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幕府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幕府山办事处)、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鼓楼区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幕府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鼓楼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原有南京市五塘村132号商业用房两间73.4平方米,1996年因中央北路拓宽工程被原下关区人民政府拆迁,1998年被安置在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网点房6号位,面积54平方米,1999年1月实际交付,拆迁部门承诺面积不足部分以后补建并加倍补偿,但再无下文;后原告根据宁政发(2004)14号文件加盖、扩建至约215平方米。2012年7月10日,该房突然被部分强拆,2012年10月29日,该房剩余部分被再次强拆。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向南**市委书记、市长信箱写信反映、寻求解决之道,原下关区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7月13日、9月26日、11月6月三次回复,但均无实质处理方案,原告又多次找原下关区政府幕府山办事处、原下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以拆违名义对原告合法安置的房产实施强拆,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网点房6号位商业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市长信箱回复三份,证明房屋被被告非法强拆及双方交涉情况;
2、光盘一份,证明房屋被强拆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原有商业房两房73.4平方米;
4、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1996年被原下关区政府拆迁;
5、五塘广场网店房安置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安置;
6、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定涉案房屋有21平方米是违建。
被告辩称
被告鼓楼区执法局辩称,原告所称的是两次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其实施主体也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原告所称的2012年7月10日对其经营用房中21平方米进行拆除,该被拆除部分系违建,拆除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同时,被告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履行了公告职责,因此在本次拆除违建的行政执法中,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所称的2012年10月29日对其上述经营用房中剩余部分的拆除,从原告的描述和提供的证据看,属于拆迁行为,被告并未对此次拆迁作出行政决定,原告也未提供如前次拆除中答辩人出具的相应法律文书,拆违与拆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拆迁的实施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有征收职权的机构实施,该拆迁行为并非被告实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鼓楼区执法局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反应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拆违,二是拆迁,应从解决遗留问题来解决原告的问题,区征收办应是补偿的主体,鼓楼区执法局不是适格的主体;证据2无法辨认是网点房6号位,并同意幕府山办事处的质证意见;证据3-6同意幕府山办事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幕府山办事处、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使用的本市幕府东路12号五塘广场6号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幕府山办事处、鼓楼区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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