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坤胥家山(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农副产品,应支付对应价款。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坤货款10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此受理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
审判长:陆预婷
书记员:陈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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