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15号武当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剑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奇,该分行风险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x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周海山,被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奇、张广兴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转让湖北中远公司债权的协议合法有效。通过该协议的内容可知,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已经代湖北中远
公司偿还了两笔贷款利息,进一步证明原告先履行了偿还利息的行为,后签订了正式的债权转让协议。
第二组证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5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
书并未认定原告的债权人地位,且证明被告并未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实依法通知债务人。
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湖北中远公司偿还51639553.67元的本息,原告已经取得了对湖北中远公司的债权。
第四组证据:付款明细表及汇款单据,拟证明原告指示关联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替湖北中远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51639553.67元。
第五组证据:付款情况说明三份,拟证明原告指示其关联公司北京百强(十堰)置业有限公司、十堰丰城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北京百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偿还湖北中远公司的贷款本息。
第六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湖北中远公司将襄樊市襄阳区荣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大酒店)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被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向原告隐瞒了该重要事实,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债权转让款后无法取得最高额抵押权。
第七组证据:被告风险经理邓佳奇签名的5份支票存根,拟证明被告参与了原告支付债权受让款的整个过程。
第八组证据:被告风险经理于2013年3月12日发给原告高管解春来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补充确认书,并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原告只能应被告的要求在原文上
盖章,在整个债权转让的过程中,都是被告占据主导地位。被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对湖北中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协议约定原告替湖北中远公司偿还在被告的贷款4940万元后,被告将债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关于“xxxx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2012年2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的补充确认书(以下简称:补充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荣华大酒店名下的资产抵押;原告确认被告无须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湖北中远公司的债权转让义务,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在2012年2月24日已经解除。
第四组证据:北京百强(十堰)置业有限公司向湖北中远公司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北京百强(十堰)置业有限公司将证据三《借条》中的借款直接支付到湖北中远公司账户,
用于偿还湖北中远公司欠被告的借款,北京百强(十堰)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十堰荣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项不是原告支付被告受让债权的对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
转让条件没有成就。
第五组证据:湖北中远公司支付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凭证。拟证明湖北中远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由湖北中远公司偿还,利息是根据贷款合同扣划,与原告和被告的债权转让没有关联,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所谓债权转让款。
有成就。
第七组证据:原告财务人员焦文君出具并发给被告风险经理邓佳奇的邮件《<协议书>履行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上是原告拟稿,被告只
是对原告所拟文稿做了文字上的调整,原告的观点没有变动。所谓原告已经取得对湖北中远公司的债权是原告的观点。
第八组证据:2008年10月22日襄阳区房地产他项权设立申请表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盖有“注销”印章的房屋他项权证等,拟证明2008年
10月22日,荣华大酒店以其房地产为武汉跃通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于2010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物注销登记。
第九组证据:2010年3月23日襄阳区房地产他项权设立申请表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盖有“注销”印章的房屋他项权证等,拟证明:2010年
3月23日,荣华大酒店以其房地产为湖北中远公司向被告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第十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四份,拟证明2011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被告分别向湖北中远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1000万元、1200
万元、300万元,合计5500万元,被告与湖北中远公司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湖北中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附条件的行为,即原告先代替中远公
司向被告兴业银行偿还4940万元贷款本金,而且该协议所表明的已还的163万元也包含在钱云富及十堰荣华公司向北京百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当中。故,该证据达
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该款项和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缺乏法律上的联系,否定了该款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主张。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替湖北中远公司偿还欠被告的借款,原告认为是由钱云富及其关联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钱云富及其关联公司
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钱云富及其关联公司对此也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出具的补充确认书内容不符,该补充确认书已经明确确认被告已无履行债权转让义务的责任。湖北中远公司欠被告的贷款本息由钱云富和十堰荣华公司向北京百强(十堰)科工贸
有限公司借款偿还,这一事实已经为十堰市中级法院和湖北省高级法院的生效裁定所认定。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该汇款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汇款单据全部款项不是原告支付到湖北中远公司的账户,汇款单据中的款项是钱云富和十堰荣华公司向北京百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钱云富和荣华公司用借得的上述款项偿还了中远公司欠被告的贷款本息,与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据的三个公司与原告均是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被采信。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抵押合同签订于2008年,湖北中远公司向被告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0年,抵押登记也办理在2010年,在办理湖北中远公司向被告借款抵押时,2008年签订的抵押合同产生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解除。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七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支票存根要求被告客户经理签名是支票的付款人要求被告确保该款项用于偿还湖北中远公司的贷款,不能挪作他用,而证明不了其他内容。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八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确认书的稿件虽然是被告风险经理代拟,但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
补充确认书上加盖行政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因此该补充确认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盖章的确认书后,由双方一起办理了荣华
大酒店抵押财产的手续,原告的管理人员解春来和被告的人员及荣华大酒店的人员三方一起到武汉领取了抵押的他项权证,又一起到襄阳办理了解除抵押的手续。故,该证据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中贷款本金是经过了还利息的两个阶段后确定的最新数额。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
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对证据二,认为该确认书是被告直接交给原告,要求原告盖章,补充确认书是2012年5月16日的落款,证明了在此之前,已经偿还了贷款。从这一过程足以
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付了款,认可原告是债权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债权的事实,鉴于原告已经发现荣华大酒店的抵押权要变更到原告名下是存在障碍的,原告没有放弃债权受让的权利;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日期是在湖北中远公司银行贷款偿还完毕后的日期,因为原告发现荣华大酒店的抵押权在另一个主债务上已经设立
最高额抵押,才去找到钱云富本人,让他再次打了借条,做一个担保。从借条整体内容看只能理解为原告为了自己合法权益要求利害关系人增加的一种担保方式;对证据四和证据
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中每一张都有备注,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到由被告控制的还款账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认定原告的债权人地位,且证明被告并未将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实依法通知债务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份《情况说明》是被告发给原告,原告看
过之后没有异议发回去,被告又做了细微修改,说明被告非常谨慎,是对原告还款行为的自认;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不予评价,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
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数额上还有合同编号上抵押权的设立登记都不一致,可见存在着重大的问题。该三份证
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319号民事裁定书中襄阳市襄州区荣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意见称该公司从未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这份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
合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
