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大勇,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8********,汉族,初中,**,住**镇**村**号。1998年6月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大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1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沈大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KTV电梯处,因口角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大勇持刀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并将赵某某手指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食指、中指裂伤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沈大勇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大勇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大勇持刀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陶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沈大勇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划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情况。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沈大勇持刀划伤被害人赵某某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大勇的到案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沈大勇的前科劣迹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大勇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大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大勇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大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大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大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大勇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沈大勇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