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与李某于2009年9月2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浩,2014年7月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洪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号房产一套,是男方婚前所购,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男方支付。
2014年,洪某与李某为了让婚生子在天津上学进而打算申请天津户口,因天津政策规定外地居民要取得天津蓝印户口需将三人户口迁至天津,其不愿将户口都迁往天津,双方协商后决定女方户口留在厦门,为此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仍共同在天津居住生活。李某承认2014年时其申请并在2015年时取得过天津蓝印户口,2017年之前洪某与其共同居住在天津,2017年之后洪某回到厦门生活。
2014年9月3日,洪某申请将其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离异。同日,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申请变更项目为婚姻状况,申请理由为“已办理离婚手续。现未再婚,申请婚姻状况由已婚更改为离婚”,并提交离婚证书为证明材料。庭审时,李某否认当日前往派出所办理婚姻状况变更登记。2015年11月3日,李某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婚姻状况一栏显示“离婚”。2018年2月28日,李某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银行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号房产现登记权利人为李某。双方离婚后至今,李某未将案涉房产过户到洪某名下。后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期间,经李某申请,审理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离婚协议书》上“李某”是否李某本人签署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李某”签字笔迹是李某本人所写。
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是否合法有效”,离婚是具有要式性的特殊行为,夫妻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登记是解除夫妻关系身份行为的生效要件,双方婚姻关系自离婚登记办理完毕时终止。李某至今未向民政局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仍合法有效,洪某与李某离婚登记行为产生解除二人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洪某依据《离婚协议书》要求李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新增条款,该意思瑕疵行为理论可以运用于认定夫妻“假离婚”时离婚协议的效力。
以通谋虚伪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
意思表示瑕疵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种类型,虚伪表示属于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在明知自己欠缺与表示内容一致的效果意思时作出意思表示。通谋虚伪表示需有相对人存在,可分为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
从条文分析,“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是指相对人并非仅为被动受领意思表示一方,指向双方法律行为。但在单方法律行为时,基于意思表示同一原理,亦应作相同解释,故本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作扩大解释,也适用于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如行使解除权、追认民事法律行为。
从效力障碍事由的层级分析,意思表示瑕疵并不当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可以通过赋予意思表示瑕疵一方撤销权的方式予以救济。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的原理在于:
(1)意思表示瑕疵并不仅存在于一方,而是因双方通谋形成了共同的瑕疵,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类型不同。
(2)双方均知晓该表示的法律效果并非真意,如认定为有效,与意思自治原则不符。
(3)应表达对此种通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洪某与李某基于其他目的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未体现双方真实分配财产的意愿,故应认定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