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urP4PservicesarenotsubjecttoPRCadvertisinglawsandregulations,becausePRClawsandregulationsandadministrativeauthoritiescurrentlydonotclassifyP4Pservicesasaformofonlineadvertising.”
二
北京市一中院最后在该案判决中写道:
“本院认为,百度公司系百度网www.baidu.com的经营者,用户通过百度网进行网络推广服务时,自行注册并选定关键词进行推广服务,用户自行决定被链接网站的排名顺序及展现方式。对于被链接的网站信息亦由用户自行调整和控制,这一调整和控制的行为不受百度公司监督,事实上百度公司也不可能对为数庞大的推广网站进行逐一排查。”
今年4月,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39条直接规定说: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属信息检索服务。
三
但事情已经起了变化。
四
百度是不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显然是。
2000年《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该办法在2012年曾经出过一个征求意见稿,将“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明确为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且应当获得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许可。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当然,这里的表述,要求百度“明知或者应知”,百度如何“明知或者应知”呢?
五
也是北京一中院判决的。
(2013)一中民终字第9625号终审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涉及的百度推广服务是由推广用户设置关键词和推广链接后,通过百度推广的关键词定位技术,当网络用户搜索该关键词时,推广结果将以标题、描述、网络链接的形式显示在搜索结果首页左侧上方或各页右侧的“推广链接”位置,该服务是一种有偿服务并按效果收费。
由于是否出现在推广链接位置不完全取决于标题、描述或者链接的页面是否出现该关键词,百度推广服务与纯基于信息定位服务的自然搜索服务存在一定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