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解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不起诉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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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7-01
2020年10月断卡行动实施以来,大量的出售、收购银行卡、手机卡的行为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查阅、整理帮信罪不起诉的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律师办案能够提供一定的指引。为此,我们团队研究整理了40篇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分别是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不起诉类型及情形汇总
一、存疑不起诉
(一)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1.被不起诉人为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无法查明其主观是否明知
案例1: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七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某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2.被不起诉人发现异常后曾有挂失行为,认定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案例2:罗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2019年1月18日,罗某甲通过艾某甲、何某乙贩卖了本人及亲属何某丙一共4套新办理的银行卡套件,并通过顺丰邮寄给何某甲,何某乙支付了1500元给罗某甲。2019年4月,罗某甲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人使用且交易异常,遂前往银行挂失。2019年5月,何某丙的银行卡内五万余元资金被冻结,何某甲要求艾某甲、何某乙联系何某丙解决冻结事宜,何某乙通过罗某甲联系何某丙,给付了何某丙1000元车程及住宿费用,并陪同何某丙在新邵工商银行解冻并提取被冻结资金56250元,何某乙将该笔资金存入何某甲指定的银行卡账号。
3.公安机关未取到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故意明知的证言
案例3: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07月13日,被不诉人彭某某出于牟利的目的,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是用于洗钱操作,事先在常德农商银行桥南分处理处办的一张湖南农商银行银行卡后,于14日上午10时许流窜至武陵区**楼**室,将自己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交给宋某某(已起诉)。同样,14日当天武陵籍男子虞某某在明知自己提供给他人手机、银行卡、支付宝是用来从事为博彩网站刷流水操作,仍然将手机、银行卡、支付宝交给宋某某和黄某某(在逃)。宋某某明知自己是在为博彩网站的违法资金提供洗钱服务,仍拿着彭、虞二人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并使用Enigmaapp(可单方面删除聊天记录)与上线“佛爷”(身份不详)联系,在“佛爷”指示下进行收付款操作,支付结算金额分别为59.5万元、35.83万元,累计结算金额95.33万元人民币,共计获利1300多元人民币。扣押赃款37.11万元,冻结涉案银行卡涉案金额435504.49元。
4.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存在主观故意
案例4: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1〕Z33号】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于2019年8月份至2020年3月,在阳泉市城区**街**7-2-4的家中,使用互联网上利用接码平台接受短信验证码并出售,短信验证码用于接受网友注册聊天软件等用途。蒋某某明知手机号码需要实名注册,他人出钱购买验证码极有可能是为了规避实名注册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但蒋某某为了谋取利益仍然出售验证码,并于2020年2月购买热插把直板手机和200多张虚拟手机注册卡,专门用于售卖验证码。其出售的验证码价格在0.5元至1元不等,至今已获利1万余元。现查明,多起网络电信诈骗案件中的聊天软件均由蒋某某出售的短信验证码号码注册。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案证据中无法证实蒋某某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在主观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5.买卡人告知卡的用途不清,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案例5:傅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南检六部刑不诉〔2021〕Z7号】
南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将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及配套的手机号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名下的平安银行卡有被害人高某某被骗款的流入,自2020年7月15日至8月1日期间,该银行卡共计汇入资金人民币936450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傅某某是否提供卡给陈某某不清,陈某某是否告知卡的用途不清,是否其主观上明知对方用于违法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6.被不起诉人是否明知帮助他人购买数字货币的资金为违法犯罪所得证据不足
案例6:黄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海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肖某某为了帮助洪某某联系的他人(未查实)购买数字货币,将黄某甲兴业银行卡(尾号7615)提供给他人,并指示和安排黄某甲利用黄某甲兴业银行卡将他人分批次转过来资金,在火币网上购买数字货币USDT。2020年9月10日,黄某甲与朱某某交易数字货币,黄某甲将5万元(其中包含被害人4万元)转入朱某某招商银行卡(尾号8446);后朱某某与谭某甲交易数字货币,朱某某又将5万元转入谭某甲交通银行卡(尾号2211),谭某甲将转入的5万元与其他资金混合后又分别转入谭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黄某乙、陈某甲等人名下银行卡。2020年9月10日11时许,谭某甲、谭某乙持以上述人员银行卡在江西省赣州市各银行取现后,将现金交给陈某乙。
2020年9月10日,肖某某指示和安排黄某甲用于购买数字货币的兴业银行卡(尾号7615)资金流水为19.2万元,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诈骗赃款为13.1994万元,其余6万余元的资金具体是什么钱,从哪来的钱,上述资金为什么进入该账户及黄某甲是否明知帮助他人购买数字货币的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海原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甲是否明知帮助他人购买数字货币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7.被不起诉人是否明知帮助取走的资金为赃款证据不足
案例7:吴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社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明知徐某某的涉案银行卡(账号为6217001140****)内的39800元是其儿子王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仍让徐某某将账号内赌博公司转入的赌资39800元取走自用。2020年8月29日,吴某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39800元,已上交国库。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吴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为赃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8.被不起诉人对于其制作的软件是否被用于实施犯罪主观明知程度不详
案例8:陈某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9.被不起诉人与犯罪人为夫妻关系,未参与公司经营,认定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案例9: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944号】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有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涉嫌违法,仍帮助刘某某协助收取、转移违法经营所得。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涉嫌犯罪的原因为该工作室工作人员使用了陈某某的一张银行卡,由此认为其在**工作室实施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其平时主要负责家务带小孩,未参加**工作室的管理及决策,也未开展业务活动,既非主要负责人也非直接责任人,且无证据能印证陈某某主观上明知该工作室从事的业务违法而提供帮助,故陈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10.被不起诉人系中介代办人,无法查明其主观是否明知
