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案件诉讼费的收费标准(转载)

某元件厂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元件厂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业公司认为该协议已经实际开始履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该继续履行,至此双方发生争议。笔者代理元件厂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在立案时因与法院就交纳诉讼费的标准发生不同的看法,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双方合同金额为标的计算缴纳诉讼费,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应当按件计算缴纳诉讼费。

一原告缴纳诉讼费的事实经过

二中级法院要求原告就本案的确认之诉缴纳111800元诉讼费是违法的,理由如下:

1国务院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它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50至100元”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有效,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确认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金额和价款,是一项非财产案件的确认之诉。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案件是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和价款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诉讼费,所以,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不涉及金额和价款的案件,应按件收取诉讼费,显然,市中级法院立案庭对本案的收费计算是违法的。

2立案庭按照法院内部的文件或者自己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收取诉讼费的标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国务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没有制定诉讼费收费标准的权利,法院只有按照国务院颁布的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执行的义务。该办法第三条又规定“在诉讼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因此诉讼费的收取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国务院颁布的481号令《诉讼费缴纳办法》。

三对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收取诉讼费标准的法律分析

1诉讼标的不是合同标的。诉讼费的收取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单独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是财产给付之诉,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财产利益的增减,而是民事行为是否合法。

2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但这是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后果,其请求权属于当事人之独立的诉讼权利,既应当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如果当事人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提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则这一请求构成给付财产之诉,应当按其所主张之请求数额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只是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而法院按照合同标的收取诉讼费,无疑是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当事人究竟要求对方返还多少,赔偿多少,或根本不要求返还和赔偿,这都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法院不应当强加给当事人,法院只能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还可以自动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是否提起给付之诉,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而如果合同被确认有效,那么债权人是否继续行使债权也是债权人自己的事情。所以,法院按照合同标的或自定标的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作为财产案件收费,显然是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

3如果合同无效的后果不属于当事人自治之权利,即得由法院主动予以判决,那么也不能将合同标的等同于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用。因为,合同之标的有尚未实现者,而合同无效的结果导致的返还财产必须是已经实现的利益的恢复原状,而合同无效本身则不存在可得利益的赔偿。所以,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不应当按照合同本身的标或法院自己定的标的计算诉讼费。

综上研究,可知如果单独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如果同时又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则以当事人之诉请为争议标的计算诉讼费。国务院制定之《诉讼费交纳办法》明确规定各类诉讼请求的收费标准和方法,是非常明确的。

股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费用收取

我国现行诉讼费用收取标准

股权确认之诉诉讼费用收取的地区差异化及其恶果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法院的裁判内容也基本相同,然而针对这两个相类似的案件,同一地方的法院却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费用收取的情况。第一个案件中北京某法院仅依其是确认之诉,收取了70元的诉讼费用,而针对相似案件北京另一法院却依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收取了高达5万多的诉讼费用。其实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广泛存在的,笔者所查找的百余个案件中,有57%的法院是依股权确认案件所争议的财产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诉讼费用,43%的法院是依确认之诉按件收取诉讼费用。

对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思考

一、我国一审民商事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存在的问题

诉讼费用在概念上有广狭义之分,按当今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的通说,广义诉讼费用是指诉讼成本,即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裁判费用”包括两部分内容,即当事人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交纳的程序费以及补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在裁判费用之外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指律师费。狭义诉讼费用仅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即广义诉讼费用中的“裁判费用”。

由于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因而在我国诉讼费用立法中未使用广义诉讼费用的概念,本文讨论的亦是狭义的诉讼费用制度。

建国以来,我国法院诉讼收费制度经历了自发收费阶段(1950-1982年)、试行收费阶段(1982-1989年)、统一收费阶段(1989-1999年)、改革收费制度阶段(1999年至今),其特点是收费范围不断扩大、收费标准不断提高,以至当事人负担不断加重。

诉讼费用作为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对审判制度的影响极为深远,因为“无论审判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完善诉讼费用制度已成为当今众多国家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我们在讨论收费标准时,要考虑到诉讼费用的功能:一方面保障诉讼当事人不因诉讼费用而被阻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另一方面要阻止当事人对诉讼的不正当的滥用。

具体而言,我国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确定收费标准的案件类型不明确;二是以程序繁简区分收费标准规定的操作性不强;三是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缺乏操作性;四是合并之诉收费没有区别情况对待;五是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收费标准过低;六是劳动争议案件收费标准过低;七是知识产权案件收费存在矛盾;八是保全案件申请费标准不合理。以上这些问题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仍未解决甚至仍未涉及。

