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光绍,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童.被告:邓斌,男,1968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张兰英,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本院认为,:被告邓斌以其亲戚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二次借款共20万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虽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邓斌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上均载明“此笔借款的一切偿还行为都由邓斌本人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邓斌的个人债务,原告明知有此约定而借款给邓斌,被告张兰英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但邓斌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邓斌虽然约定月利率2.5%,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从2015牟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雷光绍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雷光绍要求被告张兰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黄汉礼
书记员:成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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