案例10: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都检刑不诉〔2021〕11号】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胡某某(身份不明,待进一步核查)在盐城市找到王某某(另案处理)以2000元一套(指营业执照、公司章、财务章、法人章、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全套材料,下同)的价格让其为兰某某、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代办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后王某某安排郭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对接办理事宜,并以每本人民币900元的价格找到吕某某作为中介代办人,帮助办理了盐城市亭湖地区的营业执照合计15本,并全部被用于开通了对公账户。所有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都交由穆某某邮寄给胡某某。吕某某个人获利13200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吕某某帮助办理的盐城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开通的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诈骗被害人范某某等四人人民币合计172380元。案涉对公账户均存在大量异常资金流转情形。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明知其帮助办理的营业执照所开通的对公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二)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证据不足
1.上游犯罪缺乏犯罪嫌疑人供述且无客观性证据,无证据证明诈骗罪的成立
案例11: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象检刑不诉〔2021〕130号】
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为出售银行卡三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获利,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朱英豪、张洪军、马彪、霍国海(另案处理)共计办理10套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其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套。后朱某某等人将该10套银行卡以每套每月2000元出售给“张浩”,“张浩”携该10套银行卡至缅甸将卡提供给他人(尚未查实)使用。
2020年3月25日,象山被害人倪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小米贷网络平台被骗钱款100168元,该笔钱款通过朱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收取,倪某某被骗想不开跳海自杀身亡。
2.未证实有受害人,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犯罪活动
案例12:周某某、叶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李哥”公司是否涉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受害人。因此,周某某是否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无法证实购买者获取被不起诉人出售账号后的用途,是否用于违法犯罪证据不足
案例13: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37号】
临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3月至2019年10月23日,帅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镇**村自己家里先以网购的形式从虚拟卡卡商处购买大量的虚拟手机卡,以网购形式购买猫池,再购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然后在每一台电脑上下载猫池软科酷卡,购买酷卡的加密狗密钥,然后将虚拟手机卡插到猫池上,利用酷卡软件将虚拟手机卡的所有卡号导入“火云”“吸码皇”等接码平台的码池,这样在接码平台上的码池里卡号就变成虚拟的网络账号了,同时帅某某在接码平台上将不同的业务定好价格供客户选择购买,在网上启动接码平台就可以让客户根据对接码自主选择购买虚拟的网络账号。客户购买到虚拟的网络账号后,接码平台会自动发送验证码给客户,客户获得验证码以后就可以完成虚拟网络注册的操作。帅某某共从接码平台上获得70万元左右人民币的业务费用。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或本案证据不足,对帅某某的下线“号商”,也就是从接码平台上购买验证码的下线人员,没有查证其购买及使用情况,无法证实该类人员在获取虚拟网络帐号后用途,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帅某某从事验证码交易的众多接码平台,虽有“火云网”被认定为地下接码平台并被打击,亦无证据证实帅某某明知该接码平台为违法网站,故对帅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帅某某不起诉。
4.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证据不足
案例14: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通检刑不诉〔2021〕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帮助对象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三)提供的帮助是否关联信息网络犯罪证据不足
1.侦查机关未能查实被不起诉人出售的银行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
案例15: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大检诉刑不诉〔2021〕20号】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杨某某(已起诉)收购个人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新办理浦发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个人银行卡4套,以每套每月300元的价格售卖给杨某某,非法获利3600元。经核查,浦发银行卡总流水110529元、招商银行卡总流水1074315.05元、工商银行卡总流水433247.05元、中国银行卡总流水3298610元,4套银行卡总流水4916701.1元。其中,招商银行卡关联的江苏银行卡,涉何某某诈骗案,涉案金额10200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认定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未能查实唐某某出售给杨某某的银行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案例16: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1〕313号】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2018年11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08900********)出售给他人使用。上述银行卡在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转入的资金流水累计160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郭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案银行卡内有大额资金流入,但无法证实资金流水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有关,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予起诉。
2.侦查机关未能查证被不起诉人出售的账户关联信息网络犯罪
案例17: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渝九检刑不诉〔2021〕Z11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未查证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出售的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邓某某不起诉。
3.侦查机关未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出售的手机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
