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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8河南
EnvironmentalCompliance
污染环境罪是最常见的环境类犯罪之一,也是企业高发罪名之一,随着中央环保督察的常态化与国家环境监管日趋严格,深入了解、认识污染环境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01污染环境罪的理论
一、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变迁
(1)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2)
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3)
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
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在我国初始于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更名为污染环境罪,并在构成要件层面作出了一系列变动:以“其他有害物质”取代“其他危险废物”,扩大了环境污染物质的范围;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更加积极地保护环境法益。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此基础上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进一步完善,优化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梯度,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档提高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详细列举了四种适用情形,增强了污染环境罪适用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操作性,形成了较为科学的三档刑罚处罚体系,此外,还新增了罪数规则的条款,进一步明确和解决了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中的罪数问题。从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变迁与完善中可以看出,国家对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企业应予高度重视。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各种社会关系(法益),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历来存在很多争议,但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即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观、以生态为中心的法益观和生态学人类中心法益观。一般而言,司法机关采纳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观。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具体而言:
其一,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
其二,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2019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16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其三,必须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严重污染环境”规定为构成要件内容,但2016年解释第一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内容既包括单纯的行为也包括结果。污染环境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仍具有一定争议,如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观,就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法益的危害而言,污染环境罪只能是结果犯。「参见张明楷:《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载《民主与法制》2022年第5期」
其四,行为与污染环境存在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罪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要件,一般情况下,涉及污染环境的犯罪都存在以下因果关系链:排污主体产生污染物→将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污染物在环境中扩散或发生物理、化学反应、生物作用→造成要素环境污染并产生毒害作用→严重侵害环境管理秩序、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因此,整个进程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是需要对排污行为与危害结果进行实质上的关联性判断,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
由于与传统犯罪相比,污染环境罪的证明涉及较多技术鉴定及其他自然科学知识,与刑法领域的一般因果关系认定有较大的不同。司法实践中,明确、统一的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仍处于缺位状态,司法人员往往依赖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
主体要件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依据刑法规定,对于单位犯罪,对单位处以罚金,并追究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主观要件
同时,一方面,尽管一般社会公众对排污行为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具体影响难以预知,但排污者至少应对排污可能对发生污染环境危害效果存在认知并予以放任,存在污染环境的间接故意;另一方面,排污者对自身排放的污染物质本身具备的危险性、毒害性、正常处理及排放方式也通常具有一定的认识,将故意作为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并不会过于降低入罪标准,削弱本罪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污染环境罪应属故意犯罪。
三、污染环境罪的追诉标准
2016年解释第一条规定了18种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对重金属污染环境等情况的入罪标准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区分,增加“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情形等。2016年解释出台后,2017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将污染环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为2016年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5)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9)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12)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14)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5)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6)
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
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02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实务状况
根据公安部消息,2021年,全国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污染环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森林和野生植物资源等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犯罪,共侦办危害生态环境刑事案件2.3万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3.1万余名,发起17次集群专项打击,对破坏生态安全犯罪进行全链条打击。「中国新闻网:《去年中国侦办危害生态环境刑案2.3万余起,超3万人落网》,(2023-3-2)(2022-1-12)」其中,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犯罪风险高发地带。
在污染环境罪方面,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污染环境罪为案由检索近年的案例,共检索到19306篇裁判、调节文书(2001年-2023年3月),案件审理情况的统计见下图:
图一:污染环境罪的地域分布
图二:案件审理法院
图三:案件年份分布