二、完善我国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几点思考

(一)应明确收费标准的案件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划分的案件类型除行政案件外,将民商事案件分为七类(1、离婚案件,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3、其他非财产案件,4、财产案件,5、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6、劳动争议案件,7、破产案件)并以此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该划分标准让人费解,既没有一个统一的分类依据,划分后的七个类型也不能包括所有的民商事案件种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规定案件受理费标准中将民商事案件划分为(一)财产案件、(二)非财产案件、(三)知识产权案件、(四)劳动争议案件。此种划分方法是将知识产权案件作为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人身权的复杂案件、将劳动争议作为特殊案件对待单独规定。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划分更为科学,但仍不够具体、明确。具体到某些案件如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纠纷等,不知应适用哪一类案件类型收费标准。

事实上社会经济生活非常复杂,民商事活动在不断变化,民商事立法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为使民商事审判更加规范化和标准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公布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案由规定”包括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基本上包括现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各种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和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案由。笔者认为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试行)》划分的案件种类确定不同收费标准更准确、细化、科学。

(二)增强以程序繁简区分收费标准规定的操作性

现行诉讼费用制度确定征收诉讼费用标准的依据主要是两个,案件的诉讼性质与非诉性质和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没有体现案件繁简程度、阶段性、不同审级之差别。确定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有利于司法资源节约,确保国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的原则;(2)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3)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的原则;(4)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5)有利于协调和整合各审判程序功能发挥的原则;(6)有利于维护公益的原则。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规定将案件的程序繁简程度、审理成本作为收取诉讼费用的考虑因素,较为合理,但操作性不强。

以调解案件为例,诉讼和解或调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因此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此外,由于诉讼和解或调解协议易于履行,在某种程度上也减少和节约了执行成本。正因如此,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其立法往往将诉讼是否以和解或调解结案作为最终征收诉讼费用的一个重要标准。调解结案减少收取诉讼费还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之前一些法院已规定庭前调解结案的应退还一半的诉讼费,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也作出此规定。该规定实施以来,促进了基层法院进一步做好法院调解工作。

目前我国和解后撤诉或调解的比例较低,远低于美国的95%。笔者认为这与诉讼费用负担的设计有一定的关系。在美国,为促进和解,诉讼法规定了和解的程序和不和解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开庭10日前的任何时候均可提出对该案的判决方案,如原告拒绝该方案,经开庭审理后得到的判决金额与被告提出的方案相等或不足其数额时,由原告负担被告提出该提案以后所有的费用(包括以小时计算的律师费)。在我国,双方都可提出和解或调解方案,对方不同意和解的也不带来任何法律后果,这可能是我国和解率低、案件积压多的一个重要原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虽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没有将当事人对和解或调解的诚意和理性也考虑进来。笔者认为应将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和做法也作为诉讼费用负担的辅助标准,并赋予法官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自由裁量权,以鼓励理智和解,不提倡“得理不饶人”做法,节约司法资源,达到诉讼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以及司法实践中摸索的速裁程序耗费的审判资源是不同的。对于一部分争议的数额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的案件,以简便节约的程序代替繁复的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是很有必要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同时,应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以此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其诉讼利益相结合。另外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可因各种原因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时应追加另一半受理费。如果原告不交纳另一半受理费,案件是继续审理还是按撤诉处理?如果规定在起诉时全额交纳受理费,待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时退还一半受理费可免去此尴尬。

另外既然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也应规定因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应具体化、明细化

《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在审判实践中对此规定理解不尽一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同样对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不能具体适用。

1.关于涉及财产的案件是否一律按财产案件收费。

另如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应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还是应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情形对待。财产案件的收费高于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如离婚后财产纠纷按财产案件收费,当事人就会考虑尽量在离婚同时处理完毕财产纠纷,而有时离婚案件当事人基于家庭暴力等原因迫切要求尽快解除婚姻关系,财产部分待离婚后再处理。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一个矛盾。基于对人身权的保护应大于对财产权保护这一基本认识,应从诉讼收费上体现尽量让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着重考虑婚姻关系、感情因素,而不会因财产部分收费的差异而有所放弃或忍让。故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比照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

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还有婚约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可能需处理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这些纠纷与普通财产案件有所区别,宜按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收费标准处理。

2.关于财产案件是否应区别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而区分收费。

故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不区分诉的种类分别收费,更不应以合同是否履行、履行程度如何来区分,以防止当事人、代理人对其产生不同理解而对收费标准、金额产生不必要的质疑。或者将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明确为“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确认、变更或者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给付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3.关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金额”如何界定。