案例18: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89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边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从其出售的手机卡是否用于犯罪无法核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案例19:骆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
案例20: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178号】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5.被不起诉人售出的银行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无证据证明是否关联犯罪
案例21:郑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葫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卡交易细节、流向用途和造成后果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不起诉。
6.被不起诉人售出的软件去向、用途、购买者购买后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证据不足
案例22: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南检刑不诉〔2019〕2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证据证实董某某与邱某某、魏某某等人自2018年3月底合伙经营工作室,并雇佣张某某编写“领航PC28”、“领航赛车”等软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该工作室财务工作的同时也代理销售工作室编写的软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董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销售软件的去向、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的用途,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是否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贺某某出售给蔡某某等人的软件是由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经营的工作室提供,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四)“情节严重”认定证据不足
1.是否违法所得达一万元以上证据不足
案例23: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1〕Z1号】
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候马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小伟”并办理了一张手机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网银盾,后又让其刘某某办理两张手机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和这两张银行卡绑定的网银盾。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把这三张卡交由“小伟”使用。吴某甲和刘某某的三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赌博资金结算,自2018年3月14日至11月20日涉及资金往来29440039.31元。
2、2018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乙在候马市打工期间认识了“老谢”并办理了一张手机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和网银盾。后又让其某某某王华办理一张手机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银行卡绑定的网银盾,后吴某乙把办理的这两张银行卡交由“老谢”使用。吴某乙和王华的两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赌博资金结算,自2018年3月16日至8月20日涉及资金往来11048408.53元。
3、2018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丙在吴某甲的介绍下去临汾市办理手机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网银盾,并把这张卡交给吴某甲,吴某甲又给“小伟”使用。吴某丙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涉嫌赌博资金结算,自2018年7月29日至8月2日涉及资金往来1040466.03元。
案例24: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建始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陈某甲犯罪活动期间违法所得金额是否达到人民币1万元的立案标准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2.是否为三个以上犯罪对象提供帮助证据不足
案例25:仲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是否为三个犯罪对象提供服务仍未查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五)购买银行卡的对价款无法查清
案例26:吕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社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份前后,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为牟取私利,以明显异常的交易价格、方式,出售给李某办理四套银行卡(含优盾、手机卡)。其中吕某某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3350*****),由李某出租至境外,该卡为“芒果棋牌”赌博软件提现、转账等支付结算服务账号,该卡被“芒果棋牌”赌博软件作为提现入口账号期间,支付结算金额约15017805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给吕某某的3000元是否为买卖三张银行卡的对价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六)违法所得具体金额未核实清楚
1.侦查机关未找到银行流水相对应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具体数额未核实清楚
案例27: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西乌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违法具体数额
案例28:邵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案例29: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翟某某受高某某(另案处理)招揽,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在太原市小店区优客酒店、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盛世嘉园四排18号房屋内,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通过“圣耀娱乐”平台、“菲华”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267081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所得赃款全部均分并挥霍完毕。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一)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
案例30: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2号】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杨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一酒吧认识一个叫“某某”(身份暂未查明)的人,2020年4、5月份“某某”联系杨某某帮助办理一些银行卡给其使用并承诺带着杨炀做生意。随后杨某某带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浦发、兴业等银行办理银行卡和至移动营业厅办理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马某某将新办理的3张银行卡及之前办理在使用的3张银行卡经变更绑定的手机号码后全部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上述6张银行卡及本人的一张光大银行卡共计7张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密码等银行账户资料全部交给了“某某”。后该7张银行卡均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其中被害人付某某在贵溪市和道华庭的家中遭遇网络诈骗被骗资金中的15000元转入马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后转出。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提供的6张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1194.64602万元。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同年7月29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退回赃款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但鉴于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
