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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9浙江
阅读提示:执行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纠纷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前,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离婚析产协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在前,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离婚析产协议请求法院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夫妻一方债务产生在前,法院判决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在后,夫妻一方能否基于在后的生效法律文书排除强制执行?本文通过最高法院处理的11个案件,理清此类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以及最高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态度,分析此类案件的败诉风险,为大家提供处理此类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1.2005年4月18日,刘会艳与郑磊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磊以个人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
2.2012年12月18日,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随刘会艳共同生活,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诉争房屋归刘会艳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刘会艳承担。但诉争房屋未过户到刘会艳名下。
3.2017年3月20日,贵州高院在执行周东方与郑磊等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登记在郑磊名下的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刘会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贵州高院裁定驳回刘会艳提出的异议请求,刘会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4.贵州高院一审认为,诉争房屋未经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郑磊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周东方作为郑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对郑磊名下的财产执行,判决驳回刘会艳诉讼请求。刘会艳上诉至最高法院。
5.2018年12月4日,最高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败诉风险:
一、诉讼请求选择不当—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3.仅依据财产分割协议,夫妻一方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其对分割财产享有所有权,存在较大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夫妻双方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共有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夫妻一方请求确认所分割财产权属,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是否完成动产交付这一民法典物权编上法定物权变动行为。夫妻一方直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其对所分割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物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很多情况下法院对案外人这一确权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外人存在主观恶意—夫妻利用离婚析产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对此,最高法院一般从两方面出发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通过离婚析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2)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与债务承担部分是否差别较大。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夫妻一方能否对此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协议约定或者夫妻一方所作解释是否符合情理。如协议约定或所作解释符合情理,则可以合理排除夫妻之间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三、最高法院认识不同—关于夫妻一方依据离婚析产协议能否排除对所析财产强制执行
分析最高法院近些年处理此类问题的态度,在审查夫妻一方依据离婚析产协议能否排除对所析财产强制执行时,最高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该夫妻一方的比例大于支持的比例。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包括:夫妻双方之间的离婚析产协议系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在不具备物权变动的外观要件时,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一方对所析财产的权利,实质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不具有优先性。基于此,夫妻一方无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有权排除执行的具体理由为:
(1)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夫妻一方基于离婚析产协议,对所析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申请执行人对所析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与其配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其配偶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2)从权利内容看,申请执行人对夫妻一方(债务人)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夫妻一方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另一方对所析财产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财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律师提示当事人注意事项:
一、夫妻一方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未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最高法院有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当事人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为当事人保留一半份额,如将财产拍卖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则属于执行错误。
二、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未为夫妻一方保留一半份额的,应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予以弥补、纠正
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为另一方保留一半该财产变价份额。申请执行人执行债务人多个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案外人未在已经执行终结的案件中就法院执行共同财产事宜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法院未为夫妻一方保留一半份额的,可以在后续同一申请执行人依据同一执行依据在同一执行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执行法院应当在后续执行过程中纠正先前错误执行行为,在后续财产变价款中扣除先前未为夫妻一方依法保留的一半份额,案外人不必就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3.《物权法》(已失效)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刘会艳、周东方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延伸阅读
1.夫妻协议离婚分割被法院查封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关于该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例1:《刘桂萍、郭志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刘桂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刘桂萍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王永华与郭志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被人民法院查封,其中五小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永华。虽然王永华与刘桂萍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小房屋归刘桂萍所有,但当时五小房屋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王永华不能对已查封的五小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协议关于五小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桂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2.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名下,由夫妻一方出资购买。之后,夫妻双方协议分割该房屋并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方无权基于离婚协议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2:《陈莉萍、徐玉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股东不能因为股东身份当然取得公司财产,法律也禁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即使购买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谢坑铜金矿,也不能因谢坑铜金矿系王能新一人全资成立,王能新就取得该公司的法人财产,况且谢坑铜金矿仅是能新公司的股东之一。陈莉萍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是王能新和陈莉萍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结合案涉房屋登记在能新公司名下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是王能新的个人财产,陈莉萍作为能新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离婚后一直占有该财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能新作为谢坑铜金矿股东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能新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具有处分权,因此陈莉萍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民事权益。陈莉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发生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效力,该抵押合同也不足以证明陈莉萍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陈莉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3.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依据分割协议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应予支持。
案例3:《万仁辉、张红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成清波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成清波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成清波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上述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成清波与张红英的夫妻共同之债。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清波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红英与成清波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
4.在夫妻一方不能证明案涉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仅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影响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4:《焦玉清、徐州市宏宇燃料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焦玉清购买的案涉房产,虽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但焦玉清并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次,案涉房产系焦玉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首付款290余万元系从牛晓东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共同使用焦玉清银行账户,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焦玉清虽提交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但并未提交该协议原件而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属实,依法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焦玉清、牛晓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宇公司对该协议知晓,故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已归焦玉清个人所有。因此,宏宇公司有权对牛晓东与焦玉清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房产申请执行。综上,焦玉清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宏宇公司申请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玉清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5.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不能举证证明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属于债务人夫妻共有的财产。
案例5:《周凤珠、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6.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夫妻一方请求法院排除债权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如未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应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6:《张慧、日照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涉案房产系张慧与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亦形成于张慧与李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22日张慧与李辉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大部分财产归张慧所有。涉案房屋系张慧已分得的6套房产中的1套,于2015年被执行法院查封,而张慧在2018年才提出书面异议。本案诉讼中,张慧和李辉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基本一致,但不能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张慧亦未提交李辉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的证据。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日商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张慧在“再次补充说明”上注明“同意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7.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另一方仅享有要求对方支付还贷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债权,对该不动产不享有物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7:《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梦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房产系赵梦汎婚前购买,并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赵梦汎个人名下,并无其他共有人,赵梦汎为此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王浩作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物权,而只享有相应部分的债权,而物权优于债权,据此,原判决认定赵梦汎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8.夫妻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涉及到夫妻之外第三人利益时,该约定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内容,而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内容,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否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例8:《盖月英、杨希霞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89号】
9.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查封在先,另案判决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在后,夫妻一方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9:《李国林、陈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11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即“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崔学香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于2014年6月20日被查封,李国林与崔学香于2018年3月21日被判决离婚并分割财产,故李国林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因案涉执行标的系李国林与崔学香婚前共同财产,为保护李国林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已指出在另案执行时,应当保留李国林的应有份额。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10.夫妻双方通过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一方依据离婚协议对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支配的物权,该权利优先于另一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应对夫妻一方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优先保护。
案例10:《武小平、张文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