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上述三组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湖北中远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2日分别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湖北中远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借款3000万元、1000万元、1200万元、300万元,合计5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湖北中远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2年2月24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xxxx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与湖北中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鄂流贷字11第SY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额抵押字l第SY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940万元,以荣华大酒店名下资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相应利息163万元(截止2011年12月
为10633.82平方米,土地总面积7049.52平方米,土地证号B(2004)410116004-40因湖北中远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xxxx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替湖北中远公司偿还163
资成本为准),由湖北中远公司及关联方全部承担。xxxx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签订上述协议后,世纪百强公司指示其关联公司[十堰丰城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百强(十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百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向湖北中远公司在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账户(416070100100023422)汇入资金51639553.67元。xxxx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一份牢I、充确认书,该补充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世纪百强公司申请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解除荣华大酒店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荣华路2号的部分资产在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抵押担保登记。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无须再履行与xxxx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尽快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资产抵押权人变更为xxxx公司。若湖北中远公司不配合导致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变更手续,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即刻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和措施,依法评
另查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于2008年10月21日与荣华大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0810第2002号。该合同约定荣华大酒店以其自有房地
产为武汉跃通贸易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在3080万元本金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荣华大酒店于2008年10月22日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襄阳区房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于2010年3月23日向襄阳市房管部门办理解除荣华大酒店的抵押手续。2010年3月19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荣华大酒店再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003第ZO01号。该合同约定荣华大酒店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湖北中远公司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襄阳区房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3月23日向襄阳市房管部门办理解除荣华大酒店的抵押手续。
再查明:xxxx公司曾于2015年以湖北中远公司、襄阳市襄州区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十堰荣华公司、钱云富、钱成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xxxx公司请求湖北中远公司偿还受让债权63724371.12元及利息,襄阳市襄州区荣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十堰荣华公司、钱云富、钱成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xxxx公司不能提交其取得债权的原始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兴业银行十堰分公司向原债务人湖北中远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本案实质为湖北中远公司在兴业银行十堰分公司贷款到期后,十堰荣华公司、钱云富与北京百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协商,要求北京百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代偿,并由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钱云富向北京百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最终以xxxx公司未取得本案诉争债权,与本案诉争债权缺乏法律上的联系为由裁定驳回xxxx公司的起诉。
xxxx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民终1561号终审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世纪百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认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将对湖北中远公司的债权本金494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xxxx公司是附条件的行为,即xxxx公司须先代替湖北中远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偿还4940万元贷款本金。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替湖北中远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即xxxx公司提
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条件已经成就,xxxx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湖北中远公司及抵押人、保证人主张债权及相应从权利无合同及法律依据,xxxx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并据此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xxxx公司仍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民终1561号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xxxx公司的再审申请。xxxx公司败诉后,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主张权利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xxxx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收到的款项应认定为xxxx公司所支付的债权转让的对价还是湖北中远公司用所借xxxx公司的款项直接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湖北中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湖北中远公司发放贷款合计55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民终1561号终审裁定亦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认为该《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即xxxx公司须先代替湖北中远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偿还4940万元贷款本金。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世纪百强公司指示其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所借且出示借条在先,且所借款项直接用于偿还湖北中远公司在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借款,则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没有必要再与xx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兴业银
行十堰分行于2017年2月22日向x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自认xxxx公司向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xxxx公司取得了对湖北中远公司的债权。
综上,通过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的实质应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xxxx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先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xx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指示其关联公司向湖北中远公司在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账户(416070100100023422)汇入资金51639553.67元,履行了支付债权转让款对价的义务。世纪百强公司支付对价并取得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所转让的主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包括抵押权)后,钱云富代表十堰荣华公司向北京百强(十堰)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应为xxxx公司为实现其自身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措施。因该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世纪百强公司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债权转让。虽然,xxxx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签订补充确认书,免除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尽快将相应的抵押权人变更为
xxxx公司等义务,因此时xxxx公司已经支付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对价,其公司基于已经取得的债权人身份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前提依然是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旦债权转让协议解除,xxxx公司所作出的上述处分行为将不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至于xxxx公司的上述处分行为是否侵害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有关权益,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返还51639553.6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十堰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51639553.67元及其利息(以5163955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