案例31:杨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酉检刑不诉〔2020〕138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系在校大学生
案例32: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且孙某某系**学校在校学生,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案例33: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五)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涉世未深,主观恶性不大,推出全部违法所得
案例34:林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商检刑不诉〔2021〕4号】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前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其朋友严佳杰(另案处理)的指引下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并申领了U盾。在明知其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林某某仍然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套银行卡(含手机卡、U盾)卖给了严某某。经查,林某某名下的该建设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水为37万余元。其中,河南省商城县居民肖某被骗钱款中有23580元流经该银行账户。另有云南省腾冲市居民尹某某、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居民徐某某被骗钱款中部分流经该银行账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林某某系初犯、偶犯,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涉世未深,主观恶性不大;4.到案后,林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三、法定不起诉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35: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方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36:周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周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1套,并卖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中获利300元;(2)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周某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两卡合计流水没有达到20万元)以500元每张的价格卖给张某从中获利1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二)未达到“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案例37: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莒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收卡中介的唆使下以自己身份办理了8张银行卡并绑定其手机号后进行销售,双方约定每张银行卡售价1000元。杨某某在出售银行卡期间认识了杨某甲,二人商定一同做收卡卖卡的中介,于是杨某某联系王某某,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4张银行卡,该卡尚未出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某未获利。经计算,杨某某出售的8张银行卡涉案流水金额共1940932.35元,支付结算金额为317134元。其中,一张尾号为7079、户主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冒用在冒充我县领导候某某实施的诈骗案件中。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但该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38: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与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已起诉)系兄妹亲系,王某某要求柏某某办一张银行卡使使,柏某某问王某某干什么用,王某某说“你给我使使就行”,其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到工商银行卡办理了卡号为62220309120********的银行卡,并绑定了网银U盾,同时绑定手机号码,出借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柏某某明知银行卡不允许出借,但其辨解当时没想那么多,心思王某某是其哥哥,不能坑她,如果其知道王某某将卡用于违法犯罪就不能借给他。综合全案,二人系兄妹关系,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没有供认其明知王某某将银行卡及网银U盾用于违法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一致。没有其它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明知王某某借卡用于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本案已没有进一步侦查的必要。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四)主观不明知
案例39: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漯召检刑不诉〔2021〕1号】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淘宝刷单为由要求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手机卡,交给杨某某后又让李某某办理一张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帐号171102*********4954)及对应的银行U盾交给杨某某。经查,该工商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祝某人民币10000元、吴某某人民币6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将其银行卡让他人使用,但其并不明知被用于实施诈骗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五)未达到入罪标准
案例40:李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义检刑不诉〔2021〕136号】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7月,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已起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向崔某某、徐某某、陈某甲、李某丙、陈某乙、李某甲等人购买的34套银行卡高价卖给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经统计,李某甲出售的1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7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唐某某被诈骗部分资金中有7.2万元流入李某甲卡内。2020年8月11日,李某乙、李某甲将出售给胡某某的银行卡挂失,胡某某让李某乙、李某甲二人通过补办的方式将卡补出,后胡某某持卡与李某乙先后将卡内共计8.17万元取走,事后分给李某甲5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出售自己的一张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且卡内支付结算金额仅为7万余元,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入罪标准,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