从图中可以看出,从地域分布方面看,案件审理总数大于500件以上的省份共有9个,其中排在前五位的省份依次为:浙江、河北、广东、山东、江苏,这也符合公众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一般认知,即人口密集、工业化程度较高地区的企业数量多,环境污染事件较多;同时,环境污染犯罪作为新型犯罪,与地区执法水平关系大,东部地区、环京地区环境执法普遍较为严格,相应立案处理的犯罪数量也便较多;从法院审理级别看,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占比77.55%);从案件审理年份看,近五年污染环境罪的案件审理数量超过2001-2018年综合,特别是2019、2020年,案件审理总数为6465件,将近占到检索到的案件审理总数的33.49%,其中在2019年达到数量峰值,共计3552件,此后呈现逐年下降趋势。总的来看,我国污染环境罪呈现先井喷上升、后逐年下降的趋势,这反映出随着环境执法的加强,环保治理已取得初步成效,环境违法犯罪逐渐减少。
03污染环境罪的常见辩护要点
一、事实认定方面:证据存疑
二、主观罪过方面:不具有犯罪故意
污染环境罪应属故意犯罪,过失不应构成本罪。如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则只可能涉及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代理污染环境罪案件过程中,辩护人应首先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参考案例:格某甲、格某乙污染环境案[(2015)栾刑初字第95号」
三、方面:未构成“严重污染环境”
根据2017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要件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十八种情形,根据法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未明确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为污染环境罪案件进行辩护时,应着重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对环境产生了足以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影响。「参考案例:王某某污染环境案[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51号」
四、违法性方面: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污染环境罪案件由行政执法案件转化而来,可以说,环境行政违法与环境犯罪之间的本质区别是情节的严重程度。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则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即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条件。在为此类案件辩护过程中,不应忽视对被告人行为违法性的考量。「参考案例:施某某污染环境案[金检食药环刑不诉(2018)1号」
五、共同犯罪:单位犯罪
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将会直接影响责任归属及刑罚轻重,在案件涉及单位时,应考虑单位犯罪的可能,特别是犯罪事实较为明确,证据较为充分时,主张构成单位犯罪可能将极大影响辩护效果。
被辩护人属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单位领导辩护策略
对此,应区分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如被告人属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单位领导,应着重考虑具体实行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及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如仅仅属于个人行为,单位及企业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可参考以下案例:「参考案例:某污水处理厂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涉嫌污染环境罪案[参见《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检察院撤回起诉》,(2023-2-27)(2022-12-15)」
被告人为单位一般工作人员辩护策略
如被告人为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则需重点考虑被告人对自身的行为是否应归属于单位,是否应当对污染环境结果负直接责任。如污染行为系单位行为且被告人起到的作用是次要、非直接的,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刑事责任。「参考案例:某燃油制品公司污染环境罪案[吴利检公诉刑不诉(2017)13号」
六、犯罪预防及降低行为危害性方面:涉案企业合规、消除不利影响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由于环境污染治理成本高,治理周期长,刑事司法最终要落在如何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这一步。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污染环境罪涉案企业或个人应当就自身的行为进行补救,积极挽回损失,争取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机会,以获得宽缓处理或不起诉处理。实践中已经多有此类情况。
环境污染企业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
涉案企业合规是污染企业出罪的一项新兴途径,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通过争取合规整改的机会,保证企业今后不会再犯且积极修复受损环境、承担责任,可为涉案企业与人员架起改过自新的金桥。「参考案例: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环境污染企业合规不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2023-2-27)(2021-6-3)」
积极消除环境不利影响,争取宽缓处理
在损害发生后,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采如支付环境修复资金、缴纳《生态修复履约保证金》等方式,积极消除环境不利影响,可能将为被告人带来相对宽缓的处理结果,在情节轻微时,甚至可直接获得不起诉处理,为被告人带来改过自新的机会。
「参考案例:吕某某污染环境罪案——情节轻微,积极弥补损失获不起诉[滦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36号」
「参考案例:李某某污染环境案——情节轻微,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获不起诉[宁检刑不诉(2018)27号」
王唯宁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创始合伙人,第十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大学法学博士,2022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商业犯罪与刑事合规15强,北京律协智库刑事合规专家组成员,第一批长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第一批拉萨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康奈尔大学、芝加哥大学访问学者,北京大学金融校友联合会副秘书长,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比较法研究会理事等,擅长在疑难案件中为客户提供综合性行政、刑事法律服务,在企业危机应对、环境保护、金融证券、计算机网络、知识产权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苏仲明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顾问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规法律服务中心顾问,吉林大学法学硕士。在融资租赁、担保等行业从事企业法务、合规、风控工作10余年,在企业股权并购、投融资尽职调查、企业风控合规管理体系搭建、企业民商事争议、合同管理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
许睿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擅长重大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在公司法领域有深入研究。
陈卓菱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伦敦大学学院国际人权法硕士。
付雪航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哲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樊赟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
黄歆然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大学管理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李泽全
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理学和法学双重背景,中科院博士,高级工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