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例:违法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

新公司法首例:违法减资公司的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普通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违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在不当减资的责任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案件简介:

1.2020年9月,某制造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樊某(被告一)、袁某(被告二)分别认缴出资1900万元、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70年12月。

2.2023年,因某制造公司未足额向某科技公司(原告)开具发票,被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该案民事调解书显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制造公司在2023年11月前向原告足额开具267万余元的发票,否则须赔偿税款损失。

3.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某制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

4.2024年6月,原告某科技公司向常熟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樊某、被告二袁某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民事调解书项下某制造公司应承担的税款损失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2024年7月,某制造公司办理登记,减资至50万元,其中,两被告分别认缴出资47.5万元、2.5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8月31日。该减资事宜,某制造公司未通知原告。

6.随后,原告某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在减资范围内对某制造公司民事调解书项下某制造公司应承担的税款损失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常熟法院一审判决,樊某、袁某对某制造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不当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争议焦点:

公司减少未到期的注册资本未通知债权人,应如何认定股东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减资事实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后,本案适用新《公司法》规定。

二、减少未到期的注册资本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系违法减资。

常熟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本案中,某制造公司办理了减资登记,但并未履行减资的通知义务即将减资情形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打破了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公司资本充实、资本维持的合理期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股东亦未举出反证,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常熟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减少的注册资本系未到期出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因某制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该公司的两名股东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制造公司尚有可执行财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二被告在各自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常熟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主张成立,判决樊某、袁某在减资范围内对制造公司民事调解书项下应承担的税款损失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科技公司与樊某、袁某之间的纠纷案》,“常熟市人民法院”公众号2024年10月23日发布,首例适用新公司法违法减资规则的案件。

诉讼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常熟法院适用新《公司法》规则认定公司违法减资的第一例生效判决。

该条的适用前提是“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意味着无论公司减资违反的是新《公司法》中关于减资事宜的程序性规定还是实体性规定,比如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没有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减资决议、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减资决议后没有及时通知债权人、没有按章程就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减持等等违法减资的情形,都符合本条的适用条件。

其中,关于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的规则,系新《公司法》专门针对公司普通减资情形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而制订。普通减资不同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简易减资,相比于后者从形式上调减公司资本以反映公司实际股本情况、不影响公司实际偿债能力的做法而言,前者是实质上减少公司责任资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对债权人到期受偿的预期影响更为显著、关键。因此,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针对普通减资情形下公司及时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规则中,公司负有在普通减资决议形成之日起的十日以内,向债权人发出减资事项通知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是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降低的知情权并据以要求公司偿债、提供担保的必要条件。

在本案中,某制造公司在2024年7月减资,不属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简易减资,而属于一般减资。该减资情形中,某制造公司未在减资决议后的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某科技公司,被常熟法院认定为破坏债权人对获偿预期的合理期待、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将其归为违法减资的行为。

本案系常熟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应在普通减资决议后限期通知债权人规则,认定涉案公司减资违法,并据以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则认定股东责任的第一例生效判决。

第二,本案系常熟法院适用新《公司法》规则认定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第一例生效判决。

为回应实践的需求,填补旧公司法对违法减资后果和责任的空缺,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也即,公司违法减资,所导致的公司偿债能力降低的错误结果,应当通过回复的方式予以消除。具体来说,第一种股东是已实缴出资、因违法减资而获得出资返还的股东,在公司被认定违法减资后,应当向公司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实际上是不当得利返还。而第二种股东是已认缴但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被减免的出资义务应当恢复原状。

其中,第二种股东,包括了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根据新《公司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只能要求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向债务人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对于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来说,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等同于减少其出资义务,最终直接影响债权人受偿的范围。

本案中,某制造公司在2024年7月减少注册资本,樊某、袁某的认缴出资相应减少,变更后,股东樊某、袁某仍然属于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其司马昭之心可谓是路人皆知,但是在新《公司法》的施行背景之下,其设想显然不能实现。公司违法减资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应以以恢复原状的方式予以消除。原告某科技公司在发现某制造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后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樊某、袁某在减资范围内就某制造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这样,樊某、袁某的出资义务,在某制造公司违法减资前后,并无实质差别。

本案是常熟法院首次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规定股东恢复原状责任规则判决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具体赔偿责任的第一例生效判决。

二、本案为实务提供哪些启示?

第二,、诉讼中,债权人应注意具体情形中公司偿债能力、股东类型、股东出资期限,准确地提出诉讼请求。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制造公司的债权人,在某制造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确认无可供执行的生效财产后,向该公司股东樊某、袁某提起了诉讼,并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某制造公司系违法减资后,又巧妙利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股东恢复原状责任的规则,变更了诉讼请求,最后,因为其主张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获得了常熟法院的完全支持。

在此,我们建议,债权人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首先应区分公司偿债能力的不同情形,准确地提出自身的诉讼请求。比如,在类似本案情形中,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发生违法减资,债权人针对公司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而对于另外情形,比如公司违法减资的情形下,就已实缴出资、获得公司因减资而退还资金的股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理应与前述情况有所区别,至少应体现对于股东返还其取得的资金的要求。

总的来说,债权人应当根据公司违法减资具体情境中偿债能力的变化、股东类型的不同、股东出资期限等等因素,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则,准确地提出自身的诉讼请求。

1、《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4、《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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