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确定之日判决还清之日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逾期还款之日的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有权就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法院判决如下:一、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甲公司有权从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乙公司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1日生效。2018年6月30日,抵押物以人民币2000万元拍卖成交并向甲公司清偿。法院执行局在计算甲公司可优先受偿的一般债务利息时,认为只能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2016年12月31日),金额为480万元(1000×20‰×24),之后的不予计算。
如果当初法院的第一项判决为:一、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那么,法院执行局在计算甲公司可优先受偿的一般债务利息时,可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的2018年6月30日,金额为840万元(1000×20‰×42)。
(二)争议问题。
二、“确定之日判决”产生的历史考察。
(一)1991年《民诉法》和1992年《民诉法意见》的规定。
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与上述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法条序号作了调整。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与1991年《民诉法》相配套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1992年《民诉法意见》),其中规定,“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二)2009年《批复》的规定。
为了解决执行中存在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下称2009年《批复》),内容为:“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附: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有趣的是,2009年《批复》真正的核心机密不在正文的两个条文中,而在所附的计算方法上。从“(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三个选项中,选择了第(1)种,即:“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即使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了债务利息也只能停止计算,而统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称之为“统一计算”方法。比如前引案例中,如果按照2009年《批复》计算,并假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月6‰,那么甲公司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可以按照月20‰计算为480万元(1000×20‰×24);之后按照月6‰的二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为216万元(1000×6‰×2×18),合计696万元。对比前引案例,比“确定之日判决”的算法更多,但比“还清之日判决”的算法要少。
在当时,这种计算方法一举解决了之前在三种选项之间徘徊不定的局面,也大大方便了法院在执行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过,也产生了两个后果:
2、“统一计算”方法并不合理。从前引案例的计算情况来看,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0‰的利息计算标准,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硬生生被调低为月利率12‰(即假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6‰的2倍);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的月利率低于6‰的,反而要被调增为月利率12‰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可见,“统一计算”方法没有将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利息和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区分,而是按照“确定之日判决”方式一刀切地统一进行计算,不合理之处已昭然若揭。
(三)2014年《解释》的规定。
也许是因为这种一刀切的“统一计算”方法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发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4年《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对2014年《解释》条文的全面、正确理解,笔者认为都隐藏在该《解释》发布当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刘贵祥的“答记者问”中,主要有这么几个要点:
1、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割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显然,2014年《解释》彻底否定了2009年《批复》所附的计算公式,在之前所说的三个选项中选择了(2),即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泾渭分明的区别开来,而不是强行糅杂在一起计算。
然而,作为一种官方的语境表达,无法直白承认2009年《批复》是个历史错误,正面指出依据该《批复》衍生的“确定之日判决”已经不适应时代需求,不能再予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只能在“答记者问”中采用了比较晦涩迂回的意思表达,遗憾的是,这一良苦用心并未得到各地法院的准确理解,加上固有的思维模式和习惯做法很难改变,于是各地法院仍未完全弃用“确定之日判决”方式,而是将其与“还清之日判决”方式相混用,遗绪至今仍未消除。
三、对“确定之日判决”不合理性的分析。
(一)在2009年《批复》的计算公式被否决后,“确定之日判决”应当予以取消。
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根据前面分析,既然2009年《批复》的“统一计算”方法,已经被2014年《解释》的“分别计算”方法所取代,那么与前者匹配的“确定之日判决”就应当在2014年《解释》施行之后作出的法律文书中适时取消,改为“还清之日判决”。现在仍然予以沿用,是一种张冠李戴的错误做法,理应予以纠正。
(二)两种判决方式共存,在执行中造成了区别对待,违背了司法公正,削弱了司法权威。
(三)“确定之日判决”属于司法权对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确定之日判决”让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不利于社会诚信机制的建立。
四、目前针对“确定之日判决”的矫正做法。
(一)以法院改判的方式认定“确定之日判决”的错误。
(1)第一个理由认为,“确定之日判决”对债权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保护是连续的,不会出现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支付义务的情形。根据之前分析,这一逻辑显然存在问题,“确定之日判决”对债权人主张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保护是不连续的,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就中断不再计算了。但是,我对结论部分举双手赞成,即“确定之日判决”对债权人的逾期利息保护应当是连续的,不能免除部分时段债务人的义务。
期间
判决确定之前的履行期间
迟延履行期间
若判决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
24%年利率
解释规定的一般债务利息
