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关于第一项被诉行为
2.关于使用关键词“达斯琪数字科技”的行为
(二)关于第二项被诉行为
裁判文书
(2022)京73民终8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8号505房506房。
法定代表人:莫锦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领智路56号3幢513、514、515、516室。
法定代表人:周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晋,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伊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达斯琪公司)、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974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9月13日,上诉人科伊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被上诉人达斯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及一审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达斯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科伊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百度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科伊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达斯琪公司企业字号有关的事实
达斯琪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电子产品研发、销售、电子商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达斯琪公司主张,其主要从事全息显示设备研发和创意视觉效果设计。
为证明其企业字号“达斯琪”在3D风扇屏幕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达斯琪公司提交了:
1.达斯琪公司所获的荣誉证书,载明:2019年12月6日,达斯琪公司获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入选南京“创新型企业家培育计划”,2021年11月获第八届中国江苏人才创新创业大赛二等奖,其作品《全息3D智能炫屏—南京万事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在第三届中国“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季军;达斯琪公司申报的项目入选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高层次创业人才计划。
3.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对达斯琪公司的报道视频及截图,载明:CCTV1综合频道节目《筑梦新时代》对达斯琪公司进行报道,达斯琪公司在CCTV2财经频道的报道中出镜,其法定代表人接受CCTV13新闻频道、CCTV3综艺频道的采访且标注身份为“全息3D智能炫屏设计者”。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科伊斯公司辩称,上述证据均指向达斯琪公司全称而非企业字号,且“达斯琪”与达斯琪公司不存在唯一对应关系,故无法证明其企业字号的知名度。百度公司辩称,其不知晓且不应知晓“达斯琪”作为达斯琪公司的企业字号在3D风扇屏幕行业的知名度。
科伊斯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多媒体设计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等。庭审中,科伊斯公司称其主营业务为3D风扇屏幕。
本案中,达斯琪公司主张科伊斯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两项:第一,在百度网中将包含达斯琪公司企业字号的涉案关键词设置为推广关键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擅自使用“南京3d风扇_楼上楼下没我专业”作为百度推广的链接标题,将其产品与达斯琪公司进行比较,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诋毁达斯琪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百度公司在收到达斯琪公司的投诉后,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及时处理涉案链接,具有主观过错,应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达斯琪公司为此提交的第75717号、第75718号公证书载明:
经询,达斯琪公司确认,其在发送补充材料邮件后,未再次搜索“达斯琪数字科技”并确认是否仍然出现涉案链接。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百度公司辩称未收到达斯琪公司发送的补充材料邮件。
三、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的抗辩理由
达斯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涉案关键词与漫画形象、案外人的注册商标及案外人公司名称无任何关联关系,达斯琪公司作为南京一家3D风扇屏幕的供应商,涉案关键词均特定指向达斯琪公司。
达斯琪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在百度举报平台提起的两条举报记录包含权利证明和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已构成有效通知,百度公司亦确认其收到了上述举报,且其另已按照百度公司要求发送了补充邮件且已发送成功。
四、其他事实
为证明本案合理开支,达斯琪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相应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凭证,以及金额总计为82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分别为金额为2080元的发票两张,金额为2040元的发票两张)。科伊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百度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科伊斯公司实际添加的百度推广关键词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达斯琪公司与科伊斯的主营业务均为3d风扇屏幕,二者在所处行业、服务内容、销售产品、客户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合,故达斯琪公司与科伊斯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三、科伊斯公司和百度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科伊斯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达斯琪公司未证明被诉行为给其造成了何种负面影响,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达斯琪公司实际损失或科伊斯公司非法获益,本院将综合如下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二)百度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达斯琪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综上,科伊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广州科伊斯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