如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因认识不统一出现在立案受理时按件收费,而在实体审理时认为应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收费而让当事人补交诉讼费的情形。当事人对进入实体审理后再让其补交诉讼费不能接受。在行使撤销权时还会出现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财产的价额大于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形,特别是当转让的财产为不可分之物如房产时,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而房产的价值又大于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应以房产的价值还是以债权人的实际债权额来收费。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财产,如放弃的债权金额或转让的财产价值大于债权人的债权亦即争议金额的,应按债权人的债权计算;如放弃的债权金额或转让的财产价值小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则应按放弃、转让的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

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五花八门、千奇百怪,在立法时不可能完全概括所有的财产案件如何确定“诉讼请求的数额或价额”,但对一些常见的、典型的案件,可列举说明。如请求对方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以房产价值还是以办理手续所需费用为准;离婚案件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是以共同财产还是以其主张分割的部分为准;请求变更合同的价款或报酬,是以原约定的价款或报酬还是以主张变更的差额部分为准;请求解除已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是以合同的总金额还是以未履行部分为准。

4.起诉后增加、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是否相应补交或退还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笔者认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应区分情况。如系不同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诉的客体的合并,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相应收取增加数额的受理费。增加的请求与原请求属同一诉讼请求,如买卖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给付一笔货款,诉讼中又增加要求的货款金额的,则将标的额相加后计算应收取的费用,补交差额部分。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案后因原告计算错误或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归还一部分欠款,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从而请求法院减少收费、要求退费的情况。笔者认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不应减少、退还受理费。一方面原告提起诉讼本应谨慎,如计算错误则应自己承担多计算部分的诉讼费;另一方面防止出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意识到判决将对自己不利,遂归还了全部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零,要求全额退还诉讼费的荒唐局面;或者原、被告串通一气,被告归还绝大部分欠款,原告要求法院退还绝大部分受理费的不合理现象。事实上被告虽在诉讼中归还了欠款,说明其存在违约或侵权的违法行为,仍应承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

(四)完善合并之诉收费标准

在诉的主体合并时,如是必要共同诉讼,因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受理费应按争议的标的额计算;如是普通共同诉讼,例如某一居住小区的多个业主起诉房屋开发商延期交房要求给付违约金,因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受理费应按各个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争议的标的额分别计算。

在诉的客体合并时,按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一个还是多个确定是分别计算还是合并计算收取诉讼费。如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房屋租金及赔偿损害租赁房屋之损失,该两个诉讼请求虽有关联,前者系合同违约之债,后者系侵权之债,应分别计算受理费一并收取。

如何确定多个诉讼请求是否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因同种法律关系起诉,在起诉时提交一段时期内的系列买卖合同、双方只有口头合同起诉时提交多份提货单,应认定为是同一诉讼请求合并收费,还是认定不同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几份提货单就按几个案件分别起诉、准备立案材料并分别计算诉讼费。笔者认为这样不仅让当事人多交诉讼费,且增加当事人讼累,对法院而言审理成本更高,如此造成审判资源浪费、审判效率低下。法律应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

(五)应提高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及上诉案件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第八条则规定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较之前人民法院的规定的区别是:之前未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需交纳受理费,现在规定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之前规定对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须按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即10元至50元),现在规定为不再交纳。

(六)调整劳动争议案件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司法救助的减、缓、免交诉讼费制度,而不应按件收费每件交纳10元。一直以来劳动争议案件按件收费50元,有的法院包括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如此规定的初衷是要保护弱势群体,但实际效果却事与愿违。据大致统计,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败诉的占六成以上。败诉的用人单位只承担50元受理费,并没有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且劳动争议案件上诉率达七成以上,大大超过其他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与受理费仅50元有很大关系。这样一来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后,大部分要经一审、二审程序,历时至少半年以上,有的打工者等不到生效判决已离开城市回乡下了,结果是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而在劳动者败诉的情况下,劳动者立案时未预交的诉讼费难以追回,造成案件因未缴清诉讼费案卷不能归档的情形。现在将受理费改为10元更是会助长用人单位拖延诉讼的做法和风气。笔者认为应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对劳动者则适用免交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手段。

(七)界定知识产权案件收费标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基本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同,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这里存在一个矛盾,如果争议金额或者价额较小,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计算反而低于500元至1000元时,应按500元至1000元交纳,还是按财产案件标准计算的结果交纳。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因其案件较疑难、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审理成本较高,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500元至1000元交纳很合理。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应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计算后加收。

(八)应调整保全费收费标准

财产保全在预交申请费时是按申请的金额计算。但在实际保全的财产金额小于申请的金额时,如申请人未相应变更其申请金额,则其保留随时请求法院追加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权利,仍应按其申请的金额收取保全费。如其相应减少其申请保全数额,则申请费也应相应减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证据保全未规定收取申请费,建议应规定对申请证据保全的按件收取申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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