公司与鲤鱼门公司在4.06亿范围内负责解决,同时奕之帆公司放弃案涉30%股权,该股权归兆邦基公司所有。《补充协议》确认了兆邦基公司按照8.26《协议书》中所约定的4.06亿元的用途分配方案履约的事实。此时,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4.25《股权担保协议》中就案涉30%股权所设定的让与担保关系已被8.26《协议书》终止,奕之帆公司明确放弃案涉30%股权的所有权,不再保留4.25《股权担保协议》中所设定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取回案涉30%股权的权利。因此,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在该协议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案涉30%股权的所有权进行转让。
四、关于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
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主张兆邦基公司未依约向奕之帆公司提供融资借款2.5亿元,且康诺富公司、兆邦基公司在未经奕之帆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将案涉30%股权进行转让,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兆邦基公司与康诺富公司应当将案涉30%股权返还给奕之帆公司。
综上所述,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7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4.25《股权担保协议》第4.2条约定:“在目标项目建设期间甲(奕之帆公司)乙(兆邦基公司)双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目标项目的市场价值及对应甲方所享有的权益作出评估(不含税费)。如评估结果显示甲方在目标项目中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清偿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偿还和支付义务……则甲乙双方应协商采取如下措施:由甲方立即对债务进行清偿以减少债务,或由甲方追加投资以增加权益份额,或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所持项目公司的股权并由乙方代为清偿相应数额的债务”。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8.26《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2.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一、关于案涉8.26《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主张,8.26《协议书》具有让与担保的性质,并以该协议签订时尚有部分债务未届清偿期、案涉30%股权未依约评估清算,以及兆邦基公司利用债权人缔约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奕之帆公司放弃30%股权而抵偿4.06亿元对外负债为由,主张8.26《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奕之帆公司、侯庆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二、关于案涉4.25《股权担保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以康诺富公司、兆邦基公司未经奕之帆公司同意将案涉30%股权质押为由,主张享有约定解除权。如前所述,8.26《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事由。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康诺富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鲤鱼门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均发生8.26《协议书》生效之后。且该《协议书》生效后,兆邦基公司已经实现了此前所约定的让与担保权利,奕之帆公司对案涉让与担保标的物即30%股权已经不再享有权利,兆邦基公司与康诺富公司将鲤鱼门公司股权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亦不因此享有约定解除权。
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主张,8.26《协议书》非法处置30%股权致使其享有案涉30%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鲤鱼门公司将作为其名下核心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项目对外抵押,致使奕之帆公司30%的项目权益严重受损,无法实现对30%股权进行清算的合同目的,故奕之帆公司、侯庆宾享有法定解除权。如上所述,8.26《协议书》不存在非法处置30%股权的问题,奕之帆公司享有案涉30%股权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非兆邦基公司的行为所致。鲤鱼门公司将其名下核心资产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项目对外抵押,系该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与奕之帆公司所称30%的项目权益受损并无联系。故,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有关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即对合同性质界定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奕之帆公司与侯庆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017元,由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