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正在播出的职达巅峰,我是宝宝,大家好,我是苏珊。今天又到了非常精彩的案例分析环节,请到的是我们许久不见的老朋友,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的袁利丹律师,袁律师,你好。
袁利丹律师:
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们大家好!
案件情况:2014年12月19日,建工总公司承建的泰达时代中心工程施工现场,刘某与塔吊指挥人员李某商议使用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李某用匕首将刘某眼部刺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人社局根据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建工总公司不服4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9日,省人社厅作出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某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那么在这个案件中,这种情况到底算不算工伤、这个案件当中又有哪些法律关系呢?请袁律师给我们作一下分析。
对对,你说他没履行吧,但也是因为塔吊机工作的事情,又不是私人的事情;你说他是履行工作职责吧,又确实是两个人打架。
关于这一点,不光在当事人之间争议很大,裁审机关也有不同看法。这个案件去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这类官司能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很不容易,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判决认定工伤,而是责令人社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法院也很注重说理,我们来分析一下。
主持人:
好的。
袁利丹律师:
关于刘某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有多高,这个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这个案件中李某用刀刺伤了刘某,李某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清双方在发生纠纷前是不认识的,也没有个人恩怨。这个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某、李某在协商使用塔吊机的过程中发生争执。从初始因素来看,刘某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但刘某在处理方式上欠妥。
那也就是说其实他们冲突的源头是因为工作,而不是因为之前认识、有什么私人恩怨。
而且刘某在笔录中自述找李某的目的就是配合他完成工作任务,说明刘某觉得他的出发点还是因为工作。
是的,两个方面的原因,一个是工作原因,一个是发生了不愉快之后心生怨恨,共同导致了伤害后果。那么这个刘某的受伤和工作原因之间,从普通人来看,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能单纯地将李某刺伤刘某的这一行为归根于个人恩怨,进而否定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不认定工伤的;最终在说理中也认为应认定工伤,确实道理也是这样的嘛,两个人无冤无仇的,因为工作上的细节导致李某心生怨恨,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工作。
没错,我们要深入剖析整个事件发生的缘由。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时,应作适度从宽解释。
这个案件其实也可以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发生工作纠纷后处理不当,能否成为阻却工伤的理由,我们可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好的,欢迎回来,这里是正在播出的职达巅峰。今天我们要和大家探讨关于工伤的两个案例,应该大家能够遇到,但又会有点小迷糊的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也是我们在直播间跟大家互动的一个话题:工作期间打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刚才袁律师也给我们作了非常经常的分析,一个工伤纠纷的官司一直打到最高院,可见争议点还是挺多的,那么关于这个案件还有哪些地方是值得注意的呢?
刚才主持人提到的,把他约出来“下班你别走”,这种情况是否能被认定工伤,还是要回过头来看,我们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定的三个条件,主持人提出的这个假设性的问题,其实三个条件都不符合,应不属于工伤。
因为它没有一个连贯性,对吧?刚才节目中的案例是有一个连贯性的。
所以还是不一样的,所以工作上的问题就工作解决;而且都是成年人,真的不要用那么冲动的方式去解决,暴力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它只能让你付出更沉重的代价。你看这个案件中的李某,他被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可能你未来的职业生涯也是毁掉了。那这个刘某是不是能获得两部分赔偿,一个是李某对他侵害的赔偿,另外一个是工伤赔偿?
主持人这个问题提得非常专业,也是实践中经常被问到的问题。这个案件里面,刘某用刀刺伤刘某的行为,属于侵权,侵害了刘某的健康权、身体权,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能否兼得,这也是下一个案例涉及到的,我们可以一起看一下。
案例二、职工获赔人身损害误工费后,还能主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
那我们来看看下一个案例吧,情况是这样的:原告吴江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小周,发生了工伤待遇纠纷,原告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被告小周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也就是说公司认为小周既获赔误工费,又获赔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小周主张二者应兼得。请袁律师来给我们理一理其中的关系。
那么,二者能否兼得呢?
关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尚不统一,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赔偿(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但是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各地裁审机关仍有不同的处理。此外,也有地区裁审机关仍选择执行地方性法规,不支持“双赔”。具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种处理模式:
1、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双赔,比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法律依据为《社会保险法》第43条【3】、《最高院规定》第8条,在湖北、湖南、四川、天津、山西、江苏等地,有裁审机关持此观点。2、性质重复项目就高补差,其他项目双赔,比如上海一中院此前发布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明确了重复项目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这些项目不能兼得,只能是就高补差。
哦,可能每个地方它有地方性规定,整体听下来都还挺公平的,是不是还有另外一种模式?
没错,3、全部项目总额就高补差,不支持双赔;持这种观点的裁审机关主要是浙江地区。所以,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问题,实际上争议已久,各地裁判方式不统一。
那么最后这个案件的结果是怎么样的呢?
这个案子发生在江苏,江苏的裁审机关认为除性质重复项目外,其他项目是支持双赔,最终获得了双赔。实际上,现行法律未并未禁止员工同时获赔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