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沪司公管复(2014)1号《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福恒,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上海**证处公证员郑*在2008年4月18日,收取外籍公民刘*丁转委托的不实材料,制作虚假的(2008)沪虹证字第1290号公证书。郑*明知而故意鱼目混珠,违法出具违背客观事实的公证书,为假户籍、假国籍、假委托书办理公证。被告根据法院判决重新展开了调查,但调查结果仍对郑*的虚假公证行为不予立案。被告该行政行为是违法属于滥用职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申请书;2.(2014)徐*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3.沪司公管诉(2014)第1号《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4.沪司公管诉调(2014)第1号《公证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书》;5.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关于办理(2008)沪虹证字第1290号委托书公证的情况报告》;6.被告对郑*的询问笔录;7.被告对刘*的询问笔录;8.被告《答复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调查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通知虹口公证处自行调查没有法律效力,调查情况报告是公证处自查的,报告内容无法查证。被告对公证卷宗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不符合执法笔录的要求。郑*的询问笔录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反映出调阅公证卷宗的记录,被告没有实质性进行调查。本案所涉公证为涉外公证,郑*不具备涉外公证资格。原告申请的是对郑*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却以公证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是错误违法、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答复书》;2.(2008)沪虹证字第1290号公证书;3.虹口区档案局的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4.(2014)虹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5.(2014)徐*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6.虹口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7.(2014)虹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5号行政判决书;8.多伦路236弄1-16号刘*甲业主落政通知书;9.刘*乙等人地租缴付单;10.1949年刘*甲户老户籍档案;11.2014年8月21日的刘*丙户籍资料情况;12.原告要求对公证员郑*实施行政处罚的《申请书》;13.刘*丙的领事馆认证文件材料;14.权利人为刘*丙(LIUGUOLIANG)的上海市多伦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号房地产权证;15.(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上海**证处公证员郑*出具(2008)沪虹证字第1290号委托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证明刘**于2008年4月25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转托江林*办理上海市多伦路某弄某甲、某乙、某丙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申领及接受该房地产事宜的《委托书》上签名。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申请对上海**证处公证员郑*为外籍公民刘**违法办理(2008)沪虹证字第1290号公证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被告未给予相应答复,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19日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受理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日,被告向上海**证处发出调查通知书。2014年6月5日,上海**证处向被告报送了关于办理(2008)沪虹证字第1290号委托书公证的情况报告。被告随后向公证员郑*及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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