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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互负到期债务,一方债权虽超诉讼时效,仍得抵销
——互负到期债务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抵销债务,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以通知形式,亦不当然影响抵销权成立。
2.银行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诉讼时效的其他债权
——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3.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仍可因互负债务与对方抵销
——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但与对方所享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符合抵销条件的,可在通知后进行互负债务抵销。
4.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规则详解】
标签:抵销权|自然债务|主动债权
案情简介:2005年4月,实业公司受托办理拿地手续并收取委托人开发公司2000万元。2006年2月,实业公司并未依承诺办妥受托事宜,亦未依约退还前述2000万元。2011年,实业公司以其投入2000万元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为由,诉请分配合作权益1.5亿余元。2015年,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返还实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并以开发公司关于实业公司投入2000万元已与实业公司应返还受托费用2000万元抵销的反诉主张系不同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开发公司诉请行使抵销权。
实务要点:互负到期债权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抵销债务,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以通知形式,亦不当然影响抵销权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见《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陈宏宇,审判员钱小红、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904/270:35)。
标签:抵销权|自然债务|扣款行为
案情简介:2010年,信用社未在钟某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因嗣后信用社依贷款合同中“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约定,在村集体分配给钟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扣收致诉。
法院认为:①案涉贷款在还款到期日后,在诉讼时效届满日前,信用社并无证据证明期间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亦无证据证明钟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该债务。钟某所持存单款项并非自愿存入,该事实不能视为钟某具有自愿履行债务意思表示,亦不等于钟某同意抵销。②依《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权规定,信用社在未经钟某许可情况下,无权将钟某对其所负债务用以抵销其依存单对钟某所负债务。至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关于信用社在钟某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钟某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乃是对还款方式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信用社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判决信用社兑付钟某存单本息。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有权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系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约定,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高新区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钟某与某银行存款合同纠纷案”,见《钟家元诉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张媛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203);另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被抗辩时不可用于依法抵销》(张媛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22:74)。
标签:抵销权|自然债务|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1994年,工程公司与航务公司联营承包吹填工程,据此约定负责工程施工的航务公司因工程管理技术问题,导致淤塞事故,发生清淤、吹填改车填增加工程款280万余元。1996年,该费用由工程公司代垫。2001年,生效判决判令工程公司应自1997年7月11日起履行对航务公司所负工程款债务420万余元,审理期间,工程公司主张以代垫工程款抵销但未获支持。2007年,工程公司就已超诉讼时效的代垫工程款起诉。
实务要点:债权虽超过诉讼时效,但与对方所享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符合抵销条件的,可在通知后进行互负债务抵销。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1号“某工程公司与某航务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吴锡泉等诉广东省航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诉讼时效、抵销)》(邬文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109)。
标签:抵销权|自然债务|借款合同|资金扣划|执行
案情简介:1996年,执行和解协议确认,建材公司将名下房地产折价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折抵后剩余部分49万余元由信用社返还给建材公司。1997年,执行过程中,信用社提出,其通过再贴现方式发放建材公司贷款45万元及利息11万余元,希望抵销。该贷款于1996年4月18日期满。2008年,建材公司起诉主张对诉争房地产权利时,信用社以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认为:①依执行和解协议,信用社应将房地产折价款抵偿后的剩余部分付给建材公司,即建材公司对信用社享有49万余元债权,该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建材公司可随时主张,故在起诉时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②信用社予以抵销的债权系其于1996年因再贴现方式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至1996年4月18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满前,信用社曾单方面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抵销权属形成权,无需建材公司同意,建材公司长达12年未向信用社主张返还49万余元,表明建材公司对双方债务相抵一事当时不但明知,而且认可,故建材公司对信用社债权因债务抵销而消灭,故驳回建材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能否允许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进行抵销,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情况下,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精神和原则,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424号“新沂市建材总公司与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昌信用社、新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诉讼时效与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赵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