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得3(SZ400102)$国浩律师事务所(杭州)在担任张家港康得新破产重整管理人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以及未能勤勉尽责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无过错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单位实名举报,望依法调查追责。
《一》违规事实
1、国浩律师事务所官网宣传的组织架构名称为:集团总部和36个分支机构(办公室),其杭州办公室、北京办公室、宁波办公室与国浩律师(杭州)(北京)(宁波)事务所登记地址完全相同。
因此,国浩律师事务所是人事、业务、宣传、财务上彼此紧密联系的管理实体,集团也有税务登记的财务收支功能。曾在该所工作的律师亦可证实。
根据2020年8月19日《杭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第二条(三)"虽然各自单独设立,但是彼此在财务、业务、人事、宣传上有联系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属同一律师事务所。"国浩所符合同一律所定义。
(1)2022年8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375号】中康得新光电诉讼代表人之一为清算组成员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叶通明先生,而中航信托代理人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刘鹏先生。中航信托和康得新是争议双方,且中航信托申报了优先债权。
叶通明和刘鹏、董恺纳作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集团委员会律师同时代理或代表争议双方,符合《杭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利益冲突认定和处
杭州市律师协会应根据《杭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履行下列监管职责给予训诚、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苏州中院作为康得新案法定管辖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利害关系禁止担任管理人的规定履行对管理人的法定监督和纠正义务,及时核查并撤销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康得新管理人资格。
4、律所名称规范。
据司法部令第120号《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第七条、第八条:
(1)如果是不同律所在全国范围内不得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
(2)国浩律师(杭州)(北京)(宁波)事务所,所用商号完全相同,并用括号标注所在地行政区划地名,其命名方式符合分所命名规则。
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者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律所命名只允许单层总分所结构,并不允许集团联盟模式。
因此,国浩律师(杭州)(北京)(宁波)事务所在命名形式上是同一商号的不同分所,而实际如果是独立所,则其命名具有重大社会欺骗性,违背司法部不同所不得重名或近似的规定。
司法部令第120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也明令分所应当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未能勤勉尽责事实
、2023年康得新等三家公司破产重整案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在会议资料中声称,经其发布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公告后,先后有4家意向重整投资人拟参与康得新等三家公司的重整投资。但由于各种原因,3家意向重整投资人明确退出重整,仅1家意向投资人提交了初步的重整计划方案,经管理人研判,认为该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直接以管理人身份进行了否决,而未向债权人及出资人公告唯一意向投资方的投资方案,甚至连其否决该方案的具体理由也未向债权人大会通报。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和出资人的知情权和表决权,违反了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和忠实履职义务。
、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拟采取“出售式”重整方案,将无过错康得新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价值以及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以超过40:1的比例大幅打折并注入信托计划,无法交易且可预见的三年内无分红可能,几乎将股票投资者的股票价值和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零,给无过错出资人和债权人造成巨额损失。《重整计划草案》对投资者和债权人而言几乎等同于破产清算,债权人和出资人有理由相信唯一意向投资人给出的投资方案优于该《重整计划草案》,而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就自行否定了唯一意向投资人的方案,存在重大违规。
(3)、未对钟玉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追偿索赔。
(5)、未与税务局接洽获得是否退税的最终书面回函确认,重新审查税务债权。
(6)、未及时完整地披露管理人成员和变更情况。现管理人拒绝回答自己的身份与单位,导致债权人和出资人现在都不知道管理人是谁。
(7)、未根据法院裁定合并重整后,公开招募合并重整投资人,导致因没有投资人而乱创新编制史无前例的清算式重整草案,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出资人合法权益。