无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注: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与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有重复之处。
由此可见,该裁定书透露的思维,与笔者之前的论述是反向的。因为,其对2014年《解释》第一条的理解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也是法定的,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要按照判决确定的基数、利率计算,这样就跟“确定之日判决”造成一般债务利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停止计算完美衔接上了,不会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相反,如果将判决表述为“实际给付之日止”或者“还清之日止”,会造成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要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而此时还要根据2014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再计算一道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从而出现重复计算。总之,该裁定书立场鲜明,仍然是保护债权人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而非认为债务人可以不再支付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笔者在这里予以援引并挖空心思的进行分析,是因为这种反向思维的脑洞可供救济之用,具体后文会予说明。
从以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几份判决体现的深文奥义来看,基本可以认为,无论是“确定之日判决”还是“还清之日判决”,在2014年《解释》发布之后,一般债务利息均应计算到债务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这一立场可以说是明确而坚定的。
(二)各地法院以发布司法文件的方式对“确定之日判决”进行纠错。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于2017年9月21日发布了《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鲁高法办[2017]61号),其主要内容为:
“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确定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时,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实际清偿之日’或者‘清偿完毕之日’的,民事判决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统一表述为:以××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计算。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试行)》,其中规定:“……三、2014年8月1日以后的计算公式:1、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进行计算。不论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利息的截止日期是到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还是到债务清偿日止,一律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2014年8月1日后不论法律文书如何确定一般利息的截止日期,均按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一般利息至清偿日止);”
从以上规定来看,各地法院已经意识到实践中存在“确定之日判决”和“还清之日判决”的混乱状态,而且“确定之日判决”在2014年《解释》发布后不应+再予适用,所以才会以发文的方式进行规范。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把纠错重心放在审判环节,要求审判部门(同时也前置到立案部门)规范判决主文中的表述方式,但这种做法存在的弊端是回避了对已经生效的“确定之日判决”如何纠错处理的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将落脚点放在执行环节,即不管审判部门采用哪种判法,在执行阶段都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律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从而也将已经生效的“确定之日判决”纳入到纠错范围,但对审判环节应当如何判决悬而不论。
五、实践中对“确定之日判决”的救济途径。
(一)法院系统内部的纠错途径。
1、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文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可以自行制定司法文件进行规范。
(1)参照之前引用的(2017)最高法民申266号“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天津鑫茂科技园有限公司、天津鑫茂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对2014年《解释》第一条中的“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扩大化解释,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由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利率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继续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从而全面保护债权人的一般债务利息利益。
(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1、对于未生效案件,应当坚持提起上诉。
从笔者的执业所在地来看,在2015年间,就有不少律师意识到两种判决方式的差异性,而且当时“确定之日判决”还是主流判法,但与法院的业务庭和执行局沟通后,最后仍不了了之,业务庭还是两种判决混用,执行局则照单下菜,不同的判法就采用不同的算法。由于近几年民间借贷市场疲软,大多数民间借贷案件连本金都很难执结,遑论对利息的追索,这一问题也就一直沉在冰面之下。久而久之,律师收到“确定之日判决”已经习以为常,连提起上诉的意识都磨灭了,没有斤斤计较的进行死磕。可以说,“确定之日判决”至今遗绪不除,与律师团体的不尽职有莫大的关系。如果律师们认真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发布的几个司法解释的逻辑关系,凡遇“确定之日判决”一律上诉,那么面对如此巨量案件上诉的燎原之火(参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作出此类判决的37.5%比例测算,每年全国作出“确定之日判决”的民间借贷案件高达几十万件),法院系统断然不会坐视不理。但是,亡羊补牢为时未晚,笔者呼吁律师同仁对于“确定之日判决”不应放任不理,而要说服当事人坚决上诉,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以某种形式发话为止,比如发布指导性案例、对个案的答复、对请示的批复甚至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等。
2、对于已生效案件的法律救济途径。
(1)申请再审。
参照前述,律师可以说服当事人对尚在申诉期内的“确定之日判决”申请再审,鉴于该种判决确有错误,法院应当予以再审并作出改判。但是,各地法院作出的“确定之日判决”案件的数量庞大,如果只有单个或数起案件申诉,不排除法院担心此口一开,后续案件将呈决堤之势无法控制,从而不予受理再审申请或不予支持再审请求。但是,如果各地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巨大,也会形成声势浩大的局面,引起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轰动效应,并不得不采取前述的某种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2)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可参照前述内容,不再赘述。另,对于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或者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但检察机关面对数量如此之大的错案进行抗诉,也需要一定的勇气,不排除会采取与当地法院沟通、协调的方式,促成法院系统以内部途径进行纠错。
(3)申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综上,执行法院认为“确定之日判决”项下的一般债务利息自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不能再计算的,属于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对此申请人可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如果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的,当事人仍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4)针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和诉讼,这是司法解释的创设,先是在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首次作出规定,之后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2015《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进行了重复性规定,但实际上后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笔者认为,应区分一下三种情形来分析:
第一,如果法院未就执行款项的分配制作方案,只是单纯的向申请人拨付执行款时不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则此时并无执行分配方案的事实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第二,综合理解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诉讼的适用主体中的被执行人只能是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此情形下,还要继续审查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这一情形属于实体异议还是程序异议。实体异议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参与分配各债权人的债权真实性或者数额、分配顺位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对实体异议应当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异议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适用分配程序错误或者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不能就此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错误是执行法院计算错误导致的,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非参与分配程序中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6]故此,即使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法院在其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中对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债权人提出的异议本质上应纳入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范畴。
第三,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如果适用执转破审查并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对“确定之日判决”项下的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管理人不予计算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如果不进入破产程序,应根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按照顺位对债务进行清偿,此时制作的是债务清偿方案而非执行分配方案,如执行法院在债务清偿方案中不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参照之前的分析,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范围。
【注释】
[1]比如,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且未实际支付利息的,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法院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
[2]根据2014年《解释》以固定利率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已经无法体现“倍”的内容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称谓已名不符实,笔者认为改称“加罚部分债务利息”更为贴切,但毕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称谓未改,只能继续沿用“加倍”的说法。
[3]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形(比如金钱给付义务为人身损害赔偿金),按照2009年《批复》的计算公式,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强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按照2014年《解释》,这种情形下,申请人只能获得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就是刘贵祥所说的可能会少算的情形。但我们认真思考后可以得出结论,尽管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少获得了利息,但实际上更加公平合理,因为在没有约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况下,申请人因为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固定利率基本相同),如果计算二倍反而增加了被执行人的负担。
[4]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莫延辉律师在其《试析裁判文书对判决主文一般债务利息支付方式的表述》中,对福州、莆田、泉州、厦门、漳州、龙岩、三明、南平、宁德九个中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部分判决进行的实证分析,基本可以得出该结论。
[5]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谭波律师在其《判决主文中利息期间未写为“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时,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何计算——一李某与陈某、某灯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为例》一文中,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通过检索201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7份生效判决文书,其中:判令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或“付清之日”的判决文书15份,占比62.5%;判令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判决文书9份,占比37.5%。表明最高人民法院也一样存在两种判决方式混用的情形,但采用正确的“还清之日判决”的比例较高。
[6]该理由参照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执异126号“陈妙玲与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秀丽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复38号“陈妙玲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